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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鈞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鈞與告訴人陳佩瑄前為情侶。詎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走廊,拍攝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於通訊軟體臉書及instagram上,並以「其實我很佩服那些三秒落淚的演員,也很佩服說謊能騙過自己的騙子,證據擺在眼前可以一個都不認,然後編纂出一個新的劇情,可以大聲的說我是基督徒我不會說謊,奧斯卡真的欠妳一個小金人。那我滿好奇,基督徒可以跟人夫約砲嗎?可以跟男網友去金絲湖打野砲嗎?跟同事去泰國買春呢?平常用小孩生病的謊毀約詛咒自己小孩,跟其它爛理由編的謊就不說了,如果妳還有羞恥心的話真心希望妳千萬不要說自己是基督徒,妳根本在玷汙基督教,既然妳要調皮,我一定出重拳」等不實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侮辱並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瑞娟、告訴人同事葉佳綺、葉俐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暱稱「小愛」之人之對話截圖1份、被告所張貼含有本案言論之臉書及instagram貼文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本案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抒發,我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臉書及instagram上張貼本案言論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45至4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及instagram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7至3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言論之內容全文,可見被告係針對某一特定對象加以陳述,然並未具體提及特定人之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而被告於臉書及instagram之貼文中,同時張貼其於高雄地檢署辦公室走廊所拍攝之照片1張(見他卷第7至9頁,下稱本案照片),該照片固可見右方有數人坐於藍色座椅上,然依被告之拍攝視角,尚無法清楚辨別照片中人物之臉孔或具體身形,是一般閱覽本案言論、照片之人能否從該等內容而具體特定被告所指謫之對象為何人,已有疑問。

(三)證人葉佳綺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LINE暱稱葉佳綺chichi對話】這是否為妳與告訴人的對話?)是;(問:

是否可以看出貼文及照片之人在講誰?如何判斷?)我有聽告訴人說過她跟被告間有糾紛,可能會被被告提告,這篇貼文時間跟告訴人所述時間接近,再加上告訴人都會穿娃娃鞋,被告發文的照片中有一個女生穿娃娃鞋且身型看起來像告訴人,所以我才會去詢問告訴人這篇是否在講她等語(見他卷第120頁)。證人葉俐伶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LINE暱稱葉俐伶Z0對話】這是否為妳與告訴人的對話?)是;(問:是否可以看出貼文及照片之人在講誰?如何判斷?)我當時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有糾紛,我有將照片放大看到告訴人的鞋子跟包包上的紫色娃娃,我看出來好像是告訴人的平常穿著,我才去詢問告訴人是否在講她;(問:有無你跟告訴人及被告的共同好友或同事看到貼文後來詢問或討論你是否在講告訴人?)有,不少,大部分都是同事,告訴人是我的下屬,也有我的下屬來詢問,他們也都在懷疑被告的發文是在講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21至122頁)。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與暱稱「葉俐伶Z0」、「葉佳綺chichi」、「小愛」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該等對話之一開始,均係「葉俐伶Z0」、「葉佳綺chichi」、「小愛」向告訴人詢問被告之貼文是否是在講告訴人。觀以上情,證人葉佳綺、葉俐伶固分別證稱從告訴人之鞋子、穿著或身形可推斷本案照片中有攝得告訴人,然本案照片實則無法清楚辨別照片中人物之臉孔或具體身形,已如前述,又其等雖證稱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然亦未敘明該糾紛與本案言論之內容是否相符,況且,證人葉佳綺、葉俐伶既均先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加以詢問、確認,顯然其等於閱覽本案言論、照片之際,均對於被告是否係指涉告訴人,仍有疑問。

(四)另證人張瑞娟於偵查中證稱:(問:開庭前告訴人有無要求你需如何回答?)告訴人有跟我說他遭被告汙蔑,但告訴人只有跟我說如實回答即可;(問:在臉書、IG上,是否與被告為好友,或有追蹤被告?)不是好友。也沒追蹤他;(問:【提示他卷貼文資料】你有無看過此篇貼文?)有。是告訴人拿給我看的;(問:從此張照片可以看出告訴人是哪一位?)(在照片上圈出告訴人);(問:你如何判斷這個就是告訴人?)他是我生的,我知道他的面相;(問:貼文內容有無提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該篇文章我沒看過,但告訴人跟我說這篇寫的都不是屬實的;(問:如何從貼文內容判斷是在講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跟我說當天他們是來開庭,且遭被告偷拍等語(見他卷第90頁),然本案照片並無法清楚辨認當中人物之臉孔或具體身形,則證人張瑞娟證稱從面相辨認出告訴人等語,已非無疑,況證人張瑞娟自述並非親自閱覽本案言論之內容,而係透過告訴人之轉達方知悉該內容,證人張瑞娟並稱告訴人有向其表示遭被告汙蔑等語,因此,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推認閱覽本案言論照片之人即能從該等內容特定被告所具體指謫之對象為何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亦未附加明確含有告訴人之照片,或其他足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連繫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一般閱覽者是否能單憑該等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已難認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從而,自難以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