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東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斯時已無人看守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永青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捆(總長度約24公尺,合計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時33分許,柯東宏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4捆(已發還予永青公司)。
二、案經永青公司委由林登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柯東宏(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員警於上開時、地查扣電纜線4捆,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電纜線是我上網去買的,如果是我偷的員警為什麼沒有同時扣到剪電線的工具?切結書是我簽的,但我沒有細看上面的內容,會去簽是因為同公司一個叫「阿東」的叫我去領工錢,他們5、6個人圍著我,我就趕快簽一簽就走。扣案的電纜線沒有特殊性,全國的工地都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30日2時33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自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扣得4綑電纜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贓物認領收據(偵卷第39頁)、前鎮分局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3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於113年7月30日2時55分許帶同被告回
到本案工地進行調查之影像(勘驗全文見易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影像中員警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已堪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以機車攜帶電纜線後,即向員警自承扣案之電纜線係取自本案工地,並與員警一起到本案工地說明過程,且被告進入該工地時工地已無人看守;又依員警查扣之電纜線4捆的外觀觀之,電纜線上沒有標示足資辨識該物原係放置於何處、何工地之資訊,此有前鎮分局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可佐(偵卷第43頁),則如非被告告知,員警難以在短時間內就判斷電纜線原先置放何處,是據此亦堪認係被告告知並帶同員警回到取得電纜線之工地,而非被告被動配合員警至案發地點進行說明。從而,被告係於員警發現其攜帶電纜線後,主動向員警說明電纜線係取自本案工地,並且引導員警至本案工地等情,業堪認定。
⒉至被告拿取屬於永青公司之電纜線是否經過該公司同意乙節
,證人即永青公司工地主任林登維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從被告處扣得的電纜線是我位於前鎮亞灣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高雄市○鎮區○○○路0號內遭竊之電線。我遭竊的電線原先是整捆線輪(尚未使用)共有3捆,放置在工地西南方(啟聖街靠近復興三路)。竊嫌不知是用何工具將放置在工地內之3捆線輪各剪取一些方式竊取。該遭竊之電線,工程臨時電源供電用之電纜線,線徑為38平方/米,電纜線外皮是黑色。
警方盤查之男子即被告,我認識,他是公司的水車司機等語(偵卷第21、2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後來有承認偷竊,有跟我們簽切結書等語(偵卷第92頁)。另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簽立致永青公司之切結書1份,切結書有「立切結書人:柯東宏(以下稱本人)」字樣,第一條記載[113年7月30日2時33分,本人騎乘重型機車(NPL-3036)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地點時,遭一心路派出所警員林廣恩攔查車上載運物品(即四捲電線38mm2),係本人未經公司同意,私下由永青公司「高雄市前鎮區亞灣智慧公宅(第一期)新建統包工程」工地自行搬離,與工地主任林登維無任何關聯;另本人任職於亞灣工地期間,除正常灑水工作外,工地主任林登維從未直接或間接指使或命令本人搬運任何物品至工區外],被告有於立切結書人字樣處親自簽名,再自行填寫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捺指印,且被告共於切結書2處簽名捺指印等情,有切結書1份可佐(偵卷第95頁)。是依切結書第一條之內容,已堪認被告有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對永青公司表示有竊取電纜線4捲,並與證人林登維證述電纜線乃被告竊取等語相符。再佐以前述被告於被員警發現攜帶電纜線4捆後,即帶同員警返回本案工地,並自承係保全下班後自該工地拿取電纜線,並觀諸切結書內容以及證人林登維之證述,被告確實曾在本案工地工作過,對於如何進入本案工地自有一定程度瞭解,故能於本案工地關閉後順利進入其中拿取電纜線,且如被告係經過永青公司或公司之代表人同意而取得電纜線,何需在深夜時分、工地已無人看守之時點拿取,是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為員警扣案之電纜線4捆,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沒有扣得作案工具,故不能認係其剪斷本案
工地內的電纜線云云,然被告在本案工地內係以何方式取得扣案之電纜線、有無使用工具,均無礙於被告乃竊取電纜線之人的事實,尚不能以未扣得作案工具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其係在脅迫下匆促簽立切結書,並未詳閱切結書內容云云,然切結書中未有要求被告承諾賠償永青公司損失之條款,其餘內容僅係確認被告已收到永青公司的薪資給付,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薪資,是簽立切結書不會使被告負擔任何義務,永青公司有何施壓被告簽立切結書之需要及動機實有所疑,且遭脅迫僅為被告之一面之詞,尚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有
於交通違規為員警攔查後主動引導員警回到案發地點,並說明拿取電纜線的過程,然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竊盜犯行,且被告於返回本案工地時向員警稱拿取電纜線乃「福利」等語(見附表最末處),未主動坦認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
竟藉曾於本案工地工作,熟悉工地進出之機會,竊取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4捆,造成永青公司之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為約6萬元,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告訴人等所生影響程度,並衡以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4捆,業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前鎮分局贓物認領收據1份可憑(偵卷第39頁),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引用內容見三、勘驗檔案名稱:帶同犯嫌至現場畫面、編號2至4,易字卷第76、77頁 警員「阿裡面都沒有人顧嗎?沒有保全的嗎?」 被告「有保全..。」 警員「阿?」 被告「中興保全。」 警員「阿沒有人顧嗎?」 被告「9點就下班了。」 警員「9點就下班了,我看沒門也沒縫,你是從哪裡進去的?」 被告「沒有,他這個大門要打開。..他留一個縫,給我進去..。」 警員「沒有阿,這裡就關起來你要怎麼進去。」 被告「對阿..關...門..把他關起來」 警員「那你是怎...?」 被告「他那裏有那個..那個手動的電動門阿。」 警員「喔..裡面,開關在裡面嗎?」 被告「沒有啦!在旁邊而已,開關在旁邊這裡而已...電動門。」 警員「開關旁邊而已..阿你可以開就對了?」 被告「對啦,開關就在那裏而已。」 警員「阿不用要鑰匙嗎?」 被告「沒有啦,電動門哪裡需要鑰匙,電動門是類似打電動玩具那種按鈕。」 警員「你說在哪阿?沒有阿?」 被告「阿你鎖怎麼可能放外面被別人開,不可能」 被告隨即下車朝工地方向走去,並且手指工地鐵門一側,朝警 員解釋。 警員「沒有,我是問你怎麼進去的,你要解釋一下。」 被告「他現在留一個門、縫給我,我進去拿,旁邊後面,你來看旁邊後面有一個鐵架,...你來看這裡有一個鐵架。」 警員「阿東西是放在哪裡?」 被告手指越過鐵門並指向工地內側說道「那個鍊子..電纜線都放在那邊,有吼?」 警員「那個算廢料嗎?」 被告「也不算廢料啦,他現在算鐵..也是要用到啦。有沒有,那邊不是很多電纜線?」 警員「阿用到,怎麼被你拿去?」 被告「阿給他拜託阿....算是他..他的福利甚麼的,算是可以做不能說而已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