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文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民國104年2月更名前原名趙文菁)於112年4月間與A03(未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同住,2人因缺錢花用而共同商議由A03假扮單身女子,設局引誘男子交往以借款花用,A07便出借其手機,並教導A03如何使用交友軟體,A03即以LINE名稱「A07(阿茹)」自112年4月9日起,與交友軟體上認識之代號BQ000-B112028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交往,期間如有通話需求,即由A03以變聲器佯裝女聲與甲男聊天;如有當面取款需求,即由A07冒稱為「阿茹之姐姐趙文菁」出面取款,其餘匯款轉帳部分,則由A07以ATM提領之。交往過程中,甲男因自認與「阿茹」已為男友朋友關係,而自願於同年5月2日以LINE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照片及影片予LINE名稱「A07(阿茹)」(A07於6月11日以前之行為,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但涉及整體犯罪手法,乃一併記載)。嗣甲男因無力負擔而不願再出借款項,A07與A03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3使用LINE名稱「趙文菁」,於同年6月11日,傳送「我妹忘記的是他拍的影片,請問這個夠值錢了吧?叫我妹自己來家裡找我,跟他說我要新臺幣(下同)五萬我急用錢,當作用借的也可,15號就歸還」、「能不能幫忙一下?我真的也不想拿影片威脅你們,你可以問我妹我工作很穩定的....如過你們選擇不幫當作沒看見,我就不知道會不會不小心散落兵營跟妹妹朋友圈」、「我現在差三萬幫一下跟我妹說一聲」等文字訊息予甲男,以上開將散布甲男性影像以加惡害於名譽之要脅文字,致使甲男心生畏懼,擔心工作因此受影響,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依指示轉帳或提供無卡提款代號予「趙文菁」,再由A07或A03出面提領或消費花用。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A07係以散布甲男性影像之手段恐嚇取財,依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5條之規定,依法即應隱匿甲男相關身分資訊。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顯有不可信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男遭他人以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恐嚇後,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附表各筆款項,其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或消費供己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實際恐嚇告訴人之人都是A03,當時因為A03沒錢所以我收留他,他說可以幫我和我母親籌錢,我不知道A03是如何取得這些錢,也沒去想,因為當時很急,我就直接領出來用了,但我完全不知甲男被恐嚇的事,我也沒有和A03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82頁、第109至113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98至99頁),並有附表所載證據、甲男與「A07(阿茹)」及「趙文菁」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279至3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A03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理由:
1、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阿茹」,但是軟體上並無照片,我們後來改用LINE聊天後,她的名稱就改成「A07」,後來我自認我們的關係已經是男女朋友,所以當「阿茹」開口需要我幫忙時,我都會借錢給她,更有傳送我打手槍的照片及影片給她,但是後來「阿茹」原本承諾要還款的時間卻都未還款,可能是我後續沒有要借了,才會演變成用上開影像恐嚇的方式。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阿茹」本人,因為我每次跟她約見面,她就以各種理由推託,但是我在4月間有1次當面交款,前來收款的人就是被告,當時她自稱是「阿茹」的姊姊,名叫「趙文菁」,我除了當面見過被告以外,沒有再看過被告以外的另1名女子,我在和「A07」的LINE作語音通話時,對方的聲音雖然是女聲,但與被告的聲音不像,所以我一直認為有2個人,直到我去報案時,警方才說這2個人可能是同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第96至100頁),可知「阿茹」本人從未現身與甲男見面,僅被告曾自稱為「阿茹」胞姊與甲男見面,參以被告原名為趙文菁,於104年2月間更名為A07,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見偵卷第37頁),被告更供稱其並無兄弟姐妹(見偵緝卷第157頁),則被告是否尚有1名為「A07」之胞妹?已顯非無疑。
2、再觀諸卷附甲男與「A07(阿茹)」及「趙文菁」之LINE對話紀錄,「趙文菁」之帳號除於6月11日傳送事實欄所載恐嚇話語外(見偵緝卷第324頁),後續即未與甲男有任何對話,反而是「A07(阿茹)」之帳號,先於6月30日稱其並非「阿茹」本人,是「阿茹」手機開網路後借其使用,於7月15日及16日,又陸續傳送「你直接說這些你們的對話(你的部分+影片)你直接報個價,我今天就要」、「你剛剛說這件事情你拿20萬跟我和解,買這部影片」、「不用今天10萬給我就好」、「我說過我禮拜一就會上傳」、「姊姊我現在還差5千,你給3千我在湊2千就可以」、「還有你再不表態,我等等就要寄信,我現在在你們大門」、「你他媽別逼我直接上傳意見箱」等文字予甲男(見偵緝卷第302頁、第304至305頁、第309頁),若各該帳號實際上為不同人使用,「A07(阿茹)」帳號之使用者,應不至於自6月30日起突然消失長達半個月之久,6月30日以後實際使用者之說話口氣,又與「趙文菁」帳號在6月11日傳送之恐嚇話語相仿,堪信前開2帳號極有可能實際上為同1人所使用,實際使用者於6月11日以「趙文菁」帳號傳送恐嚇話語後,於6月30日以後持續使用「A07(阿茹)」帳號以性影像向甲男要脅索討金錢。
3、被告所提出其另案查扣手機中與A03之對話,A03於112年8月20日向被告稱「我用你手機上交友軟體也是你教的不是/然後用拐來的錢給你贊助/你跟你媽也是把我當好人/很好吧」、「那軍人也是智障/人都沒看過/我有只是用便宜變聲器跟他聊天/截圖A片的影片給他看而已」,有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原文並無斷句,「/」僅為便於閱讀所加),被告亦供稱該段文字訊息所指「軍人」就是甲男(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見是A03使用被告手機中之交友軟體佯裝女子與甲男交往,過程中再使用變聲器變化為女聲與甲男對話,搭配先後使用「A07(阿茹)」及「趙文菁」2個LINE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及被告出面取款時自稱為「阿茹」之姐姐「趙文菁」,以此種一人分飾兩角之手法,使甲男誤認有2名女子,實際上均為A03在操作,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被告所為,尚有誤會。另本院既已認定傳送文字訊息者均為A03,檢察官又未一併起訴A03,被告之犯罪事實同僅記載6月11日傳送之文字訊息部分,則無論前述7月15日及16日傳送之文字訊息部分,是否亦接續構成恐嚇取財行為,本院均毋庸擴張被告遭訴之犯罪事實。至A03固於本院證稱上述文字並非其本人傳送,而係其搬離被告住處後,因MESSENGER帳號密碼未刪除,遭到被告盜用其帳號所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然A03先證稱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9頁),隨即改口否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A03既證稱其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有出借1支手機給其使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與上述對話紀錄中,被告先稱「你不錯我借你手機…」,A03即回稱「我用你手機上交友軟體也是你教的不是…」(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節大致相符,益徵上述對話確係由A03本人所為,並無帳號被盜用之情,A03所為有利於己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4、證人即被告之母A02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王道銀行帳戶是被告偷偷用我的雙證件在網路上申辦的,是我在112年6、7月間要領補助款時發現我的郵局帳戶被凍結,我去問被告時她自己跟我坦承的,她還給我1個她詐騙的軍人的電話,我傳訊息給那個軍人,問他為什麼要牽連到我,他還叫我要怪怪我女兒學別人恐嚇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2至94頁),並有A02提出之簡訊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11頁),以卷內均無證據證明A02曾參與假冒女子與甲男交往、出面領取甲男提供之款項、傳送恐嚇訊息等作為,A02能得知上情,並知悉對方為「軍人」,復能得知甲男之聯絡方式,除被告親自告知外,應別無其他管道獲知,堪信A02上開證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足堪採信。又證人蘇榮聰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曾將附表編號8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出借予被告提領5,000元,被告再請她旁邊的1個男生去處理(見偵緝卷第121至124頁、第142至143頁、第147至148頁、第152至153頁、第200至201頁),被告則供稱該名男子就是A03(見偵緝卷第201頁),可見被告亦有出面向蘇榮聰借用帳戶,再將提款卡交由A03提領款項之情。
5、綜合上開事證,即可認定被告對A03假扮女子與甲男交往一事知之甚詳,卻仍為獲取款項花用,配合以上述一人分飾兩角之手法,先使甲男誤認「A07」與「趙文菁」為不同人,因而傳送性影像予「A07」,再於甲男不願繼續借款後,改以將散布甲男之性影像方式恫嚇,使甲男心生畏懼而繼續付款,並由被告出面提領或借用蘇榮聰之帳戶後提領花用,顯見被告分擔之上揭犯行,對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決定性之影響,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A03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最終達成取得財物花用之犯罪目的,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款項或消費花用,均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決意,利用甲男遭恐嚇後擔心工作受影響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A03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清楚知悉上述一人分飾兩角以引誘甲男掉入圈套之犯罪計畫,卻僅因甲男不願再出借款項,即與A03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恐嚇手法,要脅甲男以索討金錢花用,侵害甲男之意思決定自由,於將近1個月期間內合計得款75,500元,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用手段更非可取。被告雖非實際恐嚇甲男之人,然其對犯罪計畫甚為清楚,復出借手機、教導A03如何使用交友軟體引誘甲男,更配合出面自稱為「A07」之姊姊「趙文菁」,並將附表因恐嚇所索討之金錢全部供己或家人花用,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等罪責程度,並未明顯輕於A03。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對甲男所受損害同無任何彌補,犯後態度難認可取。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竊盜、侵占、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及其餘毒品等前科,足認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男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有實際取得附表所載合計75,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就總額一併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有出借手機予A03,但A03實際以「A07(阿茹)」及「趙文菁」之LINE帳號與甲男對話時,是否有實際使用該手機為之,因手機並未扣案而無從比對,且該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沒收及追徵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甲男因心生畏懼而交付之各筆款項及提領情形】編號 款項交付及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甲男於112年6月11日9時47分許,轉帳5,000元至A02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王道帳戶),由被告於9時56分許先以ATM提領3,000元,餘款另行消費刷卡花用。 警卷第183頁 2 甲男於112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以其本人之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86541號帳戶,預約無卡提款額度15,000元(起訴書誤載,業經更正),由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ATM無卡提款方式全數提領。 警卷第199至200頁、偵卷彌封袋第96頁 3 甲男於112年6月13日0時28分許,以其本人之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86541號帳戶,預約無卡提款額度5,000元,由被告於同日0時29分許,以ATM無卡提款方式全數提領。 警卷第200至201頁、偵卷彌封袋第96頁 4 甲男於112年6月13日2時29分許,以其本人之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86541號帳戶,預約無卡提款額度7,000元,由被告於同日2時35分許,以ATM無卡提款方式全數提領。 警卷第201頁、偵卷彌封袋第96頁 5 甲男於112年6月26日19時29分許,轉帳2,500元至A02王道帳戶,由被告連同編號6之款項消費刷卡花用。 警卷第183頁 6 甲男於112年6月27日6時19分許,轉帳1,000元至A02王道帳戶,由被告連同編號5之款項消費刷卡花用。 警卷第183頁 7 甲男於112年7月5日8時11分許,轉帳35,000元至A02王道帳戶,其中19,625元由銀行自動扣繳先前預借之現金,餘款由被告於同日8時12分至13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5,000元。 警卷第184頁 8 甲男於112年7月15日18時27分許,轉帳5,000元至蘇榮聰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業經更正),由被告或A03於同日20時2分許,以ATM全數提領。 警卷第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