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艷翠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6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06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A03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直接啟動插在電門上之鑰匙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告訴人A03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是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竊盜,我是要借我前婆婆(即告訴人)的車去買東西,我騎去買東西後就騎回來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前,騎乘告訴人放置在住家門口之本案機車,隨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12頁)、審判時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243至25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刑案陳報單(見警卷第1頁)、指認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 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28頁、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張(見警卷第28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證稱:於113年11月23日上午8時45分
許我出門拿東西給鄰居,出門時還有看到我的機車,大約過5分鐘許,回來就發現機車不見了,而旁邊留有一台腳踏車,因腳特車上物品我判斷是前媳婦A006的,我就知道遭前媳婦A006竊取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隨即報案並於同日9時31分許起製作筆錄,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查告訴人嗣於第二次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1月23日16時30分左右在家外面的巷口(○○區○○路00巷)等待垃圾車,這時我就看見我前媳婦A006將我的機車騎到家門前,我當時就馬上過去將她攔下,並撥打報警電話,她看見我在打電話,就馬上徒步從我家門前逃走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於同日日16時30分許,即已自行將本案機車停放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試圖物歸原主。
⒉復核被告歸還本案機車之時點即113年11月23日16時30分,此
距告訴人發現本案機車失竊之時點即113年11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僅經過短短數小時之時間,且係於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製作筆錄之同日21時38分前,足見被告經員警查獲前即已主動將本案機車放置於原處,再衡以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之時間,係自113年11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並非甚長;且告訴人陳稱:被告是我前媳婦,他沒有跟我說要借機車,但因被告有牽回機車,我有跟警警察說如果能撤銷就撤銷,因他以前是我的媳婦,(按:她與我兒子)離婚後人也一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可見雙方間具有一定之情誼關係,被告知悉此為告訴人即前婆婆之機車後始擅自騎乘,並非任意、隨機騎走陌生人之機車,且同日即騎回告訴人住所前停放,足認被告僅係為一時使用而取走本案機車,其主觀上具有於使用本案機車後即予以歸還之意思,並無永久性破壞原持有人對本案機車之持有支配而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之意,尚難認被告對本案機車已具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擅自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應屬「使用竊盜」,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⒊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因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騎乘機車期間附隨消耗機車油箱內汽油之情形,僅為車輛運作之必然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本案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