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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宇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宇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翁宇廷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為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三華公司)之員工,負責為三華公司收取貨款,乃執行業務之人。詎翁宇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同年月13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3日,應予更正),為三華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0,240元,卻僅繳回29,907元,而將其中20,333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三華公司負責人林政煒發現上情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翁宇廷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2、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三華公司收取貨款,且有20,333元未繳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沒有繳回的20,333元是跟舊老闆林韻良借支的云云(易字卷第27、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在三華公司擔任任職,且

為三華公司收取貨款合計50,240元,嗣僅繳回29,907元予三華公司,尚有20,333元等未繳回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煒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5至8頁)相符,且有出貨單4張(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考勤表、113年3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警卷第13頁)、114年12月19日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回函(易字卷第5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固記載「3/14 借支10,000,差額10

,333 合計20,333」,並經被告簽名,而有被告借支1萬元之記載。然查,證人即三華公司之會計卓秋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金支出傳票除了被告簽名之外的內容都是我寫的,113年3月三華公司的老闆是林韻良,他負責公司所有事務,林韻良過世後換林政煒接。被告當時在三華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必須由我們行政部門告訴他要送貨到哪裡以及收取貨款,依照公司規定,每天收的貨款要繳回,但被告收的貨款沒有繳回,是隔天或隔兩天繳回但沒有繳足,差了2萬元出,我們一直跟被告追蹤,被告最後才跟老闆說錢已經花掉,要借支,是被告收完錢之後在我們沒有同意、老闆也不知道的情況下就自己拿去用,到3月14日就寫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老闆林韻良同意,20,333元是被告短缺少繳回的貨款,一開始沒有借支這件事,是貨款短缺20,333元,一直跟被告要,事後才同意讓被告以借支的方式借1萬元,但被告也都沒有還。在寫了這張現金支出傳票之後,被告隔幾天就沒有來上班等語(易字卷第102至113頁)。又三華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林韻良,嗣於113年8月9日因林韻良過世,改由林韻良之子即告訴人為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三華公司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函影本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7至43頁),是依證人卓秋萍之證述,堪認時任三華公司負責人林韻良並未同意被告動用貨款,而係被告收取貨款後,並未經三華公司同意即自行動用其中20,333元之款項,嗣經卓秋萍、林韻良追討要求補繳仍未能繳納,林韻良迫於無奈始同意其中1萬元部分令被告以借支之名義償還。

㈢按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收取貨款後即應如數繳回至三華公司,其業務侵占犯行於其未經三華公司同意而擅自花用時即已成立,被告雖辯稱於動支貨款時有徵得林韻良同意,是用LINE跟林韻良講云云(易字卷第29頁),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證人卓秋萍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始終未能繳足貨款,短缺金額20,333元,林韻良迫於無奈才同意被告以借支為名令被告償還款項,自不因三華公司事後同意被告借支而免除被告業務侵占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收取貨款後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發

現錢不見,遭竊金額大約10,200元,之後我又向公司借支1萬元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有跟公司借支30,000元,有幫公司買東西等語(偵卷第41頁);於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跟上一個老闆預支薪水借1萬5到1萬8左右,太久忘記實際金額,再加上當天收貨款加油的車資3,000元,其餘的貨款我都繳回公司等語(審易卷第55頁);復改稱:我跟林韻良借支大約2萬元,那時有遭竊,遭竊金額大約3,000多元等語(易字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就是否遭竊、遭竊金額、借支金額前後反覆不一,且若被告於送貨期間果有遭竊,被告竟未報警亦未告知三華公司處理,顯有違常理,是被告辯解,顯均屬被告空言推託之詞,委不足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機會,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且犯後飾詞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及其前科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款項20,333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或三華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