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達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陳昱達與彭相維係同學關係,陳昱達因故對彭相維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美麗島捷運站往大寮方向月台,先以「姓彭的白癡」、「幹你娘」等貶抑彭相維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彭相維侮辱,再接續以「彭相維是高科大的強姦犯、強姦曹宇慈」等語,指摘彭相維涉有不法,足以貶損彭相維之名譽。
二、案經彭相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陳昱達(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有講起訴
書所載的話,但告訴人真的有做這些事情,我並沒有設計要公然侮辱或誹謗,且我覺得告訴人現場錄影的畫面是合成的或是找跟我很像的演員來演戲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彭相維(下稱告訴人)口出「姓
彭的白癡、幹你娘」、「彭相維是高科大的強姦犯、強姦曹宇慈」言語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相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17頁)在卷可佐,此節已堪信屬實。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辱罵「白癡」2次及「姓彭的白癡」1次,「幹你娘」3次,明顯係惡意針對告訴人為貶抑性言詞,而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並非短暫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又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告訴人出言進行辱罵,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然侮辱無疑,是被告辯稱沒有要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意云云,實難認可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指摘告訴人為「高科大強姦犯、強姦曹宇慈
」等情係真實,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親眼見聞告訴人強姦曹宇慈之行為,被告已自承:告訴人也不是真的強姦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係在知悉告訴人並無實際強姦曹宇慈之情況下,仍決意在公眾往來之場所,傳述告訴人為「高科大強姦犯、強姦曹宇慈」此等與客觀事實相違之陳述,足令人對告訴人產生私德不佳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為確認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調取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後,由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及家族史(包括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兵役史、婚姻史、親密關係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濫用史、家族病史、精神科就醫史、前科紀錄、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思覺失調症(F20.0 Paranoid schizophrenia) 」,具有此診斷之案主,會有幻覺、妄想等症狀,包含前驅或殘餘症狀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並且自發病以來的大部分時間,一項或更多主要領域功能-如工作、人際關係或自我照顧(self-care) 顯著比未發病前降低;此診斷若反覆發病會使案主之認知功能降低;另外心理衡鑑之内容,雖發現案主智力功能及執行功能屬邊緣水準,且病識感不佳,長期因被害妄想與幻覺症狀,現實感嚴重缺損,也讓案主在生活中長期有挫折感,進而導致憂鬱、焦慮情緒;合併案主不佳的情緒調節能力、表淺的人際互動能力、衝動性,都讓案主容易與他人發生衝突,甚至觸法。回顧案主犯案行為當下,本案發生當時,案主雖未提及有明顯幻覺,但會談中提及被害妄想内容,合理推測案主也長期受幻覺影響(疑似因幻聽,認為自己被安裝在帽子内的監視器偷拍),案主雖可認知其行為違法,並也在事後表示後悔,但案主受症狀影響,認為告訴人才是先來監視、欺負自己的人,因此在捷運站月台,犯下此案。因此判斷案主在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4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501500號函暨所附114年11月3日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7至7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犯案之經過,尚可加以描述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其所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學關係,於公開場合恣意辱罵及
誹謗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不勝其擾,感受難堪,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精神障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是嚴重病人身分,現由公設保護人擔任保護人,曾分別於93年8月25至27日、94年9月10至30日、96年6月17至22日、96年6月22至7月2日、98年1月30至2月16日、98年6月13至23日、112年5月26至10月27日、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7月4日、114年4月29至30日、114年4月30至5月13日、114年7月22日至8月29日共計住院治療11次,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告精神科就醫史之記載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嚴重病人,縱以刑罰施加處罰,未必能達成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協助症狀改善,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監護處分之說明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考量依前開凱旋醫院鑑定書記載略以:因被告目前幻聽、妄想症狀仍明顯,缺乏對被告有約束力、合適的照顧者。且被告多次住院,顯示其常未能規律服藥,故須讓被告能穩定持續接受治療,建議施以全日住院之監護處分,治療期間建議至少一年,規則接受藥物治療,強化病識感及提升治療遵從性,並透過結構化作息、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練習、社交技巧訓練,協助案主強化現實感與自我控制,並增加法律常識,減少再犯風險,有該凱旋醫院上揭鑑定書在卷可考(院卷第75頁),復衡酌被告審理中到庭陳述之狀況及佐以全案卷證,堪認被告所述確實存有諸多妄想情節,亦缺乏對自身精神狀況之病識感,對於遵照醫囑服藥之服從度不高(見院卷第111頁),如未為監護處分,則其日後是否仍能「主動」、「持續」接受治療,顯有可疑,而被告如未能接受妥適治療,以被告目前之整體表現,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再犯及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又慮及被告無病識感且長時處於精神疾病之狀態,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處分,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