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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錦杰與陳宜貝為同事關係,二人因午休講話聲量過大發生爭執,黃錦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第205廠)內鑄鍛所(起訴書誤載為第205場、鑄段所,應予更正)沖壓部休閒室(下稱休閒室)內,徒手毆打陳宜貝臉部,使陳宜貝因此受有顏面及左眼挫瘀傷、左上眼瞼撕裂傷(0.5公分)、左眼脈絡膜剝離併視網膜剝離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錦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9、30、70、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宜貝(下稱告訴人)因午休講話聲量太大而有所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及左眼挫瘀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約0.5公分),再於同年4月16日、同年月26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脈絡膜剝離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等情(易卷第29頁),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右拳攻擊我右眼,我抬右手撥開她右手,沒有揮到她的眼睛,我也沒打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午休講話聲量太大而起爭執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3、87至90頁,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7至24、87至90頁,易卷第72至73頁)、證人即第205廠主任魏祥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卷第84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顏面及左眼挫瘀傷、左上眼瞼撕裂傷(0.5公分)、左眼脈絡膜剝離併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乙情,有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5、35至41、43至53、115、173頁、易字卷第77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後,被告確有傷害行為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113年2月29日13時許,因被告在午休

時間與他人聊天音量太大,第一次我請被告降低音量時,他並不理會我,後來突然從椅子上站起來,靠我很近,對我罵「幹」,說是別人來找他聊天的,我管太多,還故意噴口水在我臉部,我就下意識用手推開他,他就指著我說是我先動手,就徒手毆打我臉部一下,造成我眼睛受傷等語(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時亦稱:當天因為被告在午休講話聲量太大,我就請被告小聲一點,但他不理會我,突然他就瞪著我並指著我罵「幹」,是別人來找他的,再吐我口水,我用手推開他,他就突然用左手打我的左眼,我眼鏡就因此飛掉,後來我去找領班,領班說我在流血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勸被告午休講話不要太大聲,一開始他低頭滑手機沒有理我,我站他右手臂方向離他很近,後來他突然站起來咆嘯,並靠近我說「幹,關你三小,我呸」,他動作嚇到我,我趕緊推開他,大約是肩膀胸膛位置,他馬上說是我先動手的,就用左手打我臉部跟左眼一下,我眼鏡飛出去並導致我流血等語(易卷第72、73、78頁),核與證人即同事卓瓊娥於偵查中證稱: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許看到告訴人手摀著左眼,告訴人有受傷,當時我聽她說她與被告打架受傷了,領班請我陪她回去拿眼鏡,我陪她去休息室拿眼鏡時,被告還坐在椅子上,氣氛不是很好,告訴人與被告還有口角爭執等語(偵卷第150至151頁)大致相符,由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證詞具體明確,又與證人卓瓊娥之證言大致相符,可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被告因而有以左手出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及左眼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告訴人受有顏面及左眼挫瘀傷、左上眼瞼撕裂傷(0.5公

分)、左眼脈絡膜剝離併視網膜剝離等傷害,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審酌告訴人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所稱被告出拳打其臉部及左眼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復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告出拳之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出拳毆打之行為所致生無疑。

⒊至被告辯稱:其僅係用手往上抬去擋告訴人的手,並未打到她的臉云云(審易卷第35頁),惟由告訴人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左眼呈現大範圍之瘀青,甚至高過眉梢,足徵被告出手攻擊確有碰觸至告訴人之面部及左眼部位,且依告訴人當日配戴之眼鏡左側鏡架之受損情形,亦可明告訴人左眼至眉毛尾端之撕裂傷應為告訴人配戴眼鏡受攻擊而撞擊面部所致之傷勢。再由證人魏祥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被告有沒有擋告訴人攻擊,被告稱是用手去擋,不小心弄到她鏡框,就間接弄到她臉頰等語明確(易卷第86頁),可明被告確有出手碰撞告訴人鏡框並撞擊其面部之舉。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並未打到告訴人臉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鏡架照片所示之眼鏡,並非告訴人當天所配戴之眼鏡云云(易卷第28頁),然由該鏡架照片中眼鏡左側鏡架歪曲,而與告訴人證稱係左眼受被告攻擊,並與告訴人左側眼部傷勢相吻合等情,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一副眼鏡,就是鏡架損壞的那副等語明確(易卷第80至81頁),可知告訴人所提出之鏡架照片中之眼鏡即為告訴人案發時所配戴之眼鏡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憑。

㈢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午休講話聲量過大問題

而引發口角爭執,被告並進而以前揭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信為真實。

㈣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卓瓊娥於偵查中證稱: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許,我有看到告訴人手摀著左眼,找領班陳陪倫說她與被告「打架」有受傷了等語(偵卷第150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因被告先罵我並吐口水在我臉上,我有用手推開被告等語(偵卷第19、22、88、152頁,易卷第73頁),堪認告訴人應有先徒手推擠被告之行為。然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推開被告後,被告隨即稱「是妳先動手的」就用左手攻擊過來等語(易卷第73頁),顯見被告出手攻擊係出於報復之意,並佐以被告2人於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已因故發生爭執,是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即難認為係出於防衛告訴人攻擊之意思,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正當防衛,併此指明。

㈤至證人梁興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其就告訴人、被告如

何出手、攻擊何處等節,均無法為具體之證述,已屬有疑,況其證稱:我當時距離休息室門口約兩公尺,雙眼係朝向休息室門口,我有用「餘光」目擊身處其右斜後方位置之被告及告訴人互動情形等語,有證人梁興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查(易卷第87至92頁),依證人梁興發所述,其餘光竟得以觀察全局,顯已超越一般常人所能及之視角,而與常情不合,且其於本院質之餘光竟可見270度之後方情形時,其沉默不語等節,在在顯示其所為之證述,難以採信,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告訴意旨雖認:我視力減損已經符合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請

求法院論以重傷害罪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

⒈就「視力」部分,告訴人之左眼視力自案發前之0.7(矯正後)

,於案發後,陸續變為矯正後0.04至0.03不等,再降至0.01等情,有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博田醫院113年8月30日、同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天祥眼科診所113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博田醫院114年9月17日博人字第091號函(下稱博田醫院函)在卷可查(偵卷第31、99、101、13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後,視力變化確有明顯落差。

⒉按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

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博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其原先係出現左眼脈絡膜剝離併視網膜剝離之症狀,嗣於113年8月30日診察出雙側眼青光眼、雙眼視神經病變,再於113年11月22日診察出雙側眼高眼壓症、視野缺損、雙眼老年前期白內障等情,有博田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偵卷第27、29、31、33、99、115、173頁),而本案被告係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左眼,告訴人卻出現「雙側」眼青光眼、「雙眼」視神經病變、視野缺損、「雙側」眼高眼壓症、「『雙眼』『老年前期』白內障」等病徵,則左眼之傷勢是否會造成「雙眼」之上開病徵、甚至出現「老年前期」白內障,卷內尚乏證據得以佐證,得否逕予推論與被告攻擊告訴人左眼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上開博田醫院函固指出告訴人目前有雙側眼高眼壓症、視野缺損、視神經萎縮,後續治療只能維持現狀,視力進步有限等節,惟上開雙側眼高眼壓症、視野缺損、視神經萎縮等症狀,是否係因被告攻擊告訴人左眼所致,已屬有疑,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該等變化與被告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故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之犯嫌,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同

事關係,理應和諧共處,卻因雙方爭執而出拳致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傷及告訴人左眼之視能,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

103、105、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恐嚇犯意,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等語,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話語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經公訴人認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