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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青松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蔡文義

吳茂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青松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茂源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義無罪。

事 實

一、周青松為佶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佶聯公司名義承攬洪偉祐向洪豊玲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裝修工程;周青松於承攬後復將00號房屋鐵皮搭建部分(含電焊作業)轉包委由吳茂源施作。周青松明知依其與洪偉祐之承攬契約,其承攬統包上開裝修工程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之責,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其應於施工前要求、監督施工人員應於施工現場鋪設防火毯以防止電焊作業引起火災,並應於現場預備滅火器,以避免施工時電焊產生的火花不慎掉落或飛濺,進而引發火勢等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吳茂源則明知進行電焊作業所產生之高溫火花容易掉落或飛濺引發火災之危險,本應注意應於施工現場鋪設防火毯以防止電焊作業引起火災,並應於現場預備滅火器,以避免施工時電焊產生的火花不慎掉落或飛濺,進而引發火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周青松、吳茂源均未於電焊施工作業時,在00號房屋3樓四周鋪設防火毯並預備滅火器,致吳茂源於112年6月10日14時8分前某時,在00號房屋3樓進行鐵皮支架之電焊作業時,電焊作業所產生之火花,不慎飛濺至隔壁由林傳祥所有及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00巷0號房屋)3樓東側塑膠天花板,致使塑膠天花板起火燃燒,又因現場無滅火器、僅有鋪設水線而僅能以澆水方式滅火,火勢隨即向周邊蔓延,並造成00巷0號房屋3樓東側儲藏室東側部分木作外牆碳化焦黑、3樓部分塑膠天花板受火流熱烘烤變形熔融掉落,而達燒燬之程度,並致生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經消防單位於同日14時8分許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嗣經勘察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2-10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周青松、吳茂源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被告周青松辯稱:我沒有過失,我現場有放滅火器跟牽水線,本案火災發生當天我不在現場,公安部分我都會交代吳茂源,一定會有電焊的火星從上往下掉下來,一定要拿水去澆,我都有交代水電工人準備水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周青松、佶聯公司本身是做營造業、土木業,不是電焊專業,其將本案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吳茂源是承攬關係,被告周青松屬定作人,唯一的責任就是付款,承攬人完工後驗收可以我們就付錢,不因此就負有指揮、監督、管理的責任,本案火災應該由被告吳茂源自行負責。00巷0號房屋損失非常輕微,沒有起大火,被告周青松應無罪等語;被告吳茂源辯稱:我沒有施工疏失,我不否認因為我的電焊造成火花,但我認為可能是因為電線引起火災;00巷0號房屋狀態本來就已經像廢墟,不是因為本案火災才燒燬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青松為佶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1年12月間,以佶

聯公司名義承攬洪偉祐向洪豊玲承租之00號房屋裝修工程,復將00號房屋鐵皮搭建部分轉包委由被告吳茂源施作。被告吳茂源於進行電焊作業時,00號房屋3樓四周並未鋪設防火毯,被告吳茂源於112年6月10日14時8分前某時,在00號房屋3樓進行鐵皮支架之電焊作業時,00巷0號房屋因火災致該屋3樓東側塑膠天花板起火燃燒,火勢隨即向周邊蔓延,並造成00巷0號房屋3樓東側儲藏室東側部分木作外牆碳化焦黑、3樓部分塑膠天花板受火流熱烘烤變形熔融掉落,嗣經消防單位於同日14時8分許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消防局火災談話筆錄、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3-15、49-51頁、偵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137-148頁)、證人洪國銘於警詢中(警卷第17-19頁)、洪偉祐(00號房屋承租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00-55頁、本院卷第127-136頁)、洪豊玲於偵訊中(偵卷第00頁)、林千棓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30-240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3F1001,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警卷第21-7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5-157頁)、證人洪偉祐提供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佶聯公司工程報價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3-85頁)、隆欣工程行報價單(審易卷第119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吳茂源於112年6月10日14時8分前

某時,在00號房屋3樓進行鐵皮支架之電焊作業時,電焊作業所產生之火花,不慎飛濺至00巷0號房屋引起燃燒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談話筆錄中證稱:火災發

生前附近無廟會繞境或施放爆竹煙火,但00號房屋正在電焊施工,本案火災是00號房屋電焊施工火星掉落引起的。因為之前施工,火星就常常掉到巷道,而且沒有管制,所以這次應該是火星掉到我房子的3樓,對方的3樓有加高,我房子的3樓偏低,因此火星由高處往低處掉,掉到我房子的3樓,又加上我的建物是房子外圍及屋瓦底下都是木材製,所以火星掉到木材製的建物部分並悶燒後,才發生火災等語(警卷第1

4、49-51頁)。⒉證人即本案火災調查人員林千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

案火災的調查人員,我有問誰目睹施工起火,吳茂源回答是他,我們就針對他做筆錄。這件我們研判火災發生原因是施工不慎引起,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中可以很清楚看到00號房屋、00巷0號房屋兩棟的建築線,00號房屋施工的金屬鋼架可能是老舊的關係,所以它用從外面包覆的方式,其實我們以建築線為中心的話,它已經有一點超過建築線了,以它的火花幾乎是掉在最裡面快接觸到的地方,往下已經快接觸到,也就是說鋼架已經超過兩棟建築的中心線,而且這個鋼架已經超過建築物外面,包到外面,我的意思不是指已呷過(台語)人家的地,而是這樣火星很容易噴過去對方的住家等語(本院卷第230-231、235、239-240頁)。

⒊被告吳茂源於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談話筆錄中供稱:本案火災

發生時我在00號房屋3樓,起火前正在電焊焊接C型鋼,火災發生前附近無廟會繞境或施放爆竹煙火,00巷0號房屋起火原因是電焊的火星引起的等語(警卷第4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不可否認應該是電焊火星引發本件火災等語(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火災發生當日我在做安裝與電焊,有火花,有燒到00巷0號房屋3樓屋頂,這是那時我跟消防隊講的原因,就是我自己在那邊工作,所以我不否認,我電焊是在靠近馬路邊,我聞到味道是在靠近內側的地面木板那邊聞到,是先聞到味道沒有看到火花,我請員工報警,我就一直澆水處理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

⒋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本案火災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

:本案起火處研判為00巷0號房屋3樓「儲藏室」東側塑膠天花板處附近,勘察起火處未發現有爐具及烹煮器具,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等容器殘留,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焚香祭拜、燃燒紙錢及爆竹煙火殘跡,據施工人員吳茂源供稱:火災發生前附近沒有廟會繞境,沒有施放爆竹煙火等語,故研判因焚香祭拜、燃燒紙錢及燃放爆竹煙火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通電使用的電器用品,未發現電線熔痕殘跡,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本案因炊事不慎、儲放化學物品、敬神祭拜不慎、爆竹煙火及電氣因素等引燃之可能性均較小。勘察00號房屋3樓西北側與鹽埕街00巷0號房屋3樓鄰接處之鋼構部份有焊接痕跡,地面處則發現有電焊器具及水管,經訪談關係人吳茂源供述:起火前正在電焊焊接C型鋼,00巷0號起火原因是電焊的火星引起的等語,是依據現場勘察情形、鼓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研判為00巷0號房屋,起火處研判為起火戶3樓「儲藏室」東側塑膠天花板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3F1001)(警卷第21-71頁)可佐。⒌上開鑑定結果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係就現場燃燒後情況、火

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查訪結果及現場相關跡證綜合判斷,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等等可能引發火源之情況下,研判本案係因施工不慎引燃火災,被告吳茂源上開歷次供述、告訴人歷次證述、證人林千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均與上開鑑定結論相符,足認本案火災確係應被告吳茂源於112年6月10日14時8分前某時,在00號房屋3樓進行鐵皮支架之電焊作業時,電焊作業所產生之火花,不慎飛濺至00巷0號房屋引起燃燒所致。

㈢本案火災造成00巷0號房屋3樓東側儲藏室東側部分木作外牆

碳化焦黑、3樓部分塑膠天花板受火流熱烘烤變形熔融掉落,已構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⒈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行為當

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即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巷0號房屋是我的,這

棟房子一共3層樓,都是合法建築,原本我們一家人都住在那裡,到最後發生火災之前是我母親跟我姐姐住,我會定時回去看,她們住在2樓兩間房間,3樓是置物間,有放書跟衣物,3樓係磚造加木構日式建築,屋頂是水泥製瓦,塑膠板是我做集水的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38-139、145頁),足見本案火災發生時00巷0號房屋確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房屋之屋頂、天花板、外牆均屬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本案火災造成00巷0號房屋3樓東側儲藏室東側部分木作外牆碳化焦黑、3樓部分塑膠天花板受火流熱烘烤變形熔融掉落,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21-71頁),足證00巷0號房屋之天花板、木作外牆已因本案火災而已不足發揮遮蔽風雨之使用效能或適於人之起居,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到燒燬之要件。被告周青松辯稱00巷0號房屋受損輕微、被告吳茂源辯稱00巷0號房屋原本還沒施工就是這樣的情況、看起來像廢墟等語,均難認可採。至00巷0號房屋屋頂屋瓦部分,自卷附照片(警卷第65頁)可見並無燒痕,且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亦可知屋頂屋瓦部分係因老舊破損塌陷,難認此部分之損害亦係本案火災所致,併予敘明。

㈣被告周青松、吳茂源均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⒈查證人洪偉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00號房屋是我姐姐

洪豊玲的,我跟洪豊玲承租,實際上也是我在使用。本件00號房屋的裝修工程是我找周青松簽約的,我本身是建築師,我也是白石建設的負責人,周青松是我的承包商。00號房屋施工範圍是整修整棟房子,因為房子已經50年了,結構需要補強,還有漏水,主要是這些項目,當然還有重新拉水電線,抽換鐵皮。合約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多萬,我是用公司名義匯款給周青松,我們是發包給他等語(偵卷第00頁、本院卷第129-130頁)。

⒉被告周青松於偵訊中供稱:洪偉祐是委託我翻新房屋的業主

,我有承攬洪偉祐所承租之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承攬範圍包括打H鋼做結構補強,以及頂樓搭鐵皮,整棟包鐵皮,但室内的裝潢不是我專業,是洪偉祐自己處理。吳茂源是我的下包商,他是搭鐵皮,鐵製部分如加H鋼、搭鐵皮都是吳茂源處理,我負責拆除那部分等語(偵卷第92-93頁)。⒊被告吳茂源於偵訊中供稱:00號房屋屋主應該是洪偉祐,承

包商周青松,是周青松找我做本件工程,周青松是老闆,他包到工程後就發包給我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承包00號房屋佶聯公司的鐵工工程,我有以隆欣工程行名義出具報價單給周青松,如果工程有遇到甚麼問題的話,我是直接向周青松回報,都是打電話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94、197-199、204頁)。

⒋自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周青松、吳茂源供述及證人洪偉祐提

供房屋租賃契約書、佶聯公司工程報價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3-85頁)可知,本件全部裝修工程係由被告周青松以佶聯公司名義向證人洪偉祐承攬,由佶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周青松向證人洪偉祐聯繫、接洽承攬事宜,則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之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自係由被告周青松向定作人即證人洪偉祐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證人洪偉祐有任何問題亦是直接找被告周青松負責,被告周青松基於上開承攬契約,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⒌被告周青松雖將其中之鐵皮搭建部分(含電焊作業)轉包給被

告吳茂源承攬施作,故被告吳茂源就上開部分直接向被告周青松負責,然裝潢裝修工程,不論其施工方法如何,拆卸及整修過程本有意外危險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周青松縱非電焊專業,然其既將工程中上開部分轉包予被告吳茂源,仍須就其一般可得預見之意外危險,盡其注意義務,非與其完全無涉。易言之,若統包工程之人,一旦將各細項工程轉包他人,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防免義務,不啻令定作人、下包廠商、一般無辜民眾自求多福,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周青松既係向證人洪偉祐承攬全部裝修工程,則就其所負責之拆除工程及轉包予被告吳茂源施作之鐵皮搭建部分(含電焊作業),均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責,其就整個裝修工程所負之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及負有防止工程施作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不因上開部分工程轉包他人而有異。被告周青松及其辯護人辯稱:鐵皮搭建部分(含電焊作業)已轉包予被告吳茂源,被告周青松只是定作人,只有付款責任無指揮監督責任,依照被告周青松、吳茂源之間的承攬關係,相關注意義務應由承攬人被告吳茂源承擔;本案火災係因被告吳茂源進行電焊作業期間發生,被告周青松並未在現場、且對電焊作業不具有相當專業,無須為本案火災負責云云,難認可採。

⒍而被告吳茂源向被告周青松承攬上開裝修工程中之鐵皮搭建部分(含電焊作業),其就上開部分工程亦為承攬人,並向被告周青松負責,被告吳茂源就其所承攬之上開部分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與義務,其對於上開部分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自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因電焊作業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㈤被告周青松、吳茂源負有應於施工現場鋪設防火毯以防止電

焊作業引起火災,並應於現場預備滅火器之防免義務而未為,對本案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是隔壁戶電

焊施工,且未依規定做安全措施所引發的火災,他們沒有使用防火毯跟預備滅火器。之前施工,火星就常常掉到巷道,而且沒有管制,所以這次應該是火星掉到我房子的三樓。他們施工已經好幾個月了,我看到火星有掉下來過,我有多次提醒他們工人,但他們沒有改進,甚至他們的營造老闆周青松,事後在跟我討論火災時,因坦承有被火星打到過,所以他們可以預防的,但卻沒有作為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施工沒有依照規範,在施工明火時,應該要有防護墊及消防器材,我聽鄰居洪國銘說他看到案發前,被告等人施工沒有做上述的規範。我也曾經跟他們說過工地要注意,因為我們的巷子有很多長輩,我怕火花掉落可能會嚇到長輩摔倒,但他們還是置之不理,沒有改善等語(偵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工期間我會回去看,到後來知道他們開始在做電焊作業,因為鐵皮一定要有電焊作業,很多鄰居都在訪問,我們那條巷子街坊都幾十年,有二代、三代,所以大家都會敦親睦鄰,鄰居就說電焊基本上火花掉下去都沒有人看,我就有提醒周青松跟蔡文義講「你們要注意,因為我們這條巷子大部分都是老年人跟長輩,你這樣有時候火花掉下來沒有傷到人,可是會嚇一跳跌倒」,他們自己認為有沒有是他們自己的事情,鄰里周遭都可以證明。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火花直接掉到巷子,是在另外一個側面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洪國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是00巷0號房屋隔壁住戶,我有

目擊本案火災發生,現場濃煙密布,除濃煙密布外,另外我還有看到現場2名工人在拿一條小的橘紅色水管在滅火,但是並沒有實際效用。他們之前就有電焊施工,且火星常常掉到地上,本次火災應係電焊施工造成。施工方完全沒有防範作為,他們先前都沒有預防作為,這次也是沒有,才會導致火災等語(警詢第18-19頁)。

⒊證人洪偉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身是開業的建築師。我

也是白石建設的負責人。就我的相關工程知識來看,現場若有電焊作業的話,當然是要做防護措施,第一個當然是防火毯,本身工人的素質要溝通,最主要是瞭解、小心操作。我比較難回答防火毯要如何鋪設,因為每個案件的狀況都不一樣,一個基本的邏輯是不要讓火花噴附造成危險。本案我雖沒有完全知道狀況,但去預設一般別的案件的話,一般會圍護防火毯,如果有可能會侵害到別的房子的狀況,會以圍護的方式做適當的阻擋,防止它噴濺到施工地點以外的地方。本案施工現場我沒有看到鋪防火毯,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28-129、133-135頁)。

⒋證人林千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進行電焊作業的時候,其

實工地鷹架跟帆布是基本的,因為可以避免第一時間火花的噴濺,再不然有場地限制的時候就是防火毯。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中可以很清楚看到00號房屋、00巷0號房屋兩棟的建築線,00號房屋施工的金屬鋼架可能是老舊的關係,所以它用從外面包覆的方式,其實我們以建築線為中心的話,它已經有一點超過建築線了,以它的火花幾乎是掉在最裡面快接觸到的地方,往下已經快接觸到,也就是說鋼架已經超過兩棟建築的中心線,而且這個鋼架已經超過建築物外面,包到外面,我的意思不是指已呷過(台語)人家的地,而是這樣火星很容易噴過去對方的住家。防火措施應該都是用滅火器,不會用水,因為比如說要準備多大的水量、舉不舉的起來都是考量的問題,基本第一施工現場就是要準備滅火器還有防火毯,或者是空間夠就是要加鷹架跟帆布。小工地的施工火災其實非常常見,本案就是很典型,一般來講要起火其實蠻難的、不容易,因為縱火還是要有技巧。我們在一般狀態要讓火燒起來,先要理解防護對象的材質是什麼。本案火災有木頭跟塑膠板,瓦片當然不會燒,塑膠跟木材大概在攝氏260度左右會燃燒。為什麼電焊這麼危險?因為火災形成過程必須要先把可燃物熱分解,產生可燃性氣體之後再跟氧氣混合,才會有一個混合性可燃性氣體,而火源即電焊的火花才把可燃性氣體引燃,之後燃燒才會開始實現,這樣的情況底下,滅火器裡面有一個乾粉的成分可以讓火焰抓它的自由基離子,可以讓火焰瞬間消失,但水是在表層沒有辦法深層。水跟乾粉雖都沒辦法深層進去,但是滅火器裡面的成分可以去抓火焰中的自由基離子,我方才說要達到攝氏260度以上木頭跟塑膠才會起燃,水的量還有方便性不一定有辦法直接撲到火點,但滅火器很輕巧可以直接拿起來,且滅火器打下去火焰瞬間就沒了,水還要去蒸發把熱帶走,機制會比較漫長,滅火器直接噴出來接觸火焰之後就把自由基離子帶走,帶走之後火焰就會瞬間沒了,所以滅火器的效果當然是更好。一般工地裡面都是準備滅火器,沒有人在準備一桶水在那邊,你也不知道怎麼拿得起來,像本案火災當天的屋頂這麼高,怎麼提上去澆熄?這很困難,滅火器一隻手拿著爬上去就可以對著火點噴,滅火器會這麼普遍是有它的道理等語(本院卷第237-240頁)。

⒌考量證人洪偉祐為開業建築師及建設公司負責人,證人林千

棓則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兩人顯均具有工地防火之專業知識,渠等所述應屬可採。是自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警卷第73頁、偵卷第59頁)可知,施作電焊作業時應以圍護方式在四周鋪設防火毯,防止火星噴濺到施工地點以外的地方;且00號房屋施工的金屬鋼架因極靠近00巷0號房屋,於施工時火星極容易噴濺至00巷0號房屋,且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即已有電焊火星掉落之狀況發生,告訴人並已告知被告周青松火星掉落之事,是00號房屋進行電焊作業時,自有鋪設防火毯及準備滅火器以預防火災之必要,若僅鋪設水線,尚非屬足夠、適當之防火措施。被告周青松、吳茂源對於電焊作業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業如上述,渠等自均負應於施工現場鋪設防火毯以防止電焊作業引起火災,並應於現場預備滅火器之防免義務。

⒍惟自被告吳茂源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施工時有作防護,有牽

水管,也有人員在場顧其他地方,沒有搭設絕緣物隔絕施工以外的處所,因為跟隔壁距離太近,只有用人員現場監控等語(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場滅火工具沒有什麼東西,一些防火布的材料,就準備水線在那邊看顧,沒有滅火器,有水龍頭就水線可以澆。那時我們搭建的材料,已經快貼近隔壁00巷0號房屋,沒辦法做防火措施。之前一開始是有,但因為造成無法施工,所以只好拿掉,水線那些我們都有在那邊顧等語(本院卷第196-197、200頁),被告周青松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準備防火毯、滅火器,因為工作常會失火,我有跟吳茂源說東西有準備在那裡,但我不知吳茂源有無使用防火設施,我根本不在場等語(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焊接是噴火星下來,不能用滅火器,滅火器要看到火災才能用,焊接都是一點一點的火星,我們都是用水,滅火器不會滅,我們教的是這樣,火星是用水線等語(本院卷第238頁)可知,00號房屋施工電焊作業時,被告吳茂源並未於施工現場鋪設防火毯,亦未於施工現場預備滅火器,被告周青松亦未要求、監督施工人員被告吳茂源應於施工現場鋪設防火毯及於現場預備滅火器,而僅有鋪設水線,致被告吳茂源進行電焊作業時,所產生之火星不慎飛濺至00巷0號房屋引起燃燒,又因現場僅有鋪設水線而無滅火器,僅能以澆水方式滅火,且自證人洪國銘證述可知該滅火方式未能有效減滅火勢,終致火勢延燒造成00巷0號房屋3樓東側儲藏室東側部分木作外牆碳化焦黑、3樓部分塑膠天花板受火流熱烘烤變形熔融掉落之損害。

⒎被告周青松、吳茂源負有上述火災防免義務,若被告周青松

、吳茂源善盡上開防免義務,顯能避免本件因電銲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掉落或飛濺而引燃之火災,是其等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周青松、吳茂源本應善盡注意義務,本件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顯有過失,其等過失燒燬00巷0號房屋,且致生公共危險,自應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責。

⒏被告周青松雖辯稱:有準備防火毯及滅火器等語,證人即共

同被告蔡文義亦於偵訊中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滅火器,及二塊不知道是不是防火或做什麼用途的布,但我不知道是誰帶過去等語(偵卷第95頁),惟施工現場實際上並無鋪設防火毯,業如上述,且自被告周青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焊接都是用水,滅火器不會滅,我們教的是這樣,火星是用水線等語可知,依照被告周青松之觀念施作電焊作業無預備滅火器之必要,則其是否會於施工現場準備滅火器,顯屬有疑;況若被告周青松確有於施工現場準備滅火器,則在本案火災發生後,被告吳茂源以澆水方式滅火未見成效時,當會立即使用滅火器滅火,被告周青松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青松、吳茂源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青松、吳茂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青松、吳茂源輕忽施工現場之預防火災責任,致被告吳茂源進行電焊作業時,火星不慎引發本案火災而燒燬00號房屋,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周青松、吳茂源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渠等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周青松、吳茂源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周青松、吳茂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義受共同被告即證人周青松指派擔任00號房屋裝修工程監工,其明知依其與佶聯公司之僱傭契約,其擔任00號房屋裝修工程之監工應負有指揮、管理、監督責任,在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並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亦本應注意其應於施工前及施工期間告知、要求並監督施工人員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電焊產生的火花不慎掉落或飛濺,引發火勢等危險,及應注意倘施工人員未予注意,其應自行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或指揮施工人員停工,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告知、要求共同被告即證人吳茂源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亦未於證人吳茂源於112年6月10日進行鐵皮支架之電焊作業時,自行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或指揮證人吳茂源停止電焊作業,因認被告蔡文義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義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茂源、洪偉祐於偵訊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3F1001,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蔡文義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蔡文義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本案火災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我不是監工或工地主任,我是周青松的工人,我是去00號房屋那邊做粗工,就是把打下來土堆清運、處理垃圾,就是裡面要打掉磚塊、牆、地板的時候,在做拆除的時候我有去。我是空軍機械學校畢業,機械科的專業,是半路出家。我對他們做鐵工的不太了解,我沒有鐵工專業,鐵工是焊接,像吳茂源他們進去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本案火災發生當天我不在現場,我到場是因周青松請我去現場載走水泥等料,我2點多到場時,就發現現場已經有很多消防車了。我去載東西的時候頂多照相傳給周青松,讓他知道今天我有來、現場有誰在做,一部分是我東西有載去,必須做這樣的事情。現場施工人員遇到問題的話,如果我在場我會跟周青松講,我不在場我就不知道,他們自己聯絡,現場的施工人員可以自己聯絡周青松。沒有人跟我說我要負責現場監工,公司也不會派我去。我也不是領監工的薪水(至少5萬元以上),當時才領3萬多元,任何一個監工不可能只有3萬多元的薪水而去做這樣的工作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相關證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跟工地主任說過工地要

注意,因為我們的巷子有很多長輩,我怕火花掉落。周青松是自己拿名片給我,並說他是這間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我上述說我提過要做防護措施是比較年輕的人,我手機内有存他的照片。本件我認為是對方施工造成的損害,後續對方不作為,案發沒多久又遭遇颱風及暴雨,造成損害擴大等語(偵卷第105-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當初他們要開始動的時候,周青松跟那個人(手指被告蔡文義),我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我只知道人,我們隔壁就是三山國王廟,當初周青松在廟裡跟周遭的主要幹事說「這個工程就是我承包」,因為做一個修繕,總是要對鄰房大家和睦親善,他可能就是當初這樣講,周青松說這位先生,我現在才知道他叫蔡文義,他說這個就是現場的窗口,他到底是不是工地主任,界定很難講,到底他怎麼界定是他們自己公司內部的問題,周遭的人都知道這個工地有什麼問題,如果周青松不在就找蔡文義。之前鄰居就說電焊基本上火花掉下去都沒有人看,我就有提醒周青松跟蔡文義講「你們要注意,因為我們這條巷子大部分都是老年人跟長輩,你這樣有時候火花掉下來沒有傷到人,可是會嚇一跳跌倒」,他們自己認為有沒有是他們自己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洪偉祐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監工,有一位工地主任,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我都叫他「阿義」等語(偵卷第0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施工現場看到周青松、蔡文義,蔡文義應該是周青松的雇員,我在偵查中說「阿義」即被告蔡文義是工地主任,是猜測,是不是工地主任我沒辦法界定,因為這種名稱不是我講了算。因為我們這個行業通常去現場,找到一個可以溝通的人就是所謂的主任,但不一定是主任這個名稱,因為這是一個很小的工地,我們即便到現場去,一定會說「這誰知道怎麼處理」,我們是基於處理事情的原則,會去找到一個合適的人,我們總不會找到一個路邊的人跟他說我要做什麼,一定是找到一個相對應可以溝通的人,就是現場溝通協調的人。我不想講「工地主任」這個名稱,因為也有可能是工地經理、工務經理、工程協理等等,我們在工程上太多這種頭銜,我們一般來講是找到一個可以溝通的負責人,有時候會叫他主任或怎樣,這是自己講的。我有看過「阿義」在現場指揮工程進度,但所謂的「指揮」就是看師傅有沒有把土蓋好、那個有沒有弄好這樣,本來就是我們看得到一般工程在進行,一定會有一個人在指揮事情有沒有妥當、運送東西有沒有到位等,瑣碎的事情非常多,他就是一個工地的指揮協調人,搞不好是經理,我怎麼知道他是主任還是經理等語(本院卷第131-136頁)。

⒊證人周青松於偵查中證稱:蔡文義是我的工人,就是做工、

幫忙搬東西。案發當天,我請蔡文義去那邊搬料,就剛好遇到火災,不是工地主任或監工,蔡文義沒有那個智識,對我來說,他是幫我載東西的。這只是一個小工程,不一定要有監工在場,因為我本身也是做監工的等語(偵卷第92-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文義他不是領薪水,是領工錢,有做有錢,沒做沒錢。因為蔡文義還有做其他工地,不是只有做我的場,我也沒有付他監工的費用,監工費用約5、6萬,看實力、經驗而定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

⒋證人吳茂源於偵查中證稱:蔡文義是周青松的員工,也是本

件的監工。實際會到現場只有我及蔡文義,我現場有什麼問題會問蔡文義,蔡文義在現場沒有特別做什麼工程,就是負責現場管理及環境管理。本案火災當天蔡文義有來,但發生火災時,他到另一個案場處理問題等語(偵卷第42-4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文義是老闆叫來負責清潔,還有他會運東西進來,或老闆叫他把一些東西再運出去。現場佶聯公司沒有派監工,就我自己在那邊,因為現場沒有需要監工。施工時現場會有其他人進出工地,包含打石的人員、周青松他們清運的人員、進料人員或搬貨的人員,也包括蔡文義,建案一開始他負責的算是石塊打除的工作,方才講過打除完他們要負責裝袋、清運搬走。如果工程進度或中間遇到什麼問題的話,是直接向周青松回報,我沒有因為遇到問題而請蔡文義轉達給周青松過。蔡文義只是會大概問一下工作狀況或進度,如果那天剛好他們來搬東西或其他事,有時他們來就會順便泥作的部分清潔現場。蔡文義不是監工,他算幫忙周青松跑一些案場,比如載東西,主要處理的部分是如果剛好是他們泥作與拆除的部分,廢棄物那些東西要清運走,他們要先負責清運走,給我們工作的空間。我偵訊的時候應該是說蔡文義是周青松的員工,我不記得有講監工等語(本院卷第196-204頁)。

⒌又本案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警卷第31頁)關係人簽名欄

上記載有「鹽埕街00監工 蔡文義」之文字,而證人林千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上「蔡文義」的名字是被告蔡文義簽名的,「蔡文義」前面「鹽埕街00監工」是我寫的,是他現場跟我說的。上開文字「鹽埕街00監工」他是當場看著我寫,我不會離開現場才寫上去,是我先寫好再讓他簽,因為格子的關係我會不要超過簽名欄,所以我都會先寫好才讓他簽名。監工的話就是看頭看尾,不一定是單點作業,都是在工地巡檢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

㈡查本案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警卷第31頁)關係人簽名欄

上記載有「鹽埕街00監工 蔡文義」之文字,上開文字係證人林千棓依被告蔡文義之敘述所載,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偉祐、吳茂源亦曾指稱被告蔡文義為00號房屋裝修工程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偉祐、吳茂源於本院審理中均改證稱無法確定被告蔡文義是否確為00號房屋裝修工程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等語,且證人洪偉祐亦證稱:工程上相關職稱、頭銜不固定,且定義亦非一致,即使稱工地主任,亦可能僅是負責溝通協調之人等語,是本案被告蔡文義是否確為00號房屋裝修工程之監工或工地主任而對工地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限或責任及防免火災之義務,尚不能僅以形式上記載之職稱、頭銜逕予認定其責任內容,而應考量被告蔡文義實際上之知識、能力、行為、工作內容等各方面情狀,綜合為實質判斷。

㈢又按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工地主任需具備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等相關學歷或經驗,始得擔任,且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亦定有明文。是監工或工地主任應具備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等相關知識或經驗始足勝任,然被告蔡文義並非本科系畢業,亦不具有監工或工地主任之相關知識或經驗,證人周青松亦證稱被告蔡文義沒有工地主任或監工的智識,則被告蔡文義是否具備足以擔任監工或工地主任之能力,顯屬有疑;況自被告蔡文義供述與證人周青松證述亦可見,被告蔡文義之薪水並非工地主任或監工之水準,而係一般工人之薪資水平,可見證人周青松並未以監工或工地主任之資格聘請被告蔡文義。再依上開法規及證人證述可知,監工或工地主任之工作內容除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外,尚包含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工地巡檢等,亦即對於工地實質負有指揮、管理、監督責任,然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於00號房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蔡文義所從事之工作為拆除、泥作、廢棄物清理及搬運、搬料、環境清潔等,顯非屬上述監工或工地主任之工作內容;且施工過程中若工地或施工人員遇到問題,除會直接聯絡證人周青松外,亦可請被告蔡文義轉達證人周青松,然對於工地事務之實質決定權限仍在於證人周青松,被告蔡文義僅負責擔任聯絡窗口轉達及與證人周青松溝通協調;至證人洪偉祐雖證稱:我有看過「阿義」在現場指揮工程進度等語,然亦證稱:所謂的「指揮」就是看師傅有沒有把土蓋好、那個有沒有弄好這樣等語,其所證稱被告蔡文義「指揮」工地,實際上僅係指被告蔡文義針對工地內瑣碎之庶務事項為注意、提醒,並不涉及監督或管理施工人員、施工進度、或上述法規所定之工地主任工作內容,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述及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遽認被告蔡文義對於工地有實質指揮、管理、監督之權利或責任。

㈣綜上,被告蔡文義是否確為00號房屋裝修工程之監工或工地

主任,仍屬有疑,難認其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有應於施工現場鋪設防火毯以防止電焊作業引起火災並應於現場預備滅火器之防免義務。此外,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蔡文義不在00號房屋施工現場,業經被告蔡文義供述及證人吳茂源證述甚明,難認被告蔡文義有何於本案火災發生時自行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或指揮證人吳茂源停止電焊作業之期待可能性。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蔡文義具有保證人地位或有何火災防免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蔡文義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不能逕認被告蔡文義對本案火災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蔡文義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蔡文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