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水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1樓管理
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稱蔡啓澤為「奴才」,足以貶損蔡啓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上址管理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勵忠,致王勵忠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啓澤、王勵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啓澤、王勵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43至45頁;易字卷第103至110頁),並有告訴人蔡啓澤、王勵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7月6日診字第1130706049號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27日長庚院同字第11405500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王勵忠於113年7月6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病歷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5月1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34、41至42、46、48至50頁;易字卷第40至41、51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辱稱告訴人蔡啓澤為「奴才」,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蔡啓澤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蔡啓澤,貶低告訴人蔡啓澤之人格尊嚴;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王勵忠,致告訴人王勵忠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蔡啓澤、王勵忠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9、127至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1樓管理室,基於恐嚇之犯意,握緊拳頭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樂嘉豹,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樂嘉豹,致告訴人樂嘉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水生之供述、告訴人樂嘉豹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左手握拳朝告訴人樂嘉豹面前擺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那不是恐嚇,我只是在喘氣、咳嗽,我咳嗽比較大聲的時候手就會有動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13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管理室,左手握拳朝告訴人樂嘉豹面前擺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嘉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易字卷第111至1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5月1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易字卷第39至40、47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有無言語、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情狀予以綜合論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11時3分
29秒許,被告自畫面右側上方即該大樓社區外走廊處,轉彎走進大樓社區大門,並走向管理室櫃檯前方時,被告停在告訴人樂嘉豹前方看著樂嘉豹,樂嘉豹也轉身看向被告。錄影時間11時3分34秒許,被告原本自然垂放在其左側褲子旁的左手,突然用力從後方往前朝樂嘉豹方向擺動一下,惟止於自己身體左側而未觸及樂嘉豹。錄影時間11時3分36秒許,被告再將左手從後方往前快速朝樂嘉豹方向擺動,但隨即抬起至身前而未觸及樂嘉豹,樂嘉豹表示「恐嚇」,被告稱「我這樣喘氣不行?(台語)」,樂嘉豹表示「可以可以(台語)」。錄影時間11時3分44秒許,樂嘉豹與被告口角爭執時,蔡啓澤見狀轉身拿起其左側電話撥打,被告即舉起左手指向蔡啓澤,對蔡啓澤說「你要報警,給你報(台語)」,蔡啓澤有言語回覆被告,被告則走至樂嘉豹右侧,站在櫃檯前方,並向樂嘉豹說「不然到外面…(台語)」,樂嘉豹回應被告「誰要來跟你大聲喔(台語)」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參(見易字卷第39至40、47至50頁)。
㈣由上,可見被告左手雖有兩次從後方朝告訴人樂嘉豹方向擺
動之動作,然第一次止於自己身體左側,第二次則隨即抬起至自己身前,是否足以評價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作勢毆打」之客觀犯行,要非無疑,亦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告訴人樂嘉豹身體安全之具體惡害通知。
㈤而告訴人樂嘉豹固稱:被告手舉起來作勢要打我,讓我心生
畏懼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然衡諸常人如感受身體安全之威脅,為免遭受危害,自應有所退縮、遠離,以避免確受實際惡害。然依上述勘驗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樂嘉豹有何退避之舉動,其雖向被告表示「恐嚇」,卻於被告稱「我這樣喘氣不行?(台語)」後,回覆「可以可以(台語)」,並持續與被告口角爭執,實難認告訴人樂嘉豹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無從僅憑告訴人所述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所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㈥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握拳朝告訴人樂嘉豹面前擺動之行為,然該
行為本身是否足使他人對於身體恐遭受不法侵害有所認識,甚至因而感到心生畏懼,均有可議,參以前揭說明,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198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8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1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8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