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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和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和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和強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30分,騎乘NCL3822號機車(簡稱:B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駕駛AZX0571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之A03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范和強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由AZX0571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橫切超前急煞,並徒手作勢攻擊。以此等施強暴方式,使A03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並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A03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認被告范和強係一行為犯刑法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行為人須具備強制之主觀犯意,即應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易字284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易字284號)。即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但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

㈢、又: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易字2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意旨)。

2、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84號判決意旨)。

3、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故關於強制罪刑事不法之認定,除須審查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額外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即就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被告之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可言。是否成立刑法強制罪,在確認被告有強暴、脅迫行為及對象有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外,尚須進一步判斷強暴、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即被告為達目的之手段是否為社會一般人所無法容忍。此外,刑法法律效果乃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者,本於刑法謙抑原則,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若法院綜合審查行為人之目的與使用手段後,認為行為人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應以刑罰加以制裁(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4、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意旨)。

5、考量到一般社會上之生活,一人之行為或多或少均會影響或限制他人之意志或行動自由,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故應認本罪之「強暴」,係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即須以「人」為要件,因此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若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亦即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3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384號判決意旨)。

㈤、稽諸前揭說明,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本罪之強暴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亦即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須使被害人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❷又基於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原則,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強制罪之處罰。因此縱使行為已經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整體衡量手段與目的,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亦即綜合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判斷行為人為達目的之手段,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若依社會觀念乃得容許,或侵害之法益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亦即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使用手段後,若認為行為人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應以強制罪之刑罰加以制裁。❸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人,因此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設若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不在場,因為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即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而無從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件不符。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00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前揭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係以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A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為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A03起爭執,惟否認有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開車害我差點摔車,他停車前已經下車窗一直罵我,只是監視器沒有聲音才沒有錄到這段聲音。他是自己將車停下來,我才停在他前面,並不是我攔停A車。我沒有恐嚇他,我以為他喝醉酒等語(詳易卷106頁)。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停車及起爭執,業經被告自承及告訴人陳逸軒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雖堪信為真實。然本院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供之A車監視器光碟(詳易卷51至55頁筆錄,易卷29至44、71至83頁截圖照片)結果如下:

㈠、A車及B車左轉進行復興二路:

1、告訴人之A車於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A車就左轉進入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之快車道直行, 被告之B車亦於路口處左轉後,沿復興二路同向直行在A車右後方之慢車道。

2、A車原本行駛於復興二路之快車道,之後A車逐漸往慢車道行駛,行駛於慢車道之B車則逐漸接近A車(依畫面所示,A車及B車應該都沒有超速)。A車減速行駛到慢車道,而兩車距離很近,A車又忽然微頓一下,以致B車往左偏。但兩車都沒有停車,此後被告之B車就加速往前騎到快車道,要超越告訴人之A車。

㈡、A車微頓之後行駛慢車道,直到車輛停止之過程:

1、A車行駛慢車道並逐漸減速向右行駛,之後A車緩慢靠近路邊,A車車速減到非常低,已接近即將接車狀態,似乎是要停車,此後B車才出現在A車之前鏡頭畫面。B車駛過A車左側往前騎。之後B車停在A車前方,但B車並非以急煞之方式停車。而且B車停車時,A車及B車之間仍有一段距離,亦即相距至少有兩台車的間隔。

2、B車停下來後,A車與B車仍有一段距離,此時被告還沒有下車。亦即在B車停車之前,A車已經自行減速,而且係A車已慢慢趨近於停止之車速時,B車才停在A車前面。但B車停止後,A車又慢慢往前開了一小段以後,A車才完全停車,及停在已先靜停之B車的後面。在B車停止後且被告還未下車前,A車就已經自行減速,此時被告沒有任何攻擊的舉動。故A車最後完全停止,雖可能是因為被告的B車已經停在其前方,但看不出來「最後A車靜止。是因為被告有何強暴動作才靜止」,暨難認「被告曾以忽然橫切或急煞停車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之A車停車」。

3、亦即A車應該已經全部或大部分在慢車道上,此後A車車速有加快(並非超速),隨即A車之車速明顯降到非常低,接近停車狀態,此時A車車頭方向略為向右前方接近路邊方向,似乎是要停車,此時前鏡頭之畫面還沒有出現被告的B車。但A車並沒有完全停住,車頭方向又開始向左,沿著慢車道續行,大約到騎樓底下的白車處,被告的B車才出現在畫面,停在A車前方,此時A車子仍然慢慢往前開。此段過程亦即A車幾乎已經減速到快停止,車頭原本往右前方的路邊行駛幾乎快要停止,突然車頭又轉向左前,續行於慢車道,之後才看到被告的B車出現在A車車頭的畫面,但被告之B車並沒有急煞,而是往前停在A車的前方,至少有兩台車的距離。但在被告之B車停車以後,被告有下車往A車方向走過來,而告訴人之A車又繼續往前直行,所以AB兩車最後靜止時之距離才如易卷33頁照片8所示。

㈢、被告下車以後面朝A車,朝向A車內之人講話,因為被告之B車後座所載女子(即A01)拉住被告右手,被告之右手有甩開女子的手的動作,被告左手則上舉靠近自己肩膀上方位置又迅速放下,但畫面看不出來被告是否指向告訴人(簡稱:第一次手部動作)。之後被告離開監視畫面,嗣被告又折還監視畫面內,到B車拿取手機後,被告微扭頭面向A車,右手平舉至肩膀位置後又放下(簡稱:第二次手部動作),被告隨即面朝A車,低頭以手機對著A車車牌拍照。之後被告抬頭舉起手指向A車方向及講話後,被告又走回B車準備騎車時,被告又轉頭朝向A車,仰頭點了一下,及將其右手平舉至肩膀位置朝A車方向比了一下以後再迅速放下(簡稱:第三次手部動作)。嗣被告又轉頭看了一眼A車,之後被告隨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

㈣、上開三次舉手動作,從畫面之動作觀查結果如下:

1、無法判斷第一次手部動作是指向告訴人,也辦法看出此動作是否意在恐嚇告訴人。

2、無法判斷第二次手部動作的用意為何,此時被告是靠近B車要去機車上拿手機,被告之左手拿手機時,其右手往後向A車方向比了一下。被告右手比A車之方向時,被告雖然仍在拿手機,但被告的頭確實有朝向A車,但因為手比的時間非常的短,且立即放下,又同時在拿手機,以致不知道究竟被告為何要比這個動作,暨因為畫面沒有聲音,且右手立即放下,當時被告是一邊拿B車上手機,一邊又隨手往後比了一下,拿到手機後又立即走到汽車前拍照,故無法確定第二次的手部動作究竟做什麼。

3、無法判斷第三次手部動作的用意為何,因為被告是站在A車前面,一邊朝著A車的車牌方向拍照,過程雖有舉手,也有看到被告嘴巴在講話,但因為畫面沒有聲音,故無法判斷被告究竟講什麼,而且被告右手雖然舉了一下(上手臂幾乎靠近被告自己身體,應該只有右下手臂往上舉,動作幅度很低,上手臂的手指雖然有點比向A車內,但因為立即放下,且也沒有揮拳或揮打的動作),而且手上沒有拿東西,該動作不像要對著車內示意揮打,因為被告是舉起來又放下,所以無法確定此動作的目的為何,暨因為被告身體沒有配合做動作,因此單純就第三次手部的動作,看不出來是否就是作勢要打人。

㈤、被告拍完照回到B車後,立即將B車騎走。被告回到B車時,被告的手雖然有動一下,但應該是在拍坐在後座的女性友人(簡稱:第四個動作)。

㈥、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後,A車仍停在原地,之後A車緩慢往前行駛一小段,但A車又再度停在路邊,至畫面結束時,A車仍停在路邊並未離開。

二、稽諸前揭勘驗結果足見: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渠等駕車行經復興二路,行駛於快車道之告訴人A車,於向右駛入慢車道之過程,車身忽然微頓,適被告之B車正好行駛於A車後方的慢車道,以致被告之B車忽然往左偏移。被告因此騎乘B車加速超越告訴人之A車,適因A車亦減慢車速至接近停車狀態,且車頭方向略為向右前方接近路邊方向似欲停車,因此B車旋即停在A車前面。但B車並非急煞停車,且B車停止時,與A車仍距離約兩個車身。但因B車停止後,已經接近停止之A車又繼續向前慢慢行駛後才停車,因此縮短了兩車最後完全靜止時之距離。㈡被告停車及下車前,A車就已減速,被告沒有任何攻擊或攻擊的舉動,亦看難遽認最後A車是因為被告有何強暴動作才靜止。㈢被告下車後雖曾朝A車內之人講話,且手部有四次舉動,及曾持手機拍攝A車車牌,但因畫面並無聲音致無法判斷被告講話的內容.而且被告之4次手部動作,均難遽認為朝告訴人揮打或恐嚇之行為,過程亦未攻擊A車。㈣被告於拍攝A車車牌之後,就先行騎車離去,過程中並無阻攔A車離開之舉動。

陸、次查:

一、本院114年6月25日審理時,陳逸證稱略以:我開車要抵達之地方在附近而已,我原本要在路邊找車位才轉到慢車道,開始減速往右靠要找車位,所以慢慢切到慢車道找車位。我開始從快車道往慢車道偏,如果有車位我就停,沒有車位就繼續往前找,我確實是在那邊找車位。從快車道變到慢車道跟被告的辱罵沒有關係等語,即告訴人原本就打算在發生爭執之地點附近停車。

二、又陳逸軒雖另證稱:㈠原本我打方向燈後,被告的車輛有打左轉方向燈,沒有消掉所以我就慢慢切過去,切過去之後他突然按喇叭,然後切到我的右前方,有講一些話就是很大聲的辱罵,一般人被罵或是怎樣會嚇到,我就嚇到,我是突然停了一下,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還是要繼續往前走,所以我就慢慢往前開,因為我的車子踩油門時,頭腦跟腳會有一點不對稱,所以我已經踩油門下去,我才看到被告停下來,所以我才又踩煞車。㈡被告騎摩托車在我的窗邊辱罵我,所以我才被迫先停下來,因為我快撞到他了,他貼的很近。(在白車附近幾乎快停車是為什麼?)當時我切過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窗邊辱罵我,所以我才先停下來。㈢我聽到大部分都是罵我在開三小,一開始我還是行駛過程中,就是聽到這樣,我後續停下來,被告下車後有持續在用手勢走到我的窗邊辱罵,因為在窗邊所以行車紀錄器照不到,他有舉起他的右手並持續辱罵我,試圖要毆打我。因為他拳頭舉高過頭,然後怒瞪著我,在我的窗邊。㈣他拍我車牌時,有警告我要我小心一點,記錄我的車牌叫我以後出入要小心一點等語。亦即指證不變換到慢車道後原本要找車位停車,但仍在行進間被告在A車窗邊辱罵而停車,被告下車後有握拳、持續辱罵、敲車窗、拍車牌時出言要其小心等行為。

三、然:

㈠、陳逸軒另證稱略以:「(為何被告最後要停車,停在你的前面,你們當天有無提到因為你在變換慢車道的時候,幾乎讓他的車子頓了一下,差點跌倒,當天爭執的原因是否如此?)一開始有講到,我有解釋給他聽,他沒有要聽我解釋,他後面開始繼續罵我等語。足見事發當日,被告確因告訴人駕車時忽然微頓致其差點摔車,而將車停在A車前方,暨雙方因而起爭執。

㈡、陳逸軒另證稱略以:「(依照勘驗之錄影帶,被告停車時,我的左邊是可以過得去,如果要離開不理被告,其實是可以過得去。(依照被告停車當時的狀況,其實你並不是因為被告車子急煞而擋在你前面,導致你無法駛離,只好跟著停下來,是否如此?)是。(依照被告最初停車時的位置,及你車子位置之情形,如果你要離開是有可能的,是否如此?)如果仔細判斷的話是可以的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以急煞方式停車,而且縱使被告將B車停在A車前方,但仍未達妨害告訴人駕駛A車離去之程度。

㈢、陳逸軒另證稱略以:「我記得被告只有輕敲一下玻璃。就是手去碰玻璃,輕敲一下沒有破壞,輕敲。我不清楚被告敲我的A車玻璃要做什麼。但被告敲玻璃並沒有造成A車毀壞」等語,顯難遽認「被告曾經猛力敲打A車」,暨難遽認「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㈣、陳逸軒另證稱略以:「(被告四次舉手之目的)就他在辱罵我的同時手部比較激動指向我。(被告究竟為何要指向你,有無其他補充或佐證?)只有辱罵的時候指向我而已。(你也不知道被告做出該動作到底要做什麼?)對,因為我車上有兩個人,所以他可能指向我,表示他這句話是對我講的。被告舉手的動作究竟為何,你有無補充?)沒有,行車紀錄器所看到的這三次應該不是要對我攻擊。(行車紀錄器沒有看到被告在你車身旁邊的動作,你方稱他有舉握拳,是否如此?)是。(被告握拳的動作為何?)就是這樣子(證人將右掌握拳舉起,使右手上手臂幾乎與肩部平行,手肘彎曲成

90 度)。(但他沒有揮拳的動作?)是。(除此之外被告有無其他動作?)沒有等語,兼衡前揭勘驗結果,實難遽認「被告舉手係意在恐嚇告訴人」,暨難遽認「已經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

㈤、陳逸軒亦證稱略以:被告不知道我家及我的名字。他只說要我小心一點,沒說要檢舉我(所以被告說的小心一點,究竟是要你開車小心一點,還是以後走路要小心或生命要小心,其實你搞不清楚,是否如此?)是等語,兼衡事發當日被告確因告訴人駕車時略為微頓致差點摔車,何況被告駕車離去又甚難再找到告訴人,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臆認「小心點」就是要危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

㈥、陳逸軒另證稱略以:「(你說被告在旁邊辱罵你,因為沒有錄音,這部分有無其他證據?)沒有。(被告下車之後,走到你車子旁邊,你說被告有辱罵你,有無其他佐證?)沒有。(針對恐嚇部分,你是覺得被告過程中有罵你,而且有舉手,是否如此?)是(但被告究竟罵什麼,目前你無法還原,也沒有其他客觀物證,是否如此?)是等語。即尚乏足以佐證有關恐嚇、辱罵之指訴的補強證據。

柒、綜據前揭證述及勘驗結果,被告並未以急煞方式及徒手作勢攻擊方式逼迫告訴人之A車停車,縱使被告曾與告訴人爭執及辱罵、敲車窗之不當行為,暨有拍攝A車車牌並說小心點等行為,但侵害之法益尚屬微小,而且係因A車忽然微頓差點致被告摔車所致,主觀上應無強制及恐嚇罪之故意,客觀上亦尚未達到必須以刑法第304條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科處刑罰制裁之程度。

捌、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