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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 被告葉子瑜(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借用告訴人鄭榮正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並實際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某日擅自以不詳之對價委請民間友人楊昶漛將上開車輛移至不詳處所進行分解變賣而拒不返還,嗣因鄭榮正聯繫被告無著且無法取回車輛,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正、告訴代理人鄭榮人於偵查之指述、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及行照背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使用,迄今該車去向不明,尚未返還告訴人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肇事後,我請楊昶漛幫忙拖到他家的保養場,他有跟我說修理車的費用很貴,看要不要報廢。只是我還在考慮要不要報廢時,楊昶漛就入監了,我並沒有交付本案車輛相關證件給楊昶漛,沒有請他將車拖去解體,我以為車子一直停放在他那邊,但直到我入監前也找不到車子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借

用鄭榮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於112年5月1日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八德路口時,為警攔檢時,其因通緝案抗拒攔檢開車逃逸致車輛失控撞及路旁車輛,本案車輛因而嚴重受損,被告乃委請證人楊昶漛拖至其家中停車場待日後處理車輛修復問題,嗣證人楊昶漛、被告、告訴人鄭榮正先後入監執行,告訴人始委請其弟鄭榮人代尋該車不著,報警協尋,迄今該車仍去向不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昶漛、告訴人鄭榮正、告訴代理人鄭榮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05至107、125至127、161至17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112年5月1日)(偵卷第29至31頁)及新聞資料(偵卷第12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證稱: 葉子瑜有請我將一台撞壞掉的車

子拖去我家所經營的當舖車庫暫放,之後葉子瑜請我將本案車輛分解變賣(台語:殺肉),但我將車拖去分解廠後,我一直跟葉子瑜要該車相關的資料,但她沒有給我,所以目前車子是否已經被解體,我不清楚,我是將車輛拖去岡山區運鴻零件買賣廠(此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名片,全名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葉子瑜請我將停放在我家車庫的車輛預計解體,所以我在入監前一週左右請人家拖去上開地址,我於112年6月10日因案入監等語(偵卷第162至16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人來估價說1萬6千元。後來被告葉子瑜有來車上收拾東西,對方說車輛回收需要證件,於是她就說她要回去拿證件,之後我就聯絡不到她的人了。所以我就把葉子瑜的聯絡資料都交給解體廠,後續我就不知道情況了』、『我是6月11日入監服刑,入監前幾天我有幫忙處理,我也有跟葉子瑜說我快要入監服刑了,但後來我一直打電話、傳LINE給葉子瑜,她都沒有接電話,也沒有看訊息,於是我就將葉子瑜跟我的對話截圖傳給解體廠,請解體廠的人員直接跟葉子瑜聯絡,因為我即將入監服刑,隨時會被帶走,所以6月11日之後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我有跟運鴻說,我一直傳簡訊、打電話給這個女生,對方不是不接,就是已讀不回,所以我乾脆就將被告的聯絡方式截圖下來傳給運鴻。我6月11日入監服刑之前,解體廠已經將系爭車輛拖走了,是在我入監前兩、三天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惟證人楊昶漛於本院審理中隨之又改口證稱:車子最後到哪裡去我也不知道,應該是被告也有認識的拖吊場,因為那部車她一直遲遲不答應我,我叫她先拖走,不然停在那邊要浪費停車場的費用,所以她可能自己處理掉了,後續我就不清楚,112年6月11日我就入監服刑了。當天車子沒有拖走,但是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要問被告,運鴻去估價當天車子有說要拖走,但是要等被告的資料來,他們才敢拖。我入監之前這部車子還在那邊,我不知道後面他們有沒有處理掉,因為我只是介紹被告跟運鴻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證人楊昶漛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車輛相關證件供作解體廠辦理汽車報廢解體之用,而本案車輛是否已由被告同意委請解體廠逕自處理,證人楊昶漛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榮人證稱:我有跟運鴻公司聯絡接洽並到過現場,都表示沒有這部車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再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正證述:我有問被告車子在哪裡,她說她有去給人家評估修理的價格,就問我要不要修理,我說車子壞了當然要幫我修理,然後她就把鑰匙跟行照先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被告辯稱: 我手上一直都有證件,至於為何我沒有把證件交出去,是因為當時楊昶漛是建議我將車子報廢,但我還在考慮到底是要修理還是要報廢,所以我沒有把證件交出去。我知道楊昶漛有傳訊息給我,但是因為當時我還在想,所以我都沒有回覆他,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了,後來我有去楊昶漛家的車庫找他母親,詢問系爭車輛的下落,後來因為我找不到車子,所以我就先把鑰匙跟行照還給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被告並未把本案車輛行照及證件交予楊昶漛或楊昶漛委託之車輛解體場,倘依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所述,解體場有來看車,被告當時也場,既是被告允以將該車予報廢解體,當下即可將本案車輛行照交予對方進行報廢,並順利取得報廢補償金,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事後有轉達維修花費並尋問本案車輛是否仍要維修之意,後將本案車輛行照及車輛鑰匙交還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執意要求其維修該車,故即無將本案車輛交付解體之意,衡情各節,互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楊昶漛將本案車輛解體報廢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楊昶漛前於偵查中證訴,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