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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純甄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被 告 吳家瑋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潘怡蓁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53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A05均無罪。

犯罪事實A06於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9年間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外勞諮詢股諮詢員,負責辦理民眾諮詢、處理勞資爭議及裁處事件等相關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6於任職期間,因承辦上開業務而取得「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A04為A06之配偶,前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外勞查察股科員,於108年11月8日起陞任所屬訓練就業中心站長、求才服務組組長、勞工局勞工教育生活中心課長等職務。A05為A04之胞妹。A06明知A04於108年11月8日調任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站長,而無「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且知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庫內之移工相關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未具查詢權限之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查詢日期」,以其帳號密碼登入「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雇主聘僱之移工人數、國籍、性別、仲介公司、聘僱移工地址等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資料給A04,而洩漏應秘密之消息予無權查詢「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之A04知悉,俾便A04、A05遂行檢舉事宜(A04、A05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貳、無罪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A06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

06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將上開資料以LINE傳送給被告A04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辯稱:我沒有洩漏秘密給被告A04,因為移工的資訊在公開網站可以查的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A06告訴被告A04的資訊包含工廠、登記地址及仲介公司名稱,這些都可以在勞動部的網站查詢到,且這些資訊跟國家政務事務沒有重要利害關係,不構成秘密等語為被告A06辯護。

經查:

⒈被告A06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9年間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

安全科外勞諮詢股諮詢員,負責辦理民眾諮詢、處理勞資爭議及裁處事件等相關業務,其於任職期間,因承辦上開業務而取得「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被告A04為被告A06之配偶,前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外勞查察股科員,於108年11月8日起陞任所屬訓練就業中心站長、求才服務組組長、勞工局勞工教育生活中心課長等職務。被告A05為被告A04之胞妹。被告A06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查詢日期」,以其帳號密碼登入「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雇主聘僱之移工人數、國籍、性別、仲介公司、聘僱移工地址等資料,並以LINE傳送給被告A04等情,為被告A06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A04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6頁、第41至47頁、他卷第195至199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並有證人A04與被告A06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至31頁、第121頁、偵一卷第273至305頁)、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警卷第133至136頁)、證人A04、A05之全戶基本資料及三親等戶籍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37至14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1月6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9261000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偵一卷第385至4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料管理注意

事項所載(見偵一卷第77至82頁),可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因辦理外國人業務需求,使用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及外籍勞工查察暨諮詢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為落實資訊安全及個人資料之保護管理,防止資料不當使用或外洩,保障個人隱私,茲訂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料管理注意事項;復於資料使用者管理事項中明定「帳號新增或異動須經申請,申請時應填寫『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用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帳號申請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用外籍勞工查察暨諮詢管理資訊系統帳號申請表』,由使用者之主管核章後,向本局帳號管理者申請開通帳號及查詢權限」、「使用者以自然人憑證進行資料查詢時,應妥善保管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不得交予他人,且不得和他人共用」、「管理者及使用者不得使用非本人申請之帳號,帳號不得交予他人,且不得和他人共用」,並於資料安全管制作業事項中載明「使用者查詢發展署資料時,應填寫或輸入案號及查詢事由,作為日後查核依據。倘基於業務協助,代其他同仁查詢資料時,代查人員應落實將委託代查人員姓名、日期、時間、委託代查目的等完整資訊登錄於系統『查詢目的』之欄位,以備日後查考」、「查詢發展署資料應避免非業務權責人員閱覽、擷取及破壞」,另明定機關所屬業務單位每月列印查詢紀錄單,供查核人員查核,每月抽查比率至少為百分之一。由上開注意事項所載之內容,足認須申請帳號始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不得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且查詢時須輸入案號及查詢事由,供日後查核。復觀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2月1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9634700號函覆以:倘欲查詢「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須登錄總收文號及查詢目的,目前具該系統查詢權限之人共計65人,分別隸屬於本局就業安全科、勞動條件科及訓練就業中心求才服務組等情(見偵一卷第69頁),並參以存取權限審查表(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記載各該帳號名稱、使用人員、職稱、單位及現有權限,顯見於「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取得之資料非屬得公開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人及特定用途使用。另本院就「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是否屬應秘密之資料乙節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據覆:為即時掌握移工簽證、入境、出境、居留及體檢等相關動態資料,本部自82年起建置「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現為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跨部會整合外交部、內政部及各縣市警察局等資訊。據此,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所查得之公司聘僱移工人數、國籍、性別、仲介公司、聘僱移工地址為非公開資料,僅限於公務使用,如地方政府辦理移工管理、查訪、安置等相關移工業務時,可透過動態系統查詢使用,不得任意揭露或作為非公務用途使用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4年8月4日發管字第11403327334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亦認「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所得之雇主聘僱之移工人數、國籍、性別、仲介公司、聘僱移工地址均屬秘密性之資訊,僅限於公務使用而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是被告A06於「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雇主聘僱之移工人數、國籍、性別、仲介公司、聘僱移工地址,核屬應秘密之資料甚明。⒋再查,「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建置之目的,主要係考量涉及

移工管理事務之機關眾多,為掌握移工在臺工作狀況,該查詢功能使用對象主要為中央相關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另對於聘僱移工之雇主,為正確掌握及了解所欲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訊息,俾利選擇符合雇主需求之合法外國人,以減少非法聘僱及非法仲介之情形發生,且得減輕雇主聘僱外國人查證義務所支出之成本,有利於勞雇關係的穩定,並有助於提升政府對於外國人管理等公共利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所定特定目的利用外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月9日發管字第1120355377號函足稽(見偵一卷第461至462頁),據此可知,「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內存載之資料係欲使主管機關掌握移工在臺工作狀況,並使雇主得以確認移工狀態,減少非法聘僱及仲介情事,倘上述資料外洩,除了致生移工個人隱私受侵害,更可能導致雇主相關聘僱資料遭具競爭地位之同業業者或其他第三人為不肖使用或加以攻訐,無法達成「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原先設置之目的,進而動搖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而依上述洩密罪之規定,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僅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利害關係即包括在內,而「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內存載之雇主聘僱之移工人數、國籍、性別、仲介公司、聘僱移工地址等資料,為跨部會整合外交部、內政部及各縣市警察局等資訊,已如上述,且公開將致使主管機關所監管之移工、雇主、仲介公司有所影響,無法達成國家有效管理移工、減少非法聘僱及仲介情事之目的,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予保守之秘密無訛。

⒌又據被告A06於警詢中自承:用自然人憑證登入自己的身分證

字號跟密碼就可以查詢,但是每個人的權限都不同,被告A04離開就業安全科後應該是沒有權限登入「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等語(見警卷第112頁),被告A06既然須使用身分證字號及密碼始得進入該系統,則對於該系統內之移工及雇主等資料,係屬無法令依據即不得洩漏予他人之應秘密消息乙節,應有所認識,然竟將「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中查知之上揭資訊告知被告A04,顯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主觀犯意。是辯護人所辯:從就安科LINE截圖可知他們常常都會在群組內聯繫業務相關資訊,包含移工工作地點、移工人數等相關資訊,被告A06因此才認為可以傳訊息給同樣是勞工局員工的被告A04,其主觀上並沒有洩密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尚難憑採。

⒍辯護人雖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勞動權益網之移工

轉換雇主專區,資料查詢之「接續聘雇雇主資料查詢」網站,輸入公司之統一編號,即可得出該公司徵才資訊,資料查詢之「轉出外國人資料查詢」網站,亦可查詢個別移工之仲介名稱、仲介連絡電話、國籍、姓名、性別、身高等,足證關於被告A06使用「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所得到之資料,皆得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勞動權益網之移工轉換雇主專區查詢,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範疇等語為被告A06辯護(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查:

⑴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4年8月4日發管字第1140337334號函

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接續聘雇雇主資料查詢」及「轉出外國人資料查詢」網站(下合稱本案二網站)係屬同一轉換系統網站下之查詢功能,僅介面操作區分為不同功能項目,而轉換系統僅登錄雇主本次欲接續聘僱移工人數、希望聘僱外國人國籍及工作所在縣市,無法查知該公司聘僱移工人數、國籍、性別、仲介公司、聘僱移工地址。「接續聘雇雇主資料查詢」無法查知該公司聘僱移工總人數,僅可查詢雇主本次欲接續聘僱移工人數、工作所在縣市、希望移工國籍等徵才資訊;「轉出外國人資料查詢」可查詢個別移工之仲介公司名稱、仲介電話及國籍,無法查知移工姓名;又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並於轉換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據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依規定將移工於申請轉出時自願填寫之「外國人轉換雇主登記資料表」內容,將其求職資訊登錄於轉換系統;依上開準則第7條第4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據此,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規定將雇主於申請承接登記時自願填寫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內容,將其徵才資訊登錄於轉換系統。

⑵自上開說明,顯見本案二網站公布之資訊,係雇主填載欲接

續聘僱移工人數、希望聘僱外國人國籍暨工作所在縣市等求才資訊,以及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移工自行填寫之求職資訊,且係於特定情況下始會由移工及雇主填寫「外國人轉換雇主登記資料表」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進而顯示於本案二網站,難認與「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係跨部會整合外交部、內政部及各縣市警察局之統合性資料相同。復核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8月5日高市勞就字第114361381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1頁),其上說明本案二網站係便利移工或雇主求職求才所設置,所顯示之資料為移工及雇主委託仲介登打及上傳求職求才時必要公開之資訊,非由「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匯入資料,而「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可查詢之資訊,則屬機密性資料,僅為政府機關依公務需求申請權限方得查詢,且需依個人資料隱私及資訊安全相關規定辦理等情,益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內之資料屬不公開資料,應僅限於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且本案二網站係顯示移工及雇主之求職求才資訊,並非由「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匯入資料,要難以本案二網站可查得部分雇主及移工之申報資料,即遽認「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之資料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⑶再參以於「接續聘雇雇主資料查詢」網站選擇工作所在縣市

、工作類別及工作內容,按下查詢,即可得知現階段某縣市區域特定工作類別或工作內容之求才雇主資料,資料包含雇主名稱、雇主電話、仲介電話、工作所在地(僅顯示區域,非全部地址)、工作類別及希望外國人國籍等。於「轉出外國人資料查詢」網站選擇國籍、希望工作類別、工作區域及語言,按下查詢,即可得知現階段某縣市區域特定工作類別之求職外國人資料,資料包含國籍、性別、年齡、希望工作類別、希望工作區域、移工聯絡電話、仲介公司名稱及電話等,有本案二網站之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核與「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僅需輸入某公司名稱,即可查知該公司現在實際上聘僱之移工人數、國籍、性別、仲介公司、聘僱移工地址等資訊屬性不同,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8月5日高市勞就字第11436138100號函文及移工動態查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偵一卷第93至170頁)。

綜上,辯護人所稱於「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所得之資料,均得透過本案二網站查詢等語,難認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A06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以LINE傳送移工資料予被告A0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就業安全科外勞諮詢股諮詢員,竟利用其職務上所取得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帳號,恣意查詢並洩漏雇主聘僱外籍移工之資料,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6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洩漏之資料種類、數量,及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A04、A05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前因為勞工局就業安全科查察股科員,負責外籍移工相關業務,而知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獎勵金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第2點及民眾檢舉獎勵金核發之認定原則一覽表規定:檢舉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罰緩者,若係聘僱或容留非法行蹤不明外勞,每案核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檢舉獎勵金;檢舉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經處以罰鍰或未改善經廢止許可者,每案核發5,000元之檢舉獎勵金等規定。惟被告A04因於108年11月8日調任為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站長,而無權限查詢相關外籍移工資訊,為領取上開檢舉獎金,避免同儕得悉其為實際檢舉人及為免以其名義檢舉無法領得檢舉獎金,竟與被告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4於109年間,陸續委由被告A06以其權限查詢勞工局所掌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庫內關於雇主所聘僱之移工人數、國籍、性別、仲介公司、聘僱移工地址等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俾便其遂行檢舉事宜;被告A06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查詢日期」之日,以其帳號密碼登入「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為被告A04查詢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關於聘僱外籍移工資料後,以LINE傳送給被告A04。再由被告A04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自行上網搜尋相關移工資訊,並自行上網登錄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4款規定之事實,佯以被告A05之名義,寄發檢舉內容至勞工局之首長信箱提出檢舉,經勞工局派員至檢舉地點稽查,確認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而開立裁處書後,再由勞工局檢附被告A04所提供被告A05所填載之領據、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報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核發檢舉獎金,致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A05為實際檢舉人,而將每案5,000元之檢舉獎金扣除稅金後之餘額3,980元匯入被告A05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A04、A05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23件檢舉獎金,共計9萬1,540元,再由被告A05將其中每案3,500元獎金轉匯至被告A04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480元則由被告A05獲取,故被告A04因而獲利8萬500元、被告A05獲利1萬1,040元。因認被告A04、被告A05(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上揭犯行,被告A04辯稱:我所有的檢舉都是通過公開資訊查詢,所需要的資料只有聘僱移工的雇主名稱、合法工作地址及非法工作地址。這三個在臺灣的網路就可以查的到,我沒有用非法方式取得這些資料,我跟被告A05也都是屬於可以領取獎金的人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則以:被告A04沒有利用被告A06提供的資料來檢舉獲得獎金,被告A04先行上網查詢公司及分公司的設立資料,即可得知公司的登記地點,只要在「台灣就業通」網站查詢該公司徵求外籍移工的工作地點,與該公司登記地點不符合,就可以推定該移工可能在非法地點工作而進行檢舉;被告A04於109年已經調任求才組,當時的業務已經跟勞工查察沒有關聯,故被告A04並非支給要點所規範依法執行查處或遣送之人員;又本件並非匿名檢舉,確實有提供被告A05的真實姓名請領獎金,且支給要點並無禁止兩人合意分工蒐集檢舉資料,再推由一人檢舉並領取獎金,因此本件被告A04使用被告A05的名義請領獎金,依法並無不符;況本件既然有非法移工事件存在,當然無足以讓相關機關在意識形成的必要之點上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A04辯護。被告A05辯稱:我跟被告A04是合作關係,我不是人頭,也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則以:被告A04為支給要點第二點規範以外之人,本來就可以進行檢舉並領取檢舉獎金,因此被告2人根本沒有使用人頭去詐欺勞動部之必要,渠等單純是合作關係,且被告A04請被告A05去進行檢舉時,這些內容也都有跟被告A05討論過,這只是工作上的分配,支給要點也沒有規定不能共同檢舉;況倘若被告A05真的是人頭,動機也只是因為被告A04不想讓同事知道他在增加同事工作量,此部分也與詐欺無涉等語為被告A05辯護。

四、經查,被告A04前為勞工局就業安全科查察股科員,負責外籍移工相關業務,嗣於108年11月8日調任為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站長,而無權限查詢相關外籍移工資訊。被告A04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自行上網搜尋相關移工資訊,並自行上網登錄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4款規定之事實,並以被告A05之名義,寄發檢舉內容至勞工局之首長信箱提出檢舉,經勞工局派員至檢舉地點稽查,確認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而開立裁處書後,再由勞工局檢附被告A04所提供被告A05所填載之領據、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報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核發檢舉獎金,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遂將每案5,000元之檢舉獎金扣除稅金後之餘額3,980元匯入被告A05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A04、A05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23件檢舉獎金,共計9萬1,540元,再由被告A05將其中每案3,500元獎金轉匯至被告A04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480元則由被告A05獲取,故被告A04因而獲利8萬500元、被告A05獲利1萬1,04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檢舉獎金領據(見警卷第91至93頁)、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警卷第133至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至193頁)、檢舉內容、獎金一覽表可稽(見他卷第101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2人未施用詐術:㈠查民眾提出檢舉應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

受理檢舉機關提供情資,由查處機關接獲民眾提供檢舉內容進行查處,案經查獲移工違法從事工作屬實,則受理檢舉機關應依支給要點第6點規定,為民眾逐案檢附檢舉獎勵金之文件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核定發給獎勵金,是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依據查處機關檢送之書面文件進行審查,如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即發給檢舉獎勵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6月28日發管字第1110003719號函足稽(見警卷第207至208頁),復核以支給要點第4點第1項至第2項規定:檢舉人應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受理檢舉機關提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①檢舉人姓名②檢舉人身分證字號或外僑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聯絡之地址或電話③被檢舉人姓名、被檢舉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營業地址④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時間等相關佐證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檢舉人無法提供查明者,得免敘明。自上開函文及規定,可知檢舉人僅需提出檢舉人姓名及其個人資料、被檢舉人姓名(或公司資料)、違反規定之相關事實證據,查處機關即會依照檢舉情資進行調查,經查獲移工或雇主確有違法之情事,即發給檢舉獎勵金,則就檢舉人如何知悉違規情事乙情,並非受理機關須審核之項目,遍觀支給要點亦無任何限定檢舉人情資來源之規範存在,故被告2人是否依據被告A06所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為檢舉,與被告2人是否犯詐欺取財罪乙節,並無關聯。

㈡另按支給要點第2點明定:本要點所稱檢舉人,指本國人或合

法入國居(停)留者。但不包括下列人員:①違反本法之外國人②非法容留者或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雇主③非法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個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他從業人員④依法執行查處或遣送之人員。查被告2人本案檢舉之日期橫跨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已如前述,參以被告A04係於108年11月8日自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科員陞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站長,復於110年2月19日陞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生活中心課長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可佐(見警卷第133至136頁),而就被告A04於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站長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生活中心課長時,是否符合領取檢舉獎金之資格乙節,證人即就業安全科專員陸秀如於調詢中證稱:訓練中心主要負責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沒有負責外勞查察及裁處工作;我們就安科有詢問過勞動部意見,勞動部承辦人回覆要點第二項規範以外人員都可以等語(見他卷第31頁),證人即就業安全科查察股股長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被告A04是調任訓練就業中心前鎮站的站長,就我所知前鎮站的站長是有外勞求才的業務,但跟我們局內外勞查察股的業務是不同的;以第二點的規定來看,被告A04是沒有在做外勞查察的工作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堪認被告A04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並非負責外勞查察之工作。另被告A05係於台積電工作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0頁),是被告2人均非支給要點第2點所列依法執行查處或遣送之人員,渠等具有申請檢舉獎勵金之資格甚明,自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㈢再參以支給要點第7點第6項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核發檢舉獎勵金:①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②檢舉人未提出具體違反本法規定之情節③提出之檢舉,已有查處機關先行規劃查察中④提出之檢舉,已由非受理該檢舉案之查處機關先行查獲⑤提出檢舉之違規地點與查處機關查獲之違規地點不同。但查處機關因該檢舉內容進行調查,致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者,不在此限。互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6月28日發管字第1110003719號函文所載:為避免檢舉人先以未具名正確姓名檢舉,在得知查獲違法外國人時,始陳情欲領取檢舉獎金之情事,及為避免民眾濫行檢舉而浪費行政資源等情事,故於109年1月8日修正本要點第7點第6項規定,明定檢舉時須具名檢舉,不得以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之規定等情(見警卷第207至208頁),堪認支給要點第7點所規範之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情形,係指未提供檢舉人正確姓名而言,然據被告A04於調詢中供稱:

我會先上台灣就業通的網站查有哪些正在徵外勞的廠商,然後我會把這些廠商名稱貼在google搜尋他的工作地址,如果查出的地址與台灣就業通登記的地址不同,基本上就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我從109年開始就是用這種模式檢舉;被告A05當出面檢舉的人名,她要幫我在文件上簽名,文件也都是她親簽;我們2人是合作關係等語(見警卷第45頁),被告A05於調詢中供稱:我知道被告A04以我的名義檢舉非法外勞,領據都是被告A04拿給我填寫的,領據都由我親自簽名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可見被告A05提供真實姓名予查察機關,並由被告A04負責調查雇主違法情事,並不符合支給要點第7點第6項所規範之匿名檢舉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況查支給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檢舉同一案件違反本法,經查獲屬實,獎勵金應依下列情形核發:①檢舉人為共同檢舉者,其獎勵金應平均分配②檢舉人先後向同一受理檢舉機關檢舉,經查獲屬實,獎勵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但無法分辨其檢舉先後時,其獎勵金應平均分配,顯見二人共同合作檢舉並非支給要點所禁止,故被告A04以被告A05之名義檢舉,是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為避免以其名義檢舉無法領得檢舉獎金

,故佯以被告A05之名義檢舉,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文為證(見警卷第201至208頁)。惟查,觀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年7月21日發政字第1109500063號函暨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事項意見對照表(見警卷第205頁),其上記載「各縣市勞工局移工業務承辦人知悉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違規事實而因身分無法提供予受理檢舉機關,轉而將情資提供予第三人,且第三人亦知悉情資相關資料,並由第三人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檢舉及支領檢舉獎勵金時,符合本要點規定,本部將依規定核發獎勵金,惟經相關單位調查有不實或以人頭方式申報檢舉獎勵金違法事證明確,本署將依本要點第7點第6項第1款及第7項規定,命其返還不實申報之獎勵金」,然本案被告A04自身具有檢舉資格,且被告A05亦同意被告A04使用其之名義檢舉,被告A05並負責填寫領單相關資料,與上揭函文所載之案例並不相同;又上揭函文另記載:「各縣市勞工局移工業務承辦人於業務上知悉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違規事實時,並冒用第三人名義方式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檢舉並支領檢舉獎金,進而查獲違法情事者,若經受理機關查證屬實,本署依支給要點第7點第6項第1款規定不予核發檢舉獎金」,然本案被告A05係同意被告A04使用其名義檢舉,被告A04並未冒用第三人名義,與上揭函文所載之案例並不相同。再觀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6月28日發管字第1110003719號函文(見警卷第208頁),其上記載「A君知悉檢舉情資以B之名義為檢舉人,而B非實際知悉檢舉內容及情資者,進而查獲違法情事,依本要點第7點第6項第1款規定不予核發獎勵金給予B」,然被告A05既有負責填寫領單相關資料,且據被告A05陳稱:被告A04跟我說他檢舉什麼案件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被告A04陳稱:實際上是我操作,但我要檢舉的內容我都有告訴她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尚難謂被告A05對於檢舉案件一無所知或毫無貢獻。況且,被告2人均具有領取獎金之資格,又提供足以查獲非法移工之情資予勞工局,而申請檢舉獎金,縱使不符合前揭檢舉獎金之規定,亦難遽以推論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無從以前揭函文內容,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A04佯以被告A05之名義請領檢舉獎金而施用詐術等情,僅空泛記載構成要件,未說明被告2人在檢舉人之資格或請領獎金之過程中施用何種詐術,此部分公訴意旨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2人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查詢日期 查詢雇主資料 1 109年5月22日 萬友國際有限公司 2 109年5月22日 其亨食品有限公司 3 109年7月29日 聯錩企業有限公司 4 109年7月29日 嘉緯工業有限公司 5 109年7月29日 鉑川有限公司 6 109年7月30日 徵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109年8月20日 台灣熱傳股份有限公司 8 109年10月28日 威昜有限公司 9 109年10月28日 威力鋼木門有限公司 10 109年10月28日 嘉緯工業有限公司 11 109年11月4日 合程電機有限公司 12 109年11月4日 荃楊興業有限公司 13 109年11月4日 鑫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 109年11月4日 立恆五金有限公司 15 109年11月4日 宏鼎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 109年11月25日 旭丞有限公司 17 109年11月25日 越大輪胎有限公司 18 109年11月25日 寬利電機有限公司 19 109年12月2日 家慶機械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 檢舉日期 遭檢舉公司 1 109年4月5日 牛肉麵非法聘僱外勞 2 109年5月20日 春盛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 109年6月3日 春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09年6月8日 全存企業有限公司 5 109年6月8日 東達精密有限公司 6 109年6月23日 萬友國際有限公司 7 109年7月6日 高品木業有限公司 8 109年7月28日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9 109年8月6日 寰宇熱能企業有限公司 10 109年8月23日 台灣熱傳股份有限公司 11 109年9月4日 原敞工程有限公司 12 109年9月20日 為鑫有限公司 13 109年9月26日 渠鑫鋼鐵有限公司 14 109年10月9日 聯錩企業有限公司 15 109年11月20日 立恆五金有限公司 16 109年11月20日 宏鼎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7 109年11月25日 威昜有限公司 18 109年12月19日 旭丞有限公司 19 109年12月19日 家慶機械有限公司 20 109年12月19日 泰華貿易有限公司 21 110年2月14日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 110年3月23日 大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23 110年3月23日 富業企業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