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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冠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19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冠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冠名、張富美二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等事宜,素有不睦。趙冠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因與張富美再次發生爭執,趙冠名因長久爭執而心有不滿,遂於隔日即114年1月21日9時27分至42分間,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趙冠名居所門口外之騎樓,朝向張富美住家裝設監視器之方向,使用臺語接續以「幹你娘」、「有病去看醫生」、「有病一樣」、「畜生」、「比畜生還不如」等語侮辱張富美,足以貶損張富美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富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趙冠名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7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39至40頁,易字卷第25至29、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39至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偵卷第9頁)、蒐證錄影畫面譯文(偵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自承:我當下跟告訴人並沒有衝突,而是知道告訴人家

有裝監視器並有收音,所以才會朝向告訴人住家裝設監視器之方向,辱罵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至7、40頁,易字卷第67頁),顯見被告乃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衝突過程中之失言或衝動,且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時間前後持續15分鐘,復於被告員工經過時更有放大音量情事,則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與蒐證錄影畫面譯文可佐,堪認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由此足認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語攻擊告訴人名譽之直接故意。又自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乃屬被告居所門口外之騎樓,而屬鄰居來往之處,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乃有「畜生」將告訴人比擬為動物或使用「幹你娘」等含有性羞辱之成分,故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或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已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仍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第67頁)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素行之紀錄(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