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1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1與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及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特定場所至少100公尺,且禁止查閱A01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未成年子女之學籍等資訊,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4於112年7月14日經員警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4時52分許,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尾隨在A01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方,至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篤敬路口時,超車暫停在甲車前方後,將乙車車頭轉向加速衝撞甲車,造成搭載小孩之A01因重心不穩而隨同甲車傾倒在地,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尾隨告訴人A01,超車暫停在甲車前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載小孩逆向,我擔心所以才會追上去,告訴人看到我在追她,就失控騎很快想要離開,我擔心她騎太快才會攔下她,我只是要跟她講騎車很危險,我緊張所以催到油門,我不是故意要撞她的,我是不小心的,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要違反保護令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前經高少家法院於112年7月1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特定場所至少100公尺,且禁止查閱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未成年子女之學籍等資訊,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經員警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嗣於113年9月24日14時52分許,先騎乘乙車尾隨在告訴人所騎之甲車後方,至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篤敬路口時,超車暫停在甲車前方後,乙車有衝撞甲車,造成搭載小孩之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隨同甲車傾倒在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9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報警後留至現場及其所騎乘機車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25至33、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今日從我家出門時就發現
被告在勝利路騎車尾隨我,到高雄市鼓山區文忠篤敬路口時,他就超車阻擋我去路,再用機車撞倒我的機車,還一邊叫囂說:「你是畜生,你沒有用,孩子不是你的,憑什麼不讓我看」。後面因為我腦袋一片空白很害怕就聽不清楚他說什麼,我就向路人求助報案,路人幫我報案說有車禍,他把我的機車扶起來後繼續罵我,後來他很快騎走,警方就到現場處理了;他騷擾我跟恐嚇,我有感到身心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播放時間2秒,畫面上方告訴人騎乘甲車右轉進入畫面中之雙
向單線道,其後被告頭戴安全帽騎乘乙車跟隨甲車後方亦右轉進入畫面中之雙向單線道,甲乙二車前後直行往畫面右下方。
⒉播放時間3秒,被告騎乘乙車加速由後方靠近甲車;播放時間
4秒,被告騎乘乙車靠近告訴人所騎乘之甲車左側,在畫面中路燈旁之道路處與告訴人併行;播放時間5秒,告訴人停下甲車轉頭看向被告,被告隨即將乙車龍頭偏向其行向右方,騎停在告訴人之甲車前方阻擋告訴人前方去路,並以雙腳配合挪動乙車,將乙車車頭對向甲車車頭。
⒊播放時間9秒,被告再將乙車逆向騎往告訴人方向,並不斷靠
近告訴人,告訴人遂將甲車往後退,被告仍催動乙車油門,往前衝向告訴人之甲車車頭後煞停站起身,告訴人則失去重心,連同甲車往其左側偏倒在地。
⒋監視錄影畫面於播放時間17秒時,即113年9月24日14時52分4
4秒有中斷跳出畫面,並銜接113年9月24日14時53分22秒開始繼續播放。
⒌播放時間17秒(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年9月24日14時53分2
2秒),見告訴人雙手抱著一孩子退往畫面上方之路旁機車停車格處,拉開與被告之距離,被告則頭戴安全帽,下車站在告訴人倒在地上之甲車旁,將甲車牽扶起來後立架停放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後方之道路上,而告訴人仍繼續雙手抱著孩子走往畫面上方之路旁機車停車格處,與被告保持更遠之距離。被告將甲車立架後,將纏繞在甲車車頭兩邊後照鏡之物取下,放置其左邊褲子口袋內,並站在道路中間看向告訴人,被告安全帽仍繼續戴在頭上。告訴人雙手抱著孩子走進畫面上方之路旁機車停車格及植物盆栽擺放處之間,並站在放置植物盆栽之騎樓處,與被告保持距離。
⒍監視錄影畫面於播放時間53秒時,即113年9月24日14時53分5
8秒有中斷跳出畫面,並銜接113年9月24日14時54分34秒開始繼續播放至14時54分35秒畫面結束。
⒎播放時間54秒(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年9月24日14時54分3
4秒),見告訴人繼續雙手抱著孩子站在植物盆栽擺放之騎樓處,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則騎車離去,自畫面右方離開畫面。告訴人之甲車經被告牽起立架後仍停放於道路上未移動等節,有本院114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易字卷第27至28、35至4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有超車阻擋後,以乙車撞倒甲車之情節相符。
㈢由上,顯示被告先騎乘乙車尾隨告訴人,於告訴人停下甲車
後,騎停在甲車前方,阻擋告訴人去路,並主動將乙車車頭對向甲車車頭,騎往告訴人方向,告訴人受怕後退,被告仍催動乙車油門往前衝向告訴人。倘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騎車過於危險欲出言叮囑,其於告訴人停下甲車並轉頭看向自己時即可為之,而無庸刻意挪動乙車,更將乙車車頭對向甲車車頭,其目的顯然在於騎乘乙車衝撞告訴人甚明。遑論被告明知依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見告訴人因其本案騎車尾隨之舉動加速離去,知悉告訴人因其靠近深感害怕,猶仍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其以前揭情詞為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案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另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違反保護令款項(見易字卷第60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前案紀錄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2、66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7、69至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拿下安全帽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下安全帽,也沒有要打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拿下安全帽作勢毆打之行為,惟此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自應有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而依前引本院114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告訴人遭被告衝撞倒地後,監視錄影畫面有所中斷,嗣於113年9月24日14時53分22秒接續播放時,被告仍頭戴安全帽牽扶告訴人之甲車,告訴人則與被告保持距離,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再次中斷,於同日14時54分34秒繼續播放時,被告即騎車離開畫面,期間均未見被告有拿下安全帽之舉動。
㈡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有無留存上開監視
器影像之全程完整檔案,承辦員警覆以:該監視器中間影像因不明原因遺失,未能播放拷貝,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3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790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審易卷第41至49頁),由此,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拿下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卷內復查無其他可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補強之證據,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08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卷 審易卷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6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