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7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李燕華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警詢、偵訊光碟、刑事庭案卷內光碟、檢閱紙本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燕華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及證物光碟(經隱匿李燕華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二、李燕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陳明聲請交付「卷附光碟之刑事庭開庭全部光碟」所指為何,如係欲拷貝本院刑事庭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則請特定日期並補正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到院。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聲請付與審判中光碟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但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者,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即被告李燕華(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之114年
度易字第37號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30日宣判,且聲請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是被告雖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號宣判後聲請閱卷,依上開規則相關規定,其仍有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審判中」之限制。
⒉茲聲請人請求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及
警詢、偵訊光碟,經核與其被訴事實有關,除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訊而應予隱匿部分,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限制外,尚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及證物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所提及本案聲請範圍包括「卷附光碟:其他光碟:刑事庭開庭全部」部分:
㈠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
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第按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㈡末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
㈢經查:
⒈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除如附表所示部分外,尚
在聲請狀中空泛記載「卷附光碟:其他光碟:刑事庭開庭全部」等語,然卷存光碟除有聲請人及辯護人所提供的監視器影像光碟、手機錄影光碟外,尚有告訴人丁國淋所提供的手機錄影光碟等案卷光碟,聲請人未特定究竟所欲聲請交付之「刑事庭開庭全部」光碟所指為何,本院自無從准駁。
⒉倘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刑事庭開庭全部」光碟,係指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除須特定所欲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何時開庭外,亦應主張本院歷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更當具體敘明其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附件聲請狀關於上開事項既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聲請人聲請於取得卷證影本時檢閱紙本卷證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
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但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況且現代科技日趨便利,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已可更有效率提供卷證資料,減少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並確保卷證安全。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足以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使被告依其取得之卷證影本,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因此,法院於判斷被告聲請閱卷是否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尚未實際取得本院交付之卷證影本或光碟,並據以具
體指明該等內容有何缺漏、模糊或編碼錯誤之處,僅憑臆測即請求檢閱原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要件不符。考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卷證安全之維護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聲請人應先行審閱所取得之卷證複製品;如確有內容不符之具體疑義,始得另行聲請檢閱原卷。
⒉綜核上述,聲請人請求直接檢閱卷證,依前開法律規定與立法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詳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就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得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主文第2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編號 卷宗、證物名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3號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4號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34號卷 4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卷 5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號卷(含易一卷及易二卷) 6 偵查卷中之警詢光碟2片、偵訊光碟1片 (以下空白)
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