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瑤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瑤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瑤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47、51、53、55至60、61頁、65),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無非係附件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時辯稱:我否認,沒有起訴書所載這件事,我沒有等語(審易字卷第9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陳諺陞,我有飲酒,應該是要防身,我不是蓄意要傷害對方等語(偵卷第21、61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且於案發當時呈現醉態:
被告有於114年1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某時飲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0、81頁)相符,且被告有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此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遭告訴人壓制前(關於被告有遭告訴人壓制部分,詳後述)步行之路線時而偏右時而偏左而非直線,重心搖擺不定,上半身微往右傾,雙手亦非如常人步行時會自然擺動,而係以背於身後之不自然姿勢,與常見醉態情形相類,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表一、四部分)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易字卷第27至28頁)可供參考,足見被告酒醉程度匪淺。
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初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行為:
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被告遭告訴人以雙手下壓翻滾在地,並躺臥在地上,復經告訴人以右手壓住臥躺在地上被告的腿部等部位前,雖有向告訴人揮拳或揮打其背部,然不是均未碰觸到告訴人,就是無明顯造成告訴人背部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先出手攻擊我,但因為我有擋住才沒有打到等語明確(偵卷第82頁),此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表二、四部分)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易字卷第34至4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期間之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⒈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被告遭告訴人以雙手
下壓翻滾在地,並躺臥在地上,復經告訴人以右手壓住臥躺在地上被告的腿部等部位後,於告訴人壓制被告期間,因為告訴人身體擋住被告的上半身,致鏡頭並無拍到被告上半身,因此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揮拳等動作,亦無法辨識被告倘有揮拳,是以何種方式揮拳,但從被告、告訴人身體有在告訴人壓制被告的過程中一同起伏狀態來看,被告應有掙扎反抗、扭動身體,但並無以腳踹告訴人的舉動,過程中告訴人以右手臂遮住或護住自己的臉等情,乃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查證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表二、四部分)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易字卷第34至41頁)附卷為憑,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徒手造成我眼鏡損
壞,進而使鏡腳劃傷我的臉部;本案主要的傷勢是我壓制對方後,沒有控制他的手,他隨手亂揮抓到、揮到我的眼鏡而劃傷我的臉等語(偵卷第30、82頁),而監視器固未攝得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徒手方式揮及其眼鏡鏡腳之過程,然上述勘驗結果既已呈現被告有掙扎等舉措,其手部倘有揮及、碰觸到告訴人之眼鏡鏡腳之情節,並非常情不得想見。復觀諸告訴人之杏和醫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及傷勢照片(偵卷第85頁),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右眼眶旁擦傷、右頸部紅等傷勢,應與通常眼鏡遭碰撞後,鏡腳刮傷臉部、脖子等部位所造成之傷害情形相類,堪認告訴人確實係在壓制被告的過程中,經被告徒手揮擊其眼鏡而受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勢自明。
㈣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
⒈有鑑於監視器畫面在告訴人壓制被告期間,因為告訴人身體
擋住被告的上半身,致鏡頭並無拍到被告上半身,因此無法透過畫面觀覽被告是否有揮拳等動作,如有揮拳則係以何種方式揮拳,被告亦未以腳踢踹告訴人,均已如前述;此外,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於受告訴人壓制過程中有掙扎、反抗的具體行止,且其應無明顯過度或不當之揮打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相互扭打行為。是以,縱或根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確實有徒手揮及告訴人眼鏡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事實,然依社會通念,在反抗他人拘束人身自由行為之過程中,雙方身體碰撞及肢體衝突當屬難免,是被告雖有掙扎告訴人之動作,惟應仍屬在其抵抗之必要範圍內。
⒉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於114
年1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之休假期間,自派出所步行回家途中,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與南和街口,見到酒醉之被告無故將路旁旗子拔起丟棄,且無故怒視並疑似要攻擊旁邊加水民眾,欲上前查看狀況時,發現被告往前將路邊機車推倒,告訴人便大聲出言喝止並表明自己警察身分,被告即隨即攻擊告訴人,但未攻擊到便轉頭往前步行,又因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產,告訴人遂持續尾隨被告並請被告停下,被告往前奔跑後突然回頭揮拳試圖攻擊告訴人,然未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表明警職身分,詎被告不理會持續有攻擊行為,故由告訴人將被告予以壓制,其後由告訴人撥打派出所電話請同事前來支援,後續將被告交由所內同事處置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言明在卷(偵卷第29至
30、81至82頁),告訴人並書具職務報告書以實其說(偵卷第25頁)。其中就被告有推倒機車、試圖攻擊告訴人但未實際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被告遭告訴人壓制等行為之過程,已經本院認定在前;另外,被告在對告訴人揮拳的過程中,告訴人疑似有徒手揮及、碰觸到被告的臉部,被告雙手順勢上舉並頭往後傾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表二、四部分)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易字卷第35頁)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告訴人既自述其係在休假期間,卷存監視器影像及擷圖或其他事證均亦未能查知其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其在被告實行毀損行為及徒手攻擊之行為後向被告揮擊、壓制之行為,如係行使警察職權(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之管束,或是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身分逮捕被告),則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關於「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之要件有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可拒絕,則被告在受告訴人壓制後,是否係欲行使其拒絕權利而掙扎、抵抗,而無傷害或甚至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的認識及意欲,即屬有疑。
⒊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處於程度不輕之酒醉狀態,公訴意
旨亦評價被告已達「泥醉」之程度,通常人在泥醉狀態下,對於外界刺激的反應往往非經理性思考,佐以面對突如其來遭他人肉搏以壓制的情境下,受壓制之酒醉者情緒激動高張而以肢體抵抗,並非常情所不能想見,客觀上被告更有從事必要抵抗的舉措,如同前述,故其上開揮擊告訴人眼鏡鏡腳之行為是否係基於本能的掙扎與反抗等自衛反應,而非根據蓄意的自主決策,即其並無存心實行朝告訴人眼鏡處用力揮擊等積極暴力之攻擊舉動,更存有疑。
⒋再衡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傷口範圍不大,尚難排除係被
告掙扎及反抗告訴人壓制的過程中,為抵抗並擺脫侵害而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實難認定被告前揭朝告訴人眼鏡處揮拳之行為,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⒌至於被告雖於受告訴人揮拳及壓制之前,有出拳試圖攻擊告
訴人未果等舉措,但本於「行為與故意同時存在原則」,其遭壓制前之行為既已完成,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受壓制當時」係刻意朝告訴人眼鏡處揮打之情況下,應不能以此等行為即推認被告在「受壓制當時」並非單純舞動身體、上肢擺弄來脫免告訴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尤其依一般經驗法則,人在遭受外力壓制時,其身體本能的反應即為掙扎與反抗,目的在於擺脫拘束,此種反射性的肢體動作,與其在自由狀態下主動發起的攻擊行為,其主觀目的性並不相同。前者通常是為了擺脫不利處境,而非積極地追求傷害他人之結果,因此前階段即被告受壓制前之傷害未遂行為,應與後階段即被告受壓制後之揮擊行為分別以觀;要不論被告如有心致告訴人成傷,其大可在受壓制後連續、反覆朝告訴人臉部或其他部位揮打,惟不論是告訴人之指訴或卷內其他事證,均無法查悉此情。此外,雖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告訴人有護住臉的行為(詳附表二、四部分),然此舉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感受到威脅,但此種威脅可能來自於被告不規則的、無目標性的掙扎,而非針對性的攻擊,因此仍不能反推被告有傷害的故意。
⒍基前各節,依卷存事證尚難排除被告於本案僅係針對告訴人
的人身拘束行為進行反抗與掙扎,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其他攻擊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行為等情,則縱使被告一開始推倒路旁機車、試圖攻擊告訴人等行為有所不該,甚最終亦在受告訴人壓制後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認被告受告訴人壓制後,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無從以傷害罪相繩。又依常情以斷,抵抗外力之人應無時刻注意會否誤傷他人的客觀注意義務,遑論被告當時處於泥醉狀態,並無同常人般有履行任何注意義務的能力與期待可能性,自難謂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一、鳳山區南和街25號前之監視器影像,其中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00」: ㈠檔案時間:1分14秒 ㈡勘驗結果如下: 攝影畫面範圍係鳳山區南和街25號前,畫面左下方顯示之開始時間為2025/1/23 22:45:02,惟結束時間因影片放大而未在畫面範圍內。以下時間均為檔案時間,監視器畫面本身無聲音,惟檔案係翻拍電腦之監視器畫面,有翻拍影片現場之聲音。 ⒈00:00:00至00:00:10 畫面右方身穿灰色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背對鏡頭沿著馬路右側步行,其雙手背於身後約臀部之位置並交握,上半身微往右傾(見圖1),雙腳往左前方步行約四步後停下,於00:00:04時身體向右轉,看向右方身穿藍色衣服騎乘機車於路邊停靠之男子後,上半身重心向前傾(見圖2),雙腳順勢往機車騎士方向踏四步,隨即又以S型之路徑往左前方行走(見圖3),再往右前方行走(見圖4)。具體而言,甲男在此段影片過程中,其步行之路線時而偏右時而偏左而非直線,重心搖擺不定,上半身微往右傾,雙手亦非如常人步行時會自然擺動,而係以背於身後之不自然姿勢,與常見醉態情形相類。另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背對鏡頭沿著馬路左側步行,邊走邊看向甲男(見圖5)。 ⒉00:00:11至00:00:33 甲男鬆開背於身後之雙手,以雙手將路邊停靠之機車往自己之方向推倒後(見圖6),邊看向左後方之乙男邊往前走,於00:00:16起,乙男往甲男方向快步行走,甲男則往右前方移動(見圖7),移動至路邊後沿馬路右側往前行走,於00:00:32時乙男走至甲男所在位置(見圖8)。 ⒊00:00:34至00:01:14甲男向左小跑步,乙男朝向甲男舉起右手(見圖9),甲男轉身面向鏡頭方向小跑步,乙男緊追在後(見圖10),移動幾步後甲男即停下面向乙男,乙男用左手指甲男兩次(見圖11),後甲男背對鏡頭以正常速度行走,乙男跟在後方也以正常速度行走(見圖12),於00:01:04時甲男往畫面右方行走,進而被建物遮蔽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於00:01:07時乙男以跑步方式往畫面右方移動(見圖13),後被建物遮蔽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二、鳳山區南光街248巷與南光街口之監視器影像,其中檔名為 「video_000000000000000000-URHHnWmB」: ㈠檔案時間:32秒 ㈡勘驗結果如下: 攝影畫面範圍係鳳山區南光街248巷與南光街口,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5/1/23 22:46:06至22:46:44。以下時間均為檔案時間,監視器畫面本身無聲音,惟檔案係翻拍電腦之監視器畫面,有翻拍影片現場之聲音。 ⒈00:00:00至00:00:07 於00:00:03時,甲男從畫面左下方面向鏡頭走至畫面右下方後轉身(見圖14);於00:00:05時,乙男自畫面左方小跑步進入畫面後停下,右手持手機講電話(見圖15)。 ⒉00:00:08至00:00:11 甲男轉身後小跑步跑向乙男,先以右手揮向乙男(見圖16),再以左手揮向乙男(見圖17),均未碰觸到乙男,乙男先是往後方閃躲,右手將手機拿離耳邊,左手往甲男臉上揮,於00:00:10時似有碰觸到甲男的臉(見圖18),甲男雙手順勢上舉,頭往後傾,後兩人拉開約四步之距離。 ⒊00:00:12至00:00:32 乙男走近甲男,甲男邊看向乙男邊往鏡頭方向移動後往後退(見圖19),停下後又再往鏡頭方向移動再停下,於00:00:18時甲男以左手觸碰乙男身體右側(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圖20】之說明均誤載為甲男以左手觸碰「甲男」身體右側,然對照圖20之擷圖,可明顯見到係甲男以左手觸碰乙男身體右側,是應予更正),右手朝乙男後背揮打(見圖21),乙男順勢被往左推,於00:00:20時乙男伸出右手將甲男頭部下壓(見圖22),且以右手將甲男身體往左壓(見圖23),使甲男順勢從乙男右方被移動至左方,乙男將甲男往前推(見圖24),甲男則衝向乙男(見圖25),於00:00:23時,乙男以雙手下壓甲男之後背,甲男跌坐在地翻滾(見圖26),於00:00:25時,甲男抬起左腳與右手,乙男蹲下壓制(乙男先用右手壓住甲男的腿,左手則因乙男的身體擋住,無法判別乙男左手的動作),壓制期間因為乙男身體擋住甲男的上半身,致鏡頭並無拍到甲男上半身,因此無法判斷甲男有無揮拳等動作(見圖27、28),但從甲男、乙男身體有在乙男壓制甲男的過程中一同起伏狀態來看,甲男應有掙扎反抗、扭動身體,且甲男並無以腳踹乙男的舉動,於00:00:30時乙男以右手臂遮住或護住自己的臉(見圖29)。 三、以上關於「見圖…」之記載,所謂「圖」部分,係指本院 易字卷第27至41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應可認甲男是被告許瑤建,乙男是告訴人陳建陞。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1號被 告 許瑤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瑤建於不詳時地飲酒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一帶遊蕩(嗣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竟因陷於泥醉之故,而出手推倒停放在該處街邊之機車(涉嫌毀損部分另行偵辦)。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副所長陳諺陞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該處,並發現上情,陳諺陞乃向許瑤建表明警員身分並加以制止。詎許瑤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陳諺陞,經陳諺陞予以格檔並壓制在地後,許瑤建仍持續揮手攻擊陳諺陞,致陳諺陞之臉部因而遭佩戴之眼鏡劃傷,並因此受有右眼眶旁擦傷、右頸部紅等傷勢。
二、案經陳諺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瑤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許瑤建否認犯行。 2 告訴人陳諺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犯罪事實所述陳諺陞受傷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酒測單 犯罪事實所述許瑤建於泥醉狀態出手傷害陳諺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請審酌告訴人在非值勤時段仍勇於制止被告不當行為,卻反遭被告攻擊而受傷,如予輕判,顯係鼓勵社會大眾不要多管閒事,以免自作自受,而對社會風氣有極度負面之影響,故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