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O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O珍與告訴人鄭○○係親家關係;李O珍之子陸○○(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與鄭○○之女徐○○原係夫妻關係(甫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1子陸○○。李O珍於112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非營利幼兒園」欲接送陸○○回家,見鄭○○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幼兒園教室走廊,大聲指責鄭○○,並當場以「操你奶奶(國語)」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鄭○○,足以貶損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李O珍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之指述、在場證人徐○○偵查中證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欲接送陸○○回家,見鄭○○在場,而與之生口角衝突,惟堅決否認有說出:「操你奶奶(國語)」之不雅言語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親家關係;被告之子陸○○與告訴人之女徐○
○原係夫妻關係(甫於112年8月28日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1子陸○○。徐○○、陸○○雙方自111年10月間起,即因對幼子陸○○之保護教養發生衝突而興訟,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裁定(警卷第43至46頁)、同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5至52頁)、同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13至114頁)及和解筆錄(112年8月28日徐○○、陸○○離婚)(偵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佐,復於112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均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非營利幼兒園」皆欲接送陸○○回家,致生 口角衝突,再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15分30秒至2時15分33秒之影像,勘驗內容:被告當場應是以台語音說「臭名萬世,不是人你亂來、教出這種...。」,則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當場以「操你奶奶(國語)」之不雅言詞,自應予更正,復有徐○○提供之錄音檔案、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警卷第23至41頁)、徐○○提供其與陸○○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實實,洵堪認定。
㈢依上揭由徐○○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2:05:07至23:05: 23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在近20分鐘之談話期間,被告始終對於告訴人及徐○○就陸○○教養及監護等事項,心生不滿,被告、告訴人、徐○○、陸○○4人同在期間互為指責,迭生口角。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分成兩派且各持己見,被告因不認同告訴人及徐○○對孫子教養方式,而欲接陸○○回家,言語多次展現出無法認同之態度,甚至言語嘲諷,彼此言語互不相讓、針鋒相對,在此情形下,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縱然以台語音說「臭名萬世,不是人你亂來、教出這種...。」之較粗鄙不雅言語,其目的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衝突過程中所為衝動言語。
㈣被告在近20分鐘之對話中,並非持續性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
言論,僅係口出如上所載之1句抵貶性言論,時間極為短暫,應屬偶發性負面言論,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刑法相繩。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期間,完全是針對陸○○教養及人格養成問題為質問,且在場徐○○、陸○○夫妻之間,對夫妻關係中彼此對錯,你一言我一語,亦不見一方主動示弱退出爭端,反而都帶有情緒,在喋喋不休之爭執過程中,即便旁人見聞,僅會認為係雙方在爭吵過程互不退讓,無人願意屈居下風,所為之任何侮辱性言論均出於情緒使然,此即『相罵無好言,相打無好拳』,則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執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應僅在表達教養孫子之不滿態度及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㈤綜上,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而不當,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被告之行為確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