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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佳慧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佳慧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佳慧與陳世豐為配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曾佳慧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時許,見陳世豐未自其與陳世豐共用之電腦(下稱本案電腦)中登出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即離開座位,且有對話視窗顯示於電腦螢幕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接續犯意,在本案電腦內瀏覽陳世豐與LINE暱稱「林建平」、「林錦輝」、「Yichuen,妙紅」之人,及「喬安,Family(嘉婷),Cloud」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且自行以「律師」為關鍵詞,搜尋陳世豐與LINE暱稱「Allen(張正龍)」之對話紀錄,並持其具拍照功能之手機翻拍、錄影陳世豐與上開等人互相傳送之對話訊息,而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嗣因曾佳慧於113年8月7日將上開對話內容於與陳世豐另案離婚及監護權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陳世豐始知對話遭攝錄,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曾佳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4號卷【下稱易卷】第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4月間以手機攝錄本案電腦內告訴人陳世豐與事實欄所載LINE暱稱之人之對話紀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對客觀事實我沒意見,但我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合法配偶關係,同住在一起,且共用同一台電腦,告訴人主觀上對於與他人LINE對話之隱私期待,應對配偶或其他一般人而異其標準,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與他人LINE對話內容應確保其隱私性,其自可在LINE加設密碼,或是於離開不使用時立即將電腦版LINE登出,以此適當方式確保其對話之隱私性,然告訴人並未採取上述方式去防免身為配偶之被告查知告訴人與其他人LINE對話訊息,即說明告訴人就上開LINE對話是無隱私期待,是本件應不符合法條所定之「非公開談話」之要件;本件被告係因使用本案電腦時,看到告訴人電腦版LINE有對話且映入眼簾的第一個訊息就是告訴人與其他人談及「如何帶離未成年子女」,此影響被告是否能繼續照顧年僅1歲之未成年子女,甚至無法見面,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會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不知道會以何種方式對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被告才決定將相關對話訊息保留,被告取得之對話訊息從未挪作他用,僅提交家事法院使用,其他無關訴訟之第三人均無法知悉,縱使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其侵害之程度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行為應非「無故」,不應逕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等語(見易卷第35至42、100至10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配偶關係,2人同住在高雄市○鎮

區○○街00號4樓,且共用本案電腦,被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時許,見告訴人未自本案電腦中登出電腦版LINE即離開座位,且有對話視窗顯示於電腦螢幕上,接續在本案電腦內瀏覽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建平」、「林錦輝」、「Yichuen,妙紅」之人,及「喬安,Family(嘉婷),Cloud」群組內之聊天紀錄,且自行以「律師」為關鍵詞,搜尋告訴人與LINE暱稱「Allen(張正龍)」之對話紀錄,並持其具拍照功能之手機翻拍、錄影告訴人與上開人等互相傳送之對話訊息,嗣因被告於113年8月7日將上開對話內容於與告訴人另案離婚及監護權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告訴人始知對話遭攝錄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3452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34頁),並有被告所拍攝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建平」、「林錦輝」、「Yichuen,妙紅」、「Allen(張正龍)」之人,及「喬安,Family(嘉婷),Cloud」群組內對話紀錄之照片(見警卷第11至23頁、偵卷第27至41頁、審易卷第49至61頁、易卷第51至5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卷第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人格各自獨立,非謂配偶之一方需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查,證人陳世豐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電腦中的LINE有記住我的帳號,但沒有記住密碼,電腦開機時會自動啟動LINE,但沒有自動登入LINE,我要離開電腦時都會把所有程式關掉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LINE是有設密碼的,長時間離開我會登出,有時候短暫離開去做事我就不會登出,但基本上我都會登出,電腦平常會待機等語(見易卷第101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在本案電腦中LINE的帳號、密碼,我拍攝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時,告訴人的LINE是沒有登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易卷第97頁),可知告訴人在本案電腦中使用LINE是有設置密碼,若長時間不使用即會登出,告訴人對於其中之對話紀錄理應有合理隱私期待,縱使告訴人與被告共用本案電腦,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可以查看並攝錄其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是以,告訴人與「林建平」、「林錦輝」、「Yichuen,妙紅」之人、「喬安,Family(嘉婷),Cloud」群組內之對話內容應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堪以認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上開LINE對話是無隱私期待,應不符合法條所定之「非公開談話」之要件等語,顯不足採。

㈢被告持其所有手機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等行為,核屬「無故」: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故在犯罪之判斷上,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經過判斷而認定在實質上具有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之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或有違社會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者,乃具所謂實質違法性;若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者,即應判斷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觀之卷附本案被告所拍攝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與「林建平」

(律師)之對話中,告訴人除詢問「林建平」:「我跟她同樣目前未離婚狀態 我把小孩帶走會犯法嗎?」、「只要我能成為主要照顧者 我就有權帶離嗎?但她可能找律師 怕是她律師會跟她提醒這點~」外,另有詢問若被告想將渠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帶至大陸,有無法律可約制及離婚後被告可否向其請求撫養權等問題(見警卷第13至15頁、審易卷第50至51頁、易卷第51頁);告訴人於「喬安,Family(嘉婷),Cloud」群組內詢問:「我意思是說我帶走回去小房子,會不會犯法」、「應該說 我會帶回去小房 也只是我出差時或者我要帶來臺北呢」,暱稱「Family(嘉婷)」之人覆以:「一樣 你帶回去要告知她 並且跟她強調隨時可以來探視」,告訴人覆以「但她不會同意啊@@?」(見警卷第29頁、審易卷第59頁、易卷第119頁);告訴人與暱稱「Allen(張正龍)」之人之對話內容則係告訴人向暱稱「Allen(張正龍)」之人傾訴:「我收入比她高 時間說真的 我覺得不是她有時間相伴 是因為點在高雄 我一直想把小孩帶到台北」、「我沒辦法陪是因為我工作籍在台北」、「如果帶到台北我就可以每天顧」、「哥 上次您說的那律師強不強啊 我可以申請把小孩帶到台北生活?因為現在小孩都在高雄生活

這樣對我很不利 小孩的媽老是干擾我跟小孩的相處時間或一些活動」、「我朋友是說要我看要不要再惹她生氣」等語;告訴人與「林錦輝」(律師)之對話內容則係討論告訴人另案提告被告盜領款項訴訟,及被告若不讓告訴人見渠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其如何主張法律保護等事情(見偵卷第51頁);又告訴人與「Yichuen,妙紅」之對話內容,則係告訴人向「Yichuen,妙紅」表示「昨天跟律師談了一下,教我用盜領案先拖一陣子,逼她談判」、「我今天要先去警局備案了,不過那個只是煙霧彈」等語(見偵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攝錄之內容非僅與渠等間未成年子女照護乙事有關,還包含告訴人與被告間家事事件、刑事侵占案件之訟爭問題及策略,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甚鉅。況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雖有向律師諮詢若其帶離其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是否合法,並向他人表示希望能將其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北以利照顧等情,然未見告訴人有帶走未成年子女之實際計畫及行動,被告所辯稱「擔心告訴人將小孩帶走」等語,顯屬被告之臆測,被告僅憑此即翻拍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不具社會相當性。

⒊衡情,被告無意間看見告訴人與「林建平」之LINE對話紀錄

時,基於尊重個人隱私,理應即時關閉該對話視窗,然被告卻選擇繼續瀏覽告訴人與「林建平」之對話紀錄,甚至進而打開告訴人與「林錦輝」、「Allen(張正龍)」、「Yichuen,妙紅」等人,及「喬安,Family(嘉婷),Cloud」群組內對話紀錄視窗,瀏覽並攝錄,縱使被告認為其中部分內容涉及告訴人是否會私自帶走其未成年子女,然如前述,被告所攝錄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記錄中,有多數與渠等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問題無關,甚至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問題,此部分被告實無攝錄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攝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而侵害告訴人與他人對話隱私之手段,與其欲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未區分內容,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問題外之內容亦予以攝錄,已流於恣意,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無故」要件。

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應非「無故」,不應逕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等語,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07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照相、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基於同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之目的,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竊錄告訴人與「林建平」、「林錦輝」、「Allen(張正龍)」、「Yichuen,妙紅」之人,及「喬安,Family(嘉婷),Cloud」群組內聊天紀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依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

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本應互相尊重彼此間之隱私空間,然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之不公開談話,對於告訴人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侵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99頁),並衡以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易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時,經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內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建平」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易卷第98頁),堪認被告係持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及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