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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美玉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分駐所前人行道上,因與警員吳佳澤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吳佳澤比中指,足以貶損吳佳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佳澤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警員比中指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對警員林忠穎比中指,不是對吳佳澤;我一走出派出所門外,林忠穎就大聲對我斥責,當時我認為我已經很配合做完筆錄,為什麼我一走出門外又大聲的斥責我,當下我才會不滿,我只是要表達情緒才會比中指,沒有要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吳佳澤互相叫囂對話,到最後被告離開派出所一段距離,在胸部比了中指,沒有高舉讓大眾可以看到,且隨即自行終止該手勢,被告當時將吳佳澤與林忠穎搞錯,可能係因於叫囂當中吸引一批警員到門口查看,被告回頭看到覺得是林忠穎帶其回來,就對林忠穎比中指。又被告前有類似案件被以社維法偵辦,後來不構成,故造成被告認知比中指僅是表達情緒不滿,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4年1月16日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分駐所前人行道上,對在前金分駐所門口之警員比中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40至41頁),並有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3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7638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前金分駐所114年1月16日之勤務分配表、本院114年8月2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49、57至59頁;易字卷第35至37、47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光碟「佳澤」資料夾內檔名

「2025_0116_123718_843」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該檔案係現場一男性員警(下稱B員警)配戴密錄器所攝錄有聲音之連續錄影畫面,畫面於1分40秒開始為B員警與一男性民眾在談話。播放時間1分43秒,出現被告聲音,B員警即向被告表示「沒事就離開啦」,而中斷與該男性民眾之對話。播放時間1分51秒,被告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並向B員警表示其一定要提告,B員警即向被告表示「要告去告啦,要不要離開啦」,被告復表示「對啊,我就是要告」、「那我不離開又怎樣」,B員警則表示「不離開我就辦你啦,啊不然怎樣,啊不然怎樣」,被告繼續與B員警叫囂。播放時間2分15秒,被告舉起右手挑釁地對B員警比出中指,B員警隨即衝向被告,另一男性員警隨B員警之後抓著被告,並告知被告權利,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隨後再有兩名男性員警上前協助將被告反手上銬,被告表示其要至地檢署,在場員警則告知被告不要反抗、手後揹。播放時間2分37秒,被告表示「我只有比一個中指,你們可以這樣對我嗎」,上銬員警(胸前配戴設備上所貼姓名為「林忠穎」)以臺語表示「嘿,你承認了吼,你給我比中指」、「可以啊,我現在給你施以保護管束吼」,並在上銬過程多次要被告不要反抗,惟被告表示「可不可以叫檢察官來」,在場員警則回覆「不用,我們會送你去找檢察官」,被告即表示「好好好,來來來,現在直接嗎」等語。員警將被告上銬完成後即移往派出所方向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20日、115年1月1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足參(見易字卷第35至37、47至48、96、156頁)。顯見被告係與B員警叫囂後,隨即對B員警比出中指無訛。

㈡而上開密錄器為告訴人吳佳澤所配戴,B員警即為告訴人吳佳

澤,被告係與告訴人吳佳澤叫囂對話、對告訴人吳佳澤比中指,林忠穎則為後續前來對被告上銬之員警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林忠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至67頁;易字卷第99、10

2、110至116、122至12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做筆錄之人為吳佳澤(見易字卷第1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與告訴人吳佳澤有所接觸,實無誤認告訴人吳佳澤為林忠穎之可能。由上,堪認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吳佳澤發生口角衝突後,對告訴人吳佳澤比中指無疑,其空言辯稱係對林忠穎比中指等詞,要難採信。㈢又審諸被告係在派出所外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人行道上,

尚有其他民眾在旁時,公然對告訴人吳佳澤比中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手勢含有嘲諷、輕蔑、鄙視、輕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縱使其時間短暫,然已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吳佳澤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係以比中指之肢體動作羞辱告訴人吳佳澤,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㈣至辯護人雖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秩字第65號裁定為據

(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辯稱被告前因類似案件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後裁定不罰。惟觀該案中,被告係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比中指,經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移送,與本案被告係對特定之告訴人吳佳澤比中指,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有所不同,自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上開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吳佳澤,貶低告訴人吳佳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佳澤和解,惟因告訴人吳佳澤無意願而未果(見易字卷第125頁),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55、133、14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明揭:

「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吳佳澤比中指之行為,亦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吳佳澤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吳佳澤雖指訴被告叫囂、比中指之行為已影響其公務之執行。惟被告向告訴人吳佳澤叫囂之言詞並未含有侮辱之內容,且被告對告訴人吳佳澤比中指後,即遭員警壓制、逮捕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可佐。是被告雖有以比中指之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吳佳澤,然其遭在場員警壓制並逮捕後,即未再有持續侮辱之情事,員警嗣後亦能完成相關公務之執行,則依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合憲性限縮之侮辱公務員罪要件相符,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源門市,因不滿遭警員即告訴人林忠穎勸離,明知告訴人林忠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林忠穎辱稱:「我不要跟你這個廢人講話(臺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林忠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忠穎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檔案、密錄器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密錄器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忠穎稱「我不要跟你這個廢人講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的摩托車被沾到大便,我在擦摩托車,就有兩個員警過來,非常強硬的要我馬上離開,否則就要給我上銬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當時我有拜託員警讓我擦完,員警不同意,當下林忠穎員警就走進超商裡面,未經我同意拿我的東西,走出來丟在我擦有沾大便的衛生紙的地上,所以我當下很不滿才會說這句話。我只是情急之下不小心講出來,沒有犯罪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林忠穎將其寄放超商內物品取出並要放置地上之舉動不滿,雖有表示「我不要跟你這個廢人講話」,但僅此一次即未再辱罵,被告意在發洩其情緒不滿,為臨時性之情緒反應,未達嚴重影響告訴人林忠穎名譽之程度,考量當時之前後情境,被告之貶詞不具反覆性或擴散性,尚不足影響告訴人林忠穎之社會評價或人際關係,未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固有不斷爭執警員執勤之適法性,但亦同意前往派出所,僅要求讓其自行騎機車跟隨警方前往,而員警嗣亦不再堅持要其上警車,而同意被告自行騎機車前往派出所,足證被告係依法於警察行使職權時行使異議權,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4年1月16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統一超商瑞源門市,明知告訴人林忠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告訴人林忠穎稱:「我不要跟你這個廢人講話」等語,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6頁;易字卷第97至98、100頁),並有員警於114年1月16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處理便利商店報案之報案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4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涉嫌妨害公務案件譯文、114年3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7638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前金分駐所114年1月16日之勤務分配表、本院114年8月2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5至27、31、57至59頁;易字卷第35至36、45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林忠穎稱「我不要跟你這個廢人講話」等語

,在現今社會上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林忠穎以店家不歡迎被告進入為由,請被告離開超商,被告不願服從,並認告訴人林忠穎擅自拿取其物品且欲放置地上,經告訴人林忠穎告知將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後,乃出言「我不要跟你這個廢人講話」,其後即無其他侮辱性言語等節,有本院114年8月20日、115年1月1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可佐(見易字卷第35至36、45至46、93至96、147至155頁)。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針對告訴人林忠穎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方以上開言論表達不滿情緒,無從逕認其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林忠穎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縱會造成告訴人林忠穎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方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客觀上亦難認會因此直接貶損告訴人林忠穎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認被告所為僅係貶損告訴人林忠穎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依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無從逕以該罪相繩。㈣又被告除口出「我不要跟你這個廢人講話」等語外,並未以

其他侮辱性之言詞或舉動,妨害告訴人林忠穎公務之執行,依前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亦難遽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舉證容有未足,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罪要件相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3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卷 審易卷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59號卷 易字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