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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建愷 (原名章子賢)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建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章建愷(原名章子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許,在告訴人段弘駿(原名段政瑋,下稱段弘駿)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嗣被告無法回答相關投資問題,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公訴人認被告章建愷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段弘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系爭款項係借款,非告訴人予其之投資款,系爭契約書係告訴人要求其簽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係將借貸之行為格式化為系爭契約書,所稱之30%報酬應係利息,本件為借貸,被告因經濟變差無法償還,僅係民事糾紛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前提事實: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乙節:

1.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114頁)。

2.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

3.並有系爭契約書有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㈡上情均堪信實。

二、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受告訴人之系爭款項,究係基於借貸,抑或係投資關係。今:

㈠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前後指訴矛盾,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致無從釐清:

1.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先稱被告向其表示在MetaTrader(APP)外匯軟體進行投資,邀其一同投資,其乃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請其為外匯操作(偵卷第12頁)。

2.惟觀諸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載稱略以:被告係以投資外匯為由,向告訴人借貸6,800元,告訴人遂將該金額如數貸予被告(偵緝卷第77頁)。

3.準此,足徵告訴人就交付之系爭款項,究屬借貸或投資款,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遽信其指訴為真;而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表、法院被告地址報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院卷第116-1至116-3、129、131、133、141、159、1

61、163、165、173頁),本院無從進一步訊問告訴人前後兩次說法之差異及原由,則本件是否能以告訴人上開顯具瑕疵指述,即遽入人罪?已非無研求餘地。

㈡告訴人認識被告未久,雙方無信賴基礎,告訴人即委由被告投資外匯,核與事理相違:

1.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係於113年2月8日19時許,在鳳山青年夜市,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告稱可投資外匯,即邀其投資,其於同年月19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請被告進行外匯操作;又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不知其電話(偵卷第12頁)。

2.上情苟無訛,告訴人既僅係透過友人結識被告,距雙方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不過10餘日,告訴人甚且連被告電話號碼為何,毫無所悉,顯見雙方實非熟稔,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則告訴人在被告未提出投資外匯實績,或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其具有操作外匯所需之智識、能力、經驗,始得在具高度專業性且複雜之外匯市場進行操作,又豈會僅憑被告空言,即願交付系爭款項,由被告進行投資?亦悖事理。

㈢細繹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之指訴:

1.依被告所提、其與暱稱「成峰」(頭像有載「段」字)之告訴人間之對話如下(院卷第50、53頁):「成峰」:你騙我投資 我應該知道你有(按:應為贅字)沒有能力還錢被告:騙你投資 反正你也報案了(中略)「成峰」:公訴罪 不是你有還錢 就可以撤告(中略)被告:我跟你借錢而已「成峰」:不是借錢是詐騙被告:又不是不還你錢

2.果爾,足徵雙方就系爭款項究屬借貸或投資,各持己見,被告則回稱為借款,及表示還款之意願。是該截圖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述,反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具借貸意思。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㈠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前後指訴矛盾,而告訴人屢經傳訊均未到,致無從釐清。

㈡告訴人認識被告未久,雙方無信賴基礎,告訴人即委由被告投資外匯,核與事理相違。

㈢細繹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之指訴。

㈣是自既存卷證觀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完全不

可採信。又因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可能原因眾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如無法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僅屬民事糾紛,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亦無從逕以被告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即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為交易之初,確具詐欺犯意。

㈤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

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訴罪責相繩。是本件純屬民事紛爭,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0266號卷 偵卷 2 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卷 偵緝卷 3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號卷 審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卷 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