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玉芬被 告 陳昱暢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玉芬無罪。
事 實
一、陳昱暢與友人溫玉芬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之談話過程中,溫玉芬向陳昱暢表示:友人李妤蓁夫婦欠錢未還,代購之機車未如期繳款、所借黃金未還等語。陳昱暢回稱願意協助催討債務,並要求溫玉芬提供李妤蓁之住所等資料。溫玉芬就將其先前代李妤蓁購買機車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提供予陳昱暢。詎陳昱暢於112年7月20日4時11分,到李妤蓁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時,見李素華(李妤蓁妹妹)使用之NPE5500號機車(簡稱:A機車)停放於該處。陳昱暢即基於誹謗之故意,在該大樓一樓電梯旁之公佈欄,及在A機車之車身上,張貼其所自製「印有李妤蓁身分證」及「此人欠錢不還,有詐欺前科,跟老公蔡XX...,騙人金子,洗人買機車給他,之後一期都沒繳,還有很多惡行等待揭發」文字之傳單(簡稱:B傳單),而足以貶損李妤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妤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昱暢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昱暢,就同案被告溫玉芬、告訴人李妤蓁、證人李素華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4卷206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昱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張貼其以電腦列印方式製作之B傳單(甲1卷16頁、甲2卷51至52頁、甲4卷204頁)。然均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甲4卷204頁),暨略稱如下:
㈠、為何於前揭時地張貼B傳單之緣由:
1、我與溫玉芬為朋友,112年7月初,我們餐敘時,溫玉芬跟我說,李妤蓁騙她買機車,對方卻未繳款,導致她自己繳錢,而且對方老公也騙她的錢及黃金,對方都置之不理。我聽了很不高興,就跟溫玉芬要對方的電話,說要幫她問對方看要如何處理。幾天後,我打給李妤蓁,但她不承認且口氣不好。所以之後我才去李妤蓁家的樓下及機車貼單子,目的是希望她出面處理這件事(甲1卷17頁)。李妤蓁很可惡,溫玉芬的金錢糾紛,我一開始打電話給李妤蓁看是否要處理,但李妤蓁嗆我,我才去張貼(甲2卷51頁)。
2、我打電話給李妤蓁,是李妤蓁的老公接的。我一開始打電話過去時口氣很好,是李妤蓁的老公先罵我,我才去張貼,因為我替我的乾姐溫玉芬打抱不平(甲4卷246頁)。
3、傳單上所載「騙人金子」,是她(李妤蓁)向溫玉芬騙黃金(甲4卷209頁115年3月18日本院筆錄)。金子是溫玉芬跟我講,她的黃金被李妤蓁騙走,事實要由溫玉芬本人陳述比較清楚。有點久遠,我現在也講不清楚,好像是珠寶或是鑽戒,我也忘了,大概就是拿給李妤蓁,做何用途我忘記了(甲4卷260頁本院115年4月1日審理筆錄)。況且我也沒有說是針對李妤蓁騙金子,我張貼的傳單內容是寫李×蓁、蔡×德(詳甲4卷264頁115年4月1日審理筆錄)。
㈡、溫玉芬何時知悉及是否授意被告陳昱暢印製張貼傳單:
1、溫玉芬給我李妤蓁的身分證影本,我用手機軟體製作,有去掉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再列印出來(甲2卷51頁)。
2、傳單上之李妤蓁身分證影本,是我跟溫玉芬要的,但我當下沒跟她說要做何用途。溫玉芬不知道我去貼單子,我是張貼完之後,才告訴她(甲1卷17頁)。我只跟溫玉芬說我要去找李妤蓁,溫玉芬給我身分證,是要讓我知道住址,溫玉芬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甲2卷52頁)。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暢因為友人溫玉芬說「李妤蓁夫妻欠錢未還」,被告陳昱暢就表示要幫其找李妤蓁討債,而向溫玉芬索取李妤蓁之資料,溫玉芬就將先前代購機車而取得之李妤蓁身分證影本傳給被告陳昱暢,嗣被告陳昱暢就在前揭時地張貼B傳單等情,業經被告陳昱暢自承,及經共同被告溫玉芬證述(詳後揭「貳之四之㈠、㈢」),及經證人李妤蓁、李素華證述在卷。並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1卷31頁)、公佈欄張貼傳單之照片(甲1卷33頁)、 機車張貼傳單之照片(警卷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1卷41至47頁)、被告陳昱暢張貼傳單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甲2卷67至6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傳單中「洗人買機車」部分:
1、被告陳昱暢略稱:溫玉芬跟我說,李妤蓁騙她買機車,對方卻未繳款,導致她自己繳錢等語(詳前述)。酌以溫玉芬證稱曾受友人李妤蓁之託,以其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替李妤蓁購買1輛機車,其因而持有李妤蓁之身分證影本。但購車後,李妤蓁夫妻並未如期繳款,以致機車遭人拖走等情(詳後揭「貳之四㈢3」);及告訴人李妤蓁所稱:機車部分,我並非一期都沒有繳納等語(甲4卷264頁);暨溫玉芬曾到高雄地檢署提告「李妤蓁以其(溫玉芬)名義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卻未按時繳款,致該機車經融資公司拖走,李妤蓁涉犯侵占罪」,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認為渠等所涉為民事糾紛,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以114年偵字7894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詳甲4卷31至32頁)可佐等情。雖足認被告陳昱暢所稱:因為聽聞溫玉芬轉述,而獲悉李妤蓁託溫玉芬出名購買機車後並未按時繳款,致渠等有金錢糾紛等語,堪信為真實。
2、然前揭購車債務糾紛,純屬民事紛爭,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何況綜觀傳單「洗人買機車」、「詐欺」、「惡行」之密接文字用語,實足以貶損李妤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認被告陳昱暢印製及張貼傳單,具有誹謗之故意及客觀行為。
㈢、傳單中之「騙人金子」部分:
1、被告略稱:騙人金子是向溫玉芬騙黃金,金子是溫玉芬跟我講,她的黃金被李妤蓁騙走等語(如前述)。酌以溫玉芬略稱:確有告知被告陳昱暢,蔡旺德向其(溫玉芬)借黃金,但並未具體明確說「李妤蓁也有參與或共同向其(溫玉芬)拿黃金」等情(詳後揭「貳之四㈢4❷」)。雖足認被告陳昱暢所稱:因為聽聞溫玉芬所述,而獲悉黃金遭李妤蓁或李妤蓁夫婦借走,致有金錢糾紛等語,堪信為真實。
2、然借黃金之事與李妤蓁無涉,而且蔡旺德借錢時,溫玉芬就知道蔡旺德經濟狀況不佳,仍自願將黃金交由蔡旺德典當,並將所得資金借給蔡旺德等情,業經溫玉芬陳明在卷(詳後揭「貳之四㈢4❶」)。因此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李妤蓁夫婦於借用黃金之過程涉有詐欺等刑責。此部分應屬民事紛爭,且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何況綜觀傳單「騙人金子」、「詐欺」、「惡行」之密接文字用語,實足以貶損李妤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認被告陳昱暢印製及張貼傳單,具有誹謗之故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昱暢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昱暢僅因聽聞友人溫玉芬所述,並未合理查證及探究,就書寫及張貼B傳單,而傳單所載如事實欄之用語及敘事,又僅涉私德,致難認為被告陳昱暢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而為,且應認被告陳昱暢之主觀上具誹謗故意,暨無刑法第311條之不罰事由。
㈡、核被告陳昱暢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而犯誹謗罪。
六、審酌被告陳昱暢坦承張貼傳單,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被告張貼傳單之事實,有相關錄影截圖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被告原本就不易否認。是以犯罪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而被告仍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甲4卷259頁),致本院尚難僅因被告陳昱暢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陳昱暢應獲拘役、罰金或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兼衡被告陳昱暢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素行(均涉個人隱私,詳筆錄及前科表)、犯後態度(如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陳昱暢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暢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張貼之B傳單上,所載「黑龍轉桌,騙吃拐幹,狼狽為奸」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罪範疇。
㈢、經查,黑龍轉桌,騙吃拐幹,狼狽為奸等語,並非具體事實,而係抽像之謾罵或嘲弄。因此難認上開文字為誹謗罪處罰之範疇。又告訴人於警訊時僅稱要提告誹謗(警卷21頁),起訴書又未認定及敘明上開文字是否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暨未認定被告陳昱暢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從而本院尚難遽認傳單內之「黑龍轉桌,騙吃拐幹,狼狽為奸」文字應負加重誹謗罪責。然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溫玉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玉芬因李妤蓁積欠其債務,竟與黃月美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所示犯行;暨與陳昱暢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㈡所示犯行:
㈠、溫玉芬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將李妤蓁之臉書聯繫訊息提供予黃月美,指示黃月美進行討債。黃月美遂於112年6月24日16時13分,透過臉書,傳送「你欠我妹(指溫玉芬)錢,出門小心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簡稱:C訊息)予李妤蓁,致李妤蓁心生恐懼,足以危害李妤蓁之安全。而認為被告溫玉芬與黃月美為共同正犯,及被告溫玉芬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溫玉芬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將李妤蓁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提供予陳昱暢,指示陳昱暢於112年7月20日4時11分,前往李妤蓁住居之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在該大樓一樓電梯旁公佈欄,以及停放於該處之李素華的A機車車身,張貼其自製、印有李妤蓁身分證及「此人欠錢不還,黑龍轉桌,騙吃拐幹,有詐欺前科,跟老公蔡XX狼狽為奸,騙人金子,洗人買機車給他,之後一期都沒繳,還有很多惡行等待揭發」等內容之傳單(即B傳單),足以貶損李妤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溫玉芬與陳昱暢為共同正犯,及被告溫玉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3117號、105年台上字198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溫玉芬有前揭兩次犯行,係以被告溫玉芬自承確曾與黃月美、陳昱暢討論如何討債,及提供李妤蓁之身分證影本予陳昱暢。暨有同案被告黃月美、陳昱暢之陳述;告訴人李妤蓁、證人李素華之證述;員警搜證照片、張貼傳單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溫玉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恐嚇、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我與李妤蓁是朋友關係,互稱姐妹,有金錢糾紛,李妤蓁欠我機車貸款大約8萬元,另外欠我4萬8千元。李妤蓁的先生蔡旺德三不五時,就會到我上班的地方跟我借錢(詳甲1卷5頁)等語。即稱李妤蓁積欠車貸等錢不還,其與李妤蓁夫婦有金錢債務糾紛。
㈡、傳訊息恐嚇部分:訊息不是我發的(甲1卷4頁).我沒有叫黃月美傳訊息給李妤蓁。應該是我有跟黃月美說李妤蓁夫妻都欠我們錢(甲1卷9頁)。但我沒有指使黃月美去傳臉書(甲4卷246頁審理筆錄)等語。即雖曾將友人李妤蓁欠錢未還之事告知黃月美,但其並未授意黃月美傳「出門小心點」之訊息予李妤蓁。
㈢、張貼傳單加重誹謗部分:
1、大約112年中,我與黃月美、陳昱暢餐敘,聊到李妤蓁夫妻欠的錢不還。陳昱暢問我有沒有李妤蓁的資料,他要幫我問李妤蓁欠錢的事,我就將李妤蓁的身分證影本、電話號碼、車號跟他說,但我沒有叫他做非法的事 (甲1卷8頁)。我是以line將李妤蓁的身分給陳昱暢,讓他知道李妤蓁的長相,請陳昱暢幫忙找李妤蓁出來說清楚(甲2卷52至53頁)等語。即雖曾將友人李妤蓁欠錢未還之事告知陳昱暢,並因陳昱暢表示要代其向李妤蓁討債,而詢問李妤蓁之聯絡方式,其才將李妤蓁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提供予陳昱暢,但其並未授意陳昱暢以非法方式付債。
2、我沒有指使陳昱暢去貼傳單,我有將李妤蓁身分證字號給陳昱暢,也沒有叫陳昱暢去李妤蓁北斗街的家,我也不知道貼傳單的事情(甲4卷246頁審理筆錄)等語。即其事先不知道,也未授意陳昱暢,印製及張貼傳單。
3、傳單中之「洗人買機車給她」部分:李妤蓁請我幫他貸款,因為李妤蓁辦不過,所以我才有李妤蓁的身分證,等於我幫李妤蓁辦了一台摩托車。但李妤蓁與她老公蔡旺德他們說有繳錢,結果卻沒有繳,說我請拖車把那台摩托車拖走,讓他們沒有車子可以上班。我沒有請拖車把車子拖走,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們把摩托車放在哪裡。摩托車被拖走時,蔡旺德說他有錢要繳車貸。拖車的人向蔡旺德說不要讓我們難做人,後來拖車的人還是把車子拖走(甲4卷256至257頁審理筆錄)等語。即曾受友人李妤蓁之託,以其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替李妤蓁購買1輛機車,其因而持有李妤蓁之身分證影本。但李妤蓁夫妻購車後並未如期繳款,以致機車遭人拖走。
4、傳單中之「騙人金子」部分:❶、我的金子不是李妤蓁拿的,而是李妤蓁的先生蔡旺德拿的(
甲1卷4頁)。是蔡旺德跟我說他需要看醫生,說要跟我借錢,借15000元,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將金子拿給他去當,但沒有講清楚若超過15000元,須把多出的錢還給我。後來回贖的時間快到了,我請蔡旺德將當票給我,我想要自己回贖。但蔡旺德沒有把當票給我,最後金子也沒有回贖。不過,我沒有辦法證明蔡旺德要借錢的理由是不實在,因此金子部分沒有提告過刑事或民事,當時蔡旺德的經濟狀況確實不太好。金子部分,跟我接洽的是蔡旺德,不是李妤蓁。蔡旺德沒有還我錢等語(詳甲4卷260至263頁審理筆錄)。即因為李妤蓁之夫蔡旺德向其借錢,其知道蔡旺德經濟狀況不佳,但仍將黃金典當所得之資金借給蔡旺德,嗣未能贖回黃金,蔡旺德亦未還款,致與蔡旺德間有債務糾紛,然此事與李妤蓁無涉。❷、(溫玉芬有與陳昱暢說明清楚騙金子的過程嗎?)沒有講清
楚,只是聊天而已,但我沒有清楚提到是蔡旺德來借的,也沒有說是李妤蓁來借的。(如何向陳昱暢說的?)大家一起吃飯的時候,突然聊到金子的部分,我就脫口說出蔡旺德跟我借金子的事情,可是我沒有講得很清楚,就不了了之了。(所以你沒有跟陳昱暢講是李妤蓁騙你金子嗎?)是。(你聊天時只提到蔡旺德來拿金子嗎?)是等語(詳甲4卷263至264頁審理筆錄)。即其確有告知陳昱暢,蔡旺德向其借黃金,但其並未具體明確說到「李妤蓁也有參與或共同向其拿黃金」。
五、傳恐嚇訊息部分:
㈠、經查,黃月美於112年6月24日16時13分,透過臉書傳送「你欠我妹錢,出門小心點」之訊息予李妤蓁等情,業經黃月美、李妤蓁證述在巻,並有手機截圖(甲1卷27至2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酌以被告溫玉芬自承:我有跟黃月美說,李妤蓁夫妻都欠我們錢等語(甲1卷9頁)。兼衡黃月美略稱:我是問李妤蓁欠我妹妹的錢,什麼時侯還(甲1卷12頁),訊息中「我妹」就是我認的乾妹溫玉芬。因為對方先罵我,所以我才傳訊要他小心點,要他出門注意安全(甲2卷50頁)。李妤蓁是我的朋友,我傳訊息給李妤蓁,是替溫玉芬向李妤蓁要債,問他欠溫玉芬的錢什麼時侯要還,我找李妤蓁要他還錢,我有跟溫玉芬講(甲2卷50、51頁)等語。堪信溫玉芬知悉黃月美幫其向李妤蓁催討債務。暨足認黃月美於討債過程中,曾傳送「你欠我妹錢,出門小心點」之訊息予李妤蓁。
㈢、然被告溫玉芬堅決否認事先知悉或授意黃月美傳送「出門小心點」之訊息予李妤蓁。而綜觀黃月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全部陳述,亦僅明確證稱「溫玉芬知道其要去找李妤蓁討債」。但黃月美並未證稱「溫玉芬事先知道或授意其傳送恐嚇訊息予李妤蓁」;暨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溫玉芬為恐嚇罪共犯」之積極事證。致本院尚難僅因黃月美是為了要幫溫玉芬討債,就臆認被告溫玉芬有共同恐嚇李妤蓁之犯行。
六、貼傳單誹謗部分:
㈠、經查,被告溫玉芬曾告知陳昱暢「李妤蓁夫妻欠錢未還」,陳昱暢表示要幫其找李妤蓁討債,而向被告溫玉芬索取李妤蓁之資料,被告溫玉芬就將先前代購機車而取得之李妤蓁身分證影本傳給陳昱暢;暨陳昱暢在前揭時地張貼B傳單等情,業經被告溫玉芬自承,及經證人陳昱暢、李妤蓁、李素華證述在卷,並有員警之蒐證照片、陳昱暢張貼傳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然酌以陳昱暢就「其為何張貼B傳單之緣由」及「溫玉芬何時知悉張貼B傳單,是否授意其(陳昱暢)張貼傳單」之前揭證述(詳「壹之二之㈠㈡」),不僅並未指證「被告溫玉芬事先知道或授意其印製張貼傳單」;甚至更明確證稱「溫玉芬不知道我去貼單子」、「溫玉芬給我身分證,是要讓我知道住址,溫玉芬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等語。又無足以佐證「被告溫玉芬為印製張貼傳單共犯」之其他積極事證。致本院尚難僅因陳昱暢是幫溫玉芬討債,就臆認被告溫玉芬有共同以傳單誹謗李妤蓁之犯行。
七、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溫玉芬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加重誹謗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溫玉芬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溫玉芬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被告黃月美被訴傳訊息恐嚇李妤蓁部分,因為被告黃月美涉犯其他案件而未及提解到本院一併審理;暨因檢察官、被告黃月美、告訴人李妤蓁,均同意就被告黃月美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為此被告黃月美部分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