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岳霖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鍾岳霖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鹽埕埔店」(下稱全家鹽埕埔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業務。詎鍾岳霖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收取相關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5時59分許起至同日22時58分許止,在全家鹽埕埔店內,接續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某不詳手機遊戲之儲值繳費條碼單7次,然實際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共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而製作某不詳手機遊戲之儲值費用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2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全家鹽埕埔店店長謝欣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鍾岳霖(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未收取款項而仍刷取繳費條碼單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消費行為,我當天沒有帶錢,隔天有換班要去補這個交易行為,我隔天就有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全家鹽埕埔店之店員,於上開時地,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收取相關款項,仍接續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某不詳手機遊戲之儲值繳費條碼單7次,將未實際收取共2萬3000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而製作某不詳手機遊戲之儲值費用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謝欣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家鹽埕埔店店員梁郁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謝欣潔與暱稱「姚正孝」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暱稱「BREACH」與暱稱「姚正孝」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鹽埕埔店代收費用明細表、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謝欣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 年5 月21日上午發現短收2萬3000元,便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刷但是沒有入帳,在賣場走來走去,把繳費單丟掉揉掉,就去報警,我有找被告對質,他承認有刷那些錢,被告的女朋友梁郁嵐有幫他求情,被告都不說話,也沒有說有帶錢要還或願意還錢,梁郁嵐有說隔天請他媽媽幫忙還錢,最後是梁郁嵐的媽媽幫忙還2萬5000元等語,證人梁郁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使用虛擬代碼進行交易,沒有收取現金,他要補足他付給全家便利商店鹽埔店的金額,我有幫被告向謝欣潔求情,看能不能用什麼方式把這筆金額補足,我的母親有把2萬5000元給我,我再用ATM 匯款到全家帳戶,被告113年5月22日晚上才把錢給我母親等語,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謝欣潔、梁郁嵐有當面討論此事,我當天15時就想跟謝欣潔溝通,但謝欣潔都不跟我說話,一直到19時,我覺得謝欣潔不想跟我說話,我才請第三人處理,我沒有提到我願意付款,也沒有說有帶錢可以給他等語大致相符。準此,本件足認被告在案發隔日(即113 年5 月21日)與告訴人謝欣潔(下稱告訴人)對質時,仍未有表示自己願意付款,或可馬上給付欠款等事,反而係在證人梁郁嵐求情下,以證人梁郁嵐之母親先行代償2萬5000元之方式,清償欠款。
(三)又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證人梁郁嵐表示「妳媽媽說要幫他還那兩萬五 可以今天給妳帶來補嗎 不然擔當一直被公司追」等語,證人梁郁嵐則回稱「嗯好」、「我跟我媽說」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又參被告提出之台新匯款單,證人梁郁嵐係於113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將2萬5000元匯還全家鹽埕埔店,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向證人梁郁嵐表示希望其母親還款之時點相符。衡以證人梁郁嵐於113年5月22日,並未向證人謝欣潔表示自己母親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反而向告訴人表示還款之事要跟母親說等情,足徵證人梁郁嵐上開證稱:「我的母親有把2萬5000元給我,我再用ATM 匯款到全家帳戶,被告113年5月22日晚上才把錢給我母親」等語為可採,是本件可認被告於案發後近2日之期間內,非但未將欠款返還全家鹽埕埔店,亦未將相當之款項先行交付證人謝欣潔或其母親,反而係在證人謝欣潔之母親代為墊付欠款後,方將款項交給證人謝欣潔之母親。
(四)承上,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5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等情,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豈能不知自己因業務上原因積欠全家鹽埕埔店款項,除民事賠償外,更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可能,是若其確攜帶款項而可即時還款,自應在遭全家鹽埕埔店店長等人清點款項而發覺欠款前即時還款,避免遭他人發現虧空;縱未能於此時還款,被告亦應在其與告訴人、梁郁嵐當面討論欠款時,表示自己有攜帶現金可以還款,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民事、刑事責任;縱其與告訴人間關係欠佳,被告大可即時將款項交給梁郁嵐,由梁郁嵐代為還款。然被告既於113 年5 月21日,有與告訴人、證人梁郁嵐當面商討本案欠款之事,顯有機會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即時還款,被告卻不為願意即時還款之表示,需由梁郁嵐代為求情,並提出由自己母親代為還款之方式解決欠款,顯見其當時無即時還款之意願,可認其身上應無相當之款項足以支付欠款,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收取相關款項,亦無充足之款項而得即時還款,仍逕自刷取儲值繳費條碼單,而獲得免支付費用2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甚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依公司規定使用收銀機,並將實際交易之內容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被告於未實際收取款項之情況下,自無虛偽將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收取款項,而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款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使自己獲得免於支付某不詳手機遊戲儲值免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出於使自己免於支付某不詳手機遊戲儲值費用之一貫目的,接續於上開時地虛偽將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或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詳本院卷第70頁),惟本件被告係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將某不詳手機遊戲儲值繳費之條碼單感應刷取後,未實際收款卻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紀錄為有繳費結帳,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亦非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取得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得利等罪,即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詳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所需,竟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而以上開不法方式獲取免於繳納手機遊戲儲值費用之不法財產利益,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致全家鹽埕埔店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先由證人梁郁嵐之母親代為還款2萬5000元予全家鹽埕埔店,被告再將款項匯給證人梁郁嵐之母親,而已填補全家鹽埕埔店所受有之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其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至本案被告雖有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2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惟證人梁郁嵐之母親先代為還款2萬5000元給全家鹽埕埔店後,被告再將款項匯還證人梁郁嵐之母親乙事,為被告、證人謝欣潔、梁郁嵐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台新匯款單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全家鹽埕埔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