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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欣諧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欣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欣諧為高雄三鳳宮之總幹事,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正值籌備慶典期間,又遇上國定假日,宮內香客眾多,何欣諧乃提供宮內之多媒體功能室予受邀表演之台中清水紫雲巖南管樂團團員作為休息及練習之場所,然三鳳宮常務監事李昆霖不滿何欣諧未經董、監事同意即出借多媒體功能室予外人使用,於同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先與何欣諧發生口頭爭執,並欲進入多媒體功能室驅趕在內之人,何欣諧見李昆霖情緒激動,為免驚擾客人,欲將李昆霖帶往他處,乃以左手抓住李昆霖右手手腕,右手自李昆霖背後以接近環抱方式,雙手推拉將李昆霖拉離多媒體功能室門外並步上門旁之矮階梯,本應注意妥適控制力量,或改以較和緩之方式將李昆霖帶離,避免因施力過猛,致身上硬物刮傷李昆霖,或李昆霖掙脫抗拒時不慎撞擊到自己之身體部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以上述方式將李昆霖拉離,致李昆霖右側手腕背面位置遭何欣諧左手腕配戴之手鍊或手錶刮傷,李昆霖以左手欲抗拒何欣諧之拉扯時,亦反彈撞擊自己之腹部,而受有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昆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欣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顯有不可信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207、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有關雙方拉扯經過及受傷經過部分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2至95頁)、證人即目擊衝突經過之義工李俊毅於本院關於衝突過後告訴人有掀起上衣,其親眼看到告訴人腹部些微紅腫部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1、214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7至17頁、第24頁、本院卷第84頁、第99至111頁、第207頁、第227至2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則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即得課以過失責任。查被告已供稱其將告訴人帶上樓梯只是希望告訴人到別的地方去講(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並無揮動手臂或疑似要打到被告之舉,同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雖係為避免告訴人驚擾訪客,而欲將之帶往他處爭執,但以雙方間有力量及年齡等差距,被告仍可選擇先以較和緩之方式將告訴人帶離,或於拉離過程中注意施力,避免其配戴之手鍊或手錶刮傷告訴人,及告訴人於拉扯掙脫過程中不慎撞擊自身而受傷之結果,被告客觀上既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事實上亦有避免此結果之可能性,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及此,逕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拉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此部分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構成傷害罪嫌,然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有認識過失,與同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之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主觀上係確信犯罪結果不至發生,而無使結果發生之意欲;後者則係毫無防免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或對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並不在意,或本於缺乏合理基礎之不切實際幻想,心存僥倖地認為結果不至發生。查:

1、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因多媒體功能室之使用權限乙事發生爭執,業經2人陳明在卷,證人李俊毅同證稱2人當時僅在爭執告訴人能否進入使用多媒體功能室,並無其他爭執,被告的目的也是為了制止告訴人進入多媒體功能室(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雖李俊毅對於2人當時實際對話內容已不復記憶,現場監視器亦未錄得任何聲音,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看到一些陌生人在多媒體功能室,那裡只有董監事開會才能使用,所以我要把他們趕出來」(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同證稱被告已告知在內之人為南管樂團團員(見本院卷第87、91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在此之前尚未發生糾紛衝突,被告確係為避免告訴人驅趕受邀前來之南管樂團團員,始有前述拉扯之舉,被告是否有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意欲或容任,已顯非無疑。

2、又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原係在與多媒體功能室大門相隔約5至6階之矮階梯上方平台處理事務,告訴人接近並質問被告後,被告有以口頭及手勢向告訴人說明(但監視畫面未紀錄聲音),並與告訴人一同走下階梯抵達多媒體功能室大門前,2人於多媒體功能室大門外雖疑似有爭吵,但尚無肢體接觸,直至告訴人轉身欲進入多媒體功能室時,被告方出手抓住告訴人,並以左手拉、右手推之方式將告訴人拉離多媒體功能室門口,往上開階梯上方走去,告訴人因遭拉扯而隨同走上階梯,2人即站立在前述平台上爭執,一開始被告雖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手腕,但約5秒後即放手,僅餘口頭爭吵,從被告伸手抓住告訴人開始,直至放手時止,相隔約23秒,除徒手推拉外,未見被告有徒手揮打或以告訴人之手推撞其身體等舉動,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同可認定被告供稱其目的僅在將告訴人帶到別的地方去講乙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已先以口頭解釋,徵求告訴人諒解,直至告訴人情緒激動欲入內驅趕時,方出手拉扯告訴人,拉扯之距離僅約5至6階之階梯,時間未及半分鐘即鬆手,益徵被告拉扯前有先口頭勸說避免肢體衝突,出手後於前開目的達成隨即停手,方法縱有不當,仍非未經溝通即輕率出手,或不顧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持續大力拉、拽,拖往甚遠之處所,或即便告訴人已因大力拉扯而失去重心、無法反抗後仍持續拉扯者可比,難認被告有容任告訴人受傷結果發生,或僅心存僥倖認為告訴人不會受傷之主觀意思,尚與不確定故意有間,至多亦僅屬有認識過失。

3、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腹部的傷勢是因為我的手被抓住,我要掙扎、抵抗甩開被告,我不知道是我自己抵抗時撞到,還是被告抓住我的手時去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至9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在拉扯我的手時,有不小心撞到我的左下腹部等語(見偵卷第24頁),經本院勘驗不同角度拍攝之監視畫面,均未見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有故意抓住告訴人之手推撞告訴人身體之舉,更無自行以手擊打告訴人腹部之行為,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益徵告訴人腹部傷勢亦為拉扯過程中不慎撞傷,難認係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致告訴人成傷之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出於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此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嫌,然被告僅有過失之主觀要素,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05、207、220頁)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輕於告訴人、力量亦大於告訴人,依當時衝突情形仍可選擇以較和緩之方式將告訴人帶離,或於拉離過程中注意施力,避免其配戴之手鍊或手錶刮傷告訴人,及告訴人於拉扯掙脫過程中不慎撞擊自身而受傷之結果,卻仍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拉往他處,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本為常務監事,亦有使用多媒體功能室之權限,無論被告是否有權自行出借多媒體功能室予他人使用,告訴人欲進入多媒體功能室之行為,均無從評價為甘冒風險之違反義務行為,進而認為告訴人應承擔部分過失),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方案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研究所肄業,目前仍為三鳳宮總幹事,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