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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為元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被 告 AV000-A1122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董尚晨律師

葛光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2無罪。

事 實

一、A01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與甲女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39分前某時起,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A01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至下午5時9分許間某時,在上揭住處之臥室,先拉扯甲女之頭髮將其壓制於床上,再徒手摀住甲女口鼻,隨後因甲女反抗(甲女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A01遂以牙齒嚙咬甲女右臉頰,徒手拉扯及推擠甲女致其遭到撞擊,並因此受有右臉頰瘀青、上唇內側破皮、右後頸抓痕、左後頸抓痕、右肩腫、右背抓痕、左手臂抓痕、右膝擦傷、右大腿破皮、右小腿瘀青、左小腿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01頁、易卷第25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95至103頁、易卷第255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9至75頁、偵三卷第21至23頁、第113至119頁、第397至407頁),並有告訴人甲女之傷勢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1至33頁、易卷第79至80頁、偵三卷彌封資料卷㈠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A01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被告A01與告訴人甲女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A01對告訴人甲女犯傷害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A01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1上開行為,乃出於傷害告訴人甲女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甲女間之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女,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A0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再審以被告A01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女調解,然因告訴人甲女無意願而未果,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等情形。末參考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8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女與告訴人A01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39分前某時,在本案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間某時,在本案住處之臥室,徒手與告訴人A01相互拉扯,且以腳踢踹告訴人A01下肢,又拉扯其頭髮,並以牙齒嚙咬其右手無名指,導致告訴人A01受有左側小腿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手無名指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01與被告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住處客廳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本案住處所在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女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01發生衝突,並因此咬傷告訴人A01之右手無名指,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A01的左側小腿多處擦傷及臉部多處擦傷,都不是我造成的,況且本案是告訴人A01先把我壓制在床上並且摀住我的口鼻讓我無法呼吸,我為了求生才出於正當防衛而咬了他的右手無名指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三卷第21至23頁、第113至119頁、第397至407頁、審易卷第131至135頁、易卷第113至120頁、第255至285頁)。而查:

㈠本件告訴人A01所受「右手無名指咬傷」、「臉部多處擦傷」足認為被告甲女所致:

1.被告甲女與告訴人A01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發生衝突,被告甲女並以口嚙咬告訴人A01之右手無名指,致其受有「右手無名指咬傷」之傷勢乙節,為被告甲女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65頁、第91至94頁、偵三卷第193至195頁、易卷第261至271頁),並有告訴人A01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易卷第207至2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甲女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有以雙手揮舞之方式揮擊告訴人A01之眼鏡,並以指甲抓傷其右眼上方以致「臉部即右眼角多處擦傷」乙節,業經被告甲女於112年5月22日警詢中自承:我在抵抗告訴人A01的過程中,有用雙手對告訴人A01亂揮,有揮到他的眼鏡,他的臉部疑似有紅腫情形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下有抓住被告甲女的兩隻手來壓制她,後來她往床上倒去,有一隻手掙脫我的壓制,不斷揮舞要抓我頭髮,我的右臉因此被她抓傷,記得當下我的眼角有一直流血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194頁、易卷第265頁、第270至271頁),亦與告訴人A01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就醫病歷之傷勢照片所示「右眼角擦傷」之傷勢位置及型態相互吻合(見易卷第219頁、第223頁),而堪認定。至被告甲女雖於後續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否認該「右眼角擦傷」傷勢為其所造成(見偵一卷第16頁、易卷第115頁),然此誠與其案發初始與警詢中所為供述內容不符,亦與前揭事證相悖,顯屬因時日久遠記憶有誤所致,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女亦有致告訴人A01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勢。然查:⑴關於被告甲女攻擊之情節,告訴人A01於前後二次警詢均稱:

被告甲女用嘴巴咬我右手無名指、左手抓傷我右側臉部位、用腳踢我下體及拉我頭髮(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2頁);於第一次偵查中則稱:被告甲女咬我手指,又用手抓我頭髮,當時她還說要讓我的植髮掉光等語(見偵三卷第194頁);另於第二次偵查中初始亦稱:案發時被告甲女有揮舞手臂打到我的臉,我就用雙手回推她,導致她整個人抓狂,用腿不斷踢我的下體,我的陰部雖然沒有明顯外傷,但非常疼痛,當時她是用兩隻腳輪流踢,而當時我因為很痛,所以就靠近被告甲女想制止她,結果她就用手抓我的頭髮,同時還說她要讓我的植髮都掉光,接著我們發生拉扯,被告甲女就咬我的右手無名指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而於歷次警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甲女有何攻擊其左小腿以致受傷之情形。直至第二次偵查末期,經檢察官以「你左側小腿處擦傷,是何時、如何發生?」等語詢問後,告訴人A01始稱:被告甲女踢我下體時,我有跌倒,人有往後仰,但沒有撞到東西,該小腿處擦傷是她踢傷的,當時她是使出吃奶的力量踢我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詳核告訴人A01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於二次警詢及第一次、第二次偵訊時皆稱被告甲女針對其下半身之攻擊行為是「踢踹下體」,直至第二次偵訊末期經檢察官詢問其小腿傷勢從何而來,方改稱被告甲女有「踢踹小腿並致傷」之行為,可見其歷次關於被告甲女攻擊位置及致傷情形所為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⑵復參告訴人A01於本案發生時乃穿著牛仔長褲乙節,業經告訴

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易卷第268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住處客廳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3張相符(見易卷第287至288頁),而堪認定。再佐以告訴人A01左小腿所受之傷勢照片,可見其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經醫療院所驗得之傷勢型態為一長約2公分之橢圓形破皮擦傷,且其整體顏色偏紫紅色而非鮮紅,傷口邊緣已出現一整圈較為深色之組織增生與結痂變化,此有聯合醫院病歷所附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易卷第221頁)。而衡以牛仔布料質地相對厚實,通常具有一定之緩衝及耐磨效果,且依一般生活經驗,若僅經他人以腳踢擊穿著牛仔長褲之小腿部位,較常見之傷勢類型多為瘀青紅腫或局部壓痛,而非表皮破損之擦傷。且加以上開傷勢外觀,與一般數小時內產生之新傷口通常呈現鮮紅、濕潤甚至滲血狀態明顯有別,反而與已產生數日正在癒合修復之傷勢外觀較為相近。是以,該左小腿擦傷是否確為被告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9分至下午5時9分許間攻擊行為所致,誠屬有疑。

⑶綜上,本件告訴人A01關於其左小腿傷勢之成因、被告甲女對

其下半身所為攻擊行為等節之證述前後矛盾,且亦與上開驗傷照片所呈現該傷口之客觀型態不相合,是以,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A01之左側小腿擦傷與被告甲女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㈡被告甲女前揭傷害行為,構成正當防衛: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A01一邊罵我,一邊徒手拉扯我頭髮並將我摔倒在床上,隨後將我壓制,接著用手臂壓住我的脖子,再徒手摀住我的口鼻,過程中我一直都在掙扎,我有用雙腳去踢告訴人A01以及用雙手對他亂揮,後來因為我咬了告訴人A01的手才逃離床上,接著告訴人A01就拉住我的頭髮去撞牆,過程中我摔倒在地,告訴人A01就持續毆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第二次警詢時供稱:被告A01以徒手方式摀住我的口鼻,拉扯我的頭髮將我的頭撞向地板及牆壁,之後再把我壓制,上面的這些動作使我無法呼吸,我基於本能反抗,並用牙齒去咬告訴人A01的手指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第一次偵查中供稱:告訴人A01抓住我的頭髮壓制我,我試圖衝出房間,但他把我壓在床上,摀住我的口鼻,後來我咬他的手他才鬆開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第二次偵查中供稱:告訴人A01當時進房間辱罵我,一邊拉扯我的衣服,然後打我,隨後摀住我的口鼻導致我不能呼吸,我為了求生所以有咬他的手指頭讓他鬆開手,告訴人A01就更生氣打我打得更嚴重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第三次偵查中供稱:告訴人A01第一時間抓住我的頭髮、搶走我的手機,他一路辱罵我、打我、抓我的頭去撞牆,還把我壓在床上用手摀住我的口鼻,撕扯我的衣服等語(見偵三卷第115頁);第四次偵查中供稱:告訴人A01用手摀住我的口鼻,不讓我呼喊、求救,我才咬他的手指,當時他另一隻手抓我的頭髮,我咬他的時候,他正用膝蓋把我壓在床上,我咬他的手指之後,他痛的放開手,接著他咬我右臉頰等語(見偵三卷第399頁)。詳核被告甲女前開警詢、偵查之歷次供述內容,其供述甚為具體,就本案事發及經過,歷次皆陳稱有受告訴人A01拉扯頭髮、推擠並壓制在床且摀住口鼻,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彼此間亦無矛盾。再佐以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下有抓住被告甲女的兩隻手來壓制她,我們有一起往後倒在床上,被告甲女在下我在上,然後她的雙腳開始踢我,並掙脫其中一隻手扯我的頭髮,接著她有咬我的手指頭,我也有抓她的頭髮,因為她咬我太痛,所以我也有咬她的臉頰等語(見易卷第270頁),益徵被告甲女前開供述關於「經告訴人A01拉扯、推擠並壓制在床」等情節,與告訴人A01前揭證述互核一致,要屬可採。

3.而被告甲女指稱是遭告訴人A01摀住口鼻方為求掙脫始咬其手指乙節,雖經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以:我沒有印象我有沒有用手摀住被告甲女的口鼻,我的手指傷勢是我用雙手抓住被告甲女雙手相互拉扯時,被告甲女用她的頭靠近往我的手指咬下去的等語而否認在卷(見易卷第264頁)。然查,證人A01所受傷勢為右手無名指近指尖處之咬傷,此有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易卷第217至223頁)。衡諸雙方身高、體重等客觀條件,被告甲女自陳身高約166公分、體重不及55公斤,告訴人A01自陳身高約161公分、體重約70公斤等情(見易卷第268至269頁),其二人身高雖相去不遠,然於體重上卻存有相當差距,再加以男女力氣及體格之先天差異,告訴人A01於力量上應較具優勢,被告甲女於雙手受制、行動自由及反擊能力均顯受限制之情形下,是否會增加自身遭受毆擊風險,而以頭部主動湊近告訴人A01右手,並與告訴人A01之力氣抗衡而順利咬到其無名指指尖並致傷,此節顯屬有疑。反觀被告甲女所述因口鼻遭告訴人A01以手掌摀住,方為求掙脫直接就近口咬其手指等情節,於傷勢位置上顯較合於當時雙方均倒臥在床,被告甲女並遭告訴人A01壓制等情節,亦能合理解釋何以力量處於弱勢之被告甲女得順利以口咬到告訴人A01之無名指指尖此一微小且不易攻擊之部位。從而,被告甲女供稱於案發當下是因受到告訴人A01壓制在床並摀住口鼻,始會掙脫並揮舞雙手試圖抵抗其壓制,並以口咬其手指為求能順利呼吸等節,應屬可採。

4.再佐以本院勘驗被告甲女案發時所著上下身衣物,可見其所著棉質闊腿長褲正面右腿下方及背面左臀部處各有小破洞1個;涼感短袖上衣正面中下方有小破洞1個,背面右側中間部位有小破洞1個及大破洞1個,大破洞長約5公分、寬約2.5公分,此有本院115年2月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圖1份在卷為憑(見易卷260頁、第291至296頁),可見被告甲女於案發當下確有受到來自告訴人A01之相當拉扯以致衣褲破損。復加以被告甲女因本案肢體衝突乃受有「右臉頰瘀青、上唇内側破皮、右後頸抓痕、左後頸抓痕、右肩腫、右背抓痕、左手臂抓痕、右膝擦傷、右大腿破皮、右小腿瘀青、左小腿紅腫」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彌封資料卷㈠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甲女所受傷勢位置廣泛、遍及全身,對比告訴人A01所受上開傷勢,明顯較為嚴重。

5.綜合以上事證,被告甲女於案發當下因遭告訴人A01壓制在床並摀住口鼻,在情急之下,為防免自身窒息或遭告訴人A01更進一步之不法侵害,選擇就近以口嚙咬告訴人A01之無名指指尖,並以手揮舞其臉部,固致告訴人A01受有「右手無名指咬傷」、「臉部(即右眼角)多處擦傷」傷勢。然被告甲女既已陷入恐窒息之危險情境,任一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甲女當時所面臨之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何況被告甲女雖以此等行為加以抵禦,最終仍遭告訴人A01持續攻擊而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外衣並遭多處破損,自堪認被告甲女所為,誠屬適當且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之手段,並未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且並未過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女所為造成告訴人A01受有前開傷勢,既是對於告訴人A01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雖造成告訴人A01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情事,依法核屬不罰。從而,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甲女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522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633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卷 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