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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富仁(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如起訴書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基於單一騷擾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爰論以接續犯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爾以起訴書所示方式接續騷擾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及痛苦,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騷擾告訴人之手段、期間及情節,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8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 告 蔡富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仁為AV000-K113172(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從事美容服務業之顧客。詎蔡富仁因愛慕A女,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9月5日、10月16日及11月7日間,違反A女之意願,擅自贈送零食、麥當勞及洋酒等,至A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以此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贈送零食、麥當勞及洋酒等,至告訴人A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工作地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贈送零食、麥當勞及洋酒等,至告訴人A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工作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雇主陳淑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反映因被告主動請吃東西,導致告訴人要回請,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仍持續上開行為,導致影響告訴人日常工作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同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拒絕被告贈送食物,且有向同事反應不接被告生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贈送零食、麥當勞及洋酒等,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工作地點,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送這些東西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只有送洋酒這次遭告訴人拒絕等語。然查,由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觀之,被告屢次告知告訴人欲替告訴人送食物,然告訴人亦多次表達婉謝之意,衡以告訴人乃經營服務業,本於以客為尊、以和為貴之經營原則,未對被告之行為採取較強硬之拒絕態度,尚未悖於常情,是告訴人既有於對話中拒絕被告贈送食物之行為,縱事後因上情而勉強將食物收下,仍難謂告訴人係主動同意或出於自願收受前開物品,則被告在未經告知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自行贈送食物與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並因此就診身心科,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診間預約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所為顯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實施跟蹤騷擾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