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有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有財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鄭有財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立○○大學○○科學研究院2樓男生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未經A男(行為時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同意,在A男如廁之相鄰隔間,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上方縫隙伸出,欲拍攝A男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遭A男發覺並大叫後追出而未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15條規定;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男之姓名年籍及所就讀學校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有財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寫的事情,我確實走進廁所2次,因為我是旅行社領隊,A男是我的學生,第1次我走進廁所是因為團體要離開了,我在廁所門口喊有沒有人;後來第2次我走進去是要上洗手間,過程中A男大叫,我嚇到就跑出來,因為A男覺得不舒服,所以當下就有報警,手機也有交給警察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0時3分許,先後3次進入本案廁所,被告並於第3次進入本案廁所後,奔跑離開本案廁所,A男亦隨被告從本案廁所跑出乙節,業據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並有本院勘驗國立○○大學○○科學研究院2樓監視器影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8至1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A男性影像之犯行:㈠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7日10時4分,在本案
廁所上廁所時,遭到1名男子偷拍,我懷疑是旅行社的領隊,因為該名男子進到廁所時,有詢問裡面還有沒有○○(A男學校名稱,詳卷)的學生,我有聽到然後有回應他,接著我聽到我旁邊的廁所有出入的聲音,感應燈原本是熄滅,後來又打開,我就瞥見在廁所上方有1支手機伸入我的廁所內偷拍,我看到後就立刻追出,看到1名身穿灰色帽T、藍色牛仔褲、金髮、背斜背包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前面我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他問廁所裡面還有沒有○○的學生,然後我回答有,接著廁所感應燈有關燈又開燈,隔壁間還有走動的聲音,接著就看到鏡頭,我上廁所時被偷拍,我在廁所右上方看到手機,門在我前方,右邊是隔壁間廁所,我只有看到手機沒看到手,可能是前置鏡頭、螢幕朝下,我看到鏡頭就叫了,那時候我正在擦屁股褲子還沒有穿上,我就趕快穿褲子衝出去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上廁所,感覺到有人用手機鏡頭偷拍我的時候,我就大叫,馬上把廁所隔間的門推開跑出去,我追出來看到對方的背影、金色頭髮特徵,我事後有再看過監視器畫面,確定是被告,我追出來的時候,看到的被告當時是用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觀諸A男上述就其在廁所內聽見被告聲音,及A男嗣後發現有手機伸入廁所隔間偷拍並大叫後,自廁所追出1名身穿灰色帽T、藍色牛仔褲、金髮、背斜背包的男子之過程基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A男於警詢作證時甫年滿18歲,高中就學中,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若非A男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參以A男供稱:其認識被告好幾年,與被告間沒有仇恨或恩怨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且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認其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又經本院勘驗國立○○大學○○科學研究院2樓監視器影像,畫面
時間9時51分2秒,被告走樓梯至2樓,案發時被告穿著灰色長袖T、藍色牛仔長褲、背斜肩包;畫面時間9時58分21秒,被告第1次走進本案廁所,於畫面時間9時59分2秒,被告第1次走出本案廁所;畫面時間9時59分3秒,被告第2次走進本案廁所,於畫面時間10時3分10秒,被告第2次走出本案廁所,其後有1名紅衣男子自本案廁所走出;畫面時間10時3分11秒,被告第3次走進本案廁所,於畫面時間10時4分42秒,被告跑出本案廁所,約1秒,亦見A男從本案廁所跑出並朝被告奔跑的方向跑去,被告跑至2樓樓梯間時,持續奔跑下樓,A男隨後也持續奔跑下樓等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參以被告供稱:我有進去本案廁所2次,第1次是去喊裡面有沒有學生,第1次出來的時候也有人從本案廁所出來,第2次進去本案廁所的時候,我是去上廁所,廁所沒有其他人;我進到廁所之後,我印象中所有大號廁所門都是關著的,外面小便的空間沒有其他人在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5至116頁),與前揭勘驗結果相對照,可知被告所述「第1次進入本案廁所」之時間,應係指前揭勘驗結果中被告「第2次進入本案廁所」。綜合以上各情,A男既證述其聽到被告確認廁所內有無○○的學生後,聽見隔壁間有出入走動的聲音等語,及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中未見被告於第2次走出本案廁所至被告第3次跑出本案廁所過程中,有其他人進入本案廁所等情,與被告所述其再次進入(即勘驗結果中第3次進入)本案廁所內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觀之,A男證述其發現相鄰廁所隔間有出入走動的聲音,應為被告無訛,則本案持手機拍攝A男如廁之性影像之人,應係被告所為。末審酌被告於第1、2次離開本案廁所時均緩慢走出,於第3次離開廁所時卻以奔跑方式為之,並遭A男自後方追趕,倘非如A男所述其發現遭偷拍後大叫立刻追出,被告知悉A男發覺其偷拍而慌忙逃離,被告豈會為如此奔跑之反應?更徵本案持手機拍攝A男如廁之性影像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於第3次離開廁所時奔跑離開之原因,被告於113年2
月27日警詢時係辯稱:我印象中我不是用跑的離開廁所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113年4月30日警詢時則辯稱:我上完廁所出來後,A男自我後方廁所內衝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113年9月3日偵訊時則辯稱:因為廁所空間很小,我剛進去A男就跑出來,我嚇到就往外跑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114年4月2日本院訊問時則辯稱:我當時進去廁所聽到有人說偷拍,然後看到學生從廁所門往外跑,我才跟著跑出來等語(見審易卷第105頁)。是被告就當日離開廁所之過程,前後供述明顯不同,已難認可採。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第3次進入本案廁所至離開,在本案廁所內時間長達31秒,且被告於第3次離開廁所時奔跑離開,A男並自後方追趕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辯稱沒有用跑的、上完廁所出來A男才衝出來,我剛進去A男就跑出來,A男跑出來我才跟著跑出來等語,均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⒉至被告遭扣案之手機雖與A男指認不同(見偵卷第83頁),及
扣案手機內未見A男如廁之性影像等情(見偵卷第73至75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拒絕將所持手機交由警方查扣,乃迄至員警於113年4月3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乙節,業據被告於113年2月27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67頁)。是本案既於案發2個月後始查扣扣案手機,該扣案手機自無從確認是否係被告行為時所使用,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上方縫隙伸出,欲拍攝A男如廁之性影像一節,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A男所述其遭被告持手機拍攝時,尚未穿著褲子乙節觀之,被告擬拍攝之內容應包含A男性器或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核屬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攝錄性影像,惟因遭A男發覺而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不當之慾望,在A男本享有隱私期待之場所內持手機攝錄A男如廁之性影像,致A男產生心理恐慌及對周遭環境之不安全感,並據A男於本院供稱:目前上廁所還是會害怕,也因為被告是領隊,擔心其他人會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A男達成和解,亦未獲得A男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擬拍攝之性影像為A男如廁之過程、未拍攝成功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利用未扣案之不詳電子設備擬拍攝A男之性影像,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該未扣案之不詳電子設備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手機及平板電腦,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