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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梓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梓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梓萱飼養狼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6時34分許,牽引本案犬隻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127巷時,本應注意隨時以適當方式約束、看管本案犬隻,防止本案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桂金蹲在該處撿拾物品,遭本案犬隻張口咬齧其左小腿處褲管,其犬齒因而劃傷陳桂金,致其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梓萱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犬隻性情溫馴,未有傷人紀錄,出門時有牽引,已盡注意義務;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陳桂金飼養之犬隻未繫牽引繩,本案犬隻基於天性而靠近告訴人之犬隻,然告訴人突然起身導致本案犬隻頭部本能上揚,且監視器影像未能清楚顯示本案犬隻動作細節,僅呈現告訴人與本案犬隻距離接近,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犬隻咬傷之傷口迥異,我認為本案犬隻沒有咬傷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間,牽引本案犬隻行經上

開告訴人所在之地點,同日告訴人即前往診所就醫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9月20日16時37分許獲119轉報「報

案人表示有人放狗咬傷她」,旋派遣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經員警到場瞭解後,回報本案係告訴人與被告因遛狗問題發生爭吵,後續告訴人遭被告本案犬隻用傷,故撥打119報案,告訴人受傷後自行就醫並表示目前不須警方協助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35頁),考量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案係獲報即時到場處理案件,且與本案雙方並無利害關係,則其回報並登載報案紀錄單之內容,當屬可信,由此可知員警到場處理時,應親聞告訴人指述其傷勢為本案犬隻所致之內容。且被告於同日即前往姚清華皮膚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記載告訴人因左小腿後方部位被狗咬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到本院診治,現仍門診追蹤治療中等內容,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7頁),對照告訴人提出傷口包紮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確認係在姚清華皮膚科診所附近所拍攝(見易字卷第41頁),足見醫師當時確應有為告訴人為醫療處置之行為,與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通報119並前往診所就醫,並無刻意拖延就醫之情事,且其經診所醫師診察後,親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審酌醫師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及醫事倫理為醫療行為,卷內未見與被告或告訴人有何情誼或利害關係,倘告訴人未受有此傷害,醫師實無刻意違反法令、背離醫療常規、虛構或誇大診斷結果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且傷害結果與本案犬隻之行為有關,應可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告訴人一開始左腳褲管正

常,並無破損,嗣被告牽繩攜帶本案犬隻經過該地,隨後於告訴人蹲下之際,本案犬隻與告訴人之腿部距離緊密,旋可見告訴人於起身時,左腳褲管有破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35頁),則由告訴人左腳褲管明顯呈現破損之情況,此必係由外力拉扯所致,絕不可能無緣無故憑空而生。再觀被告提出本案犬隻之口腔照片(見審易卷第55頁),清楚可見本案犬隻上、下排4顆犬齒十分尖銳、突出,對照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頁),其腿上之傷口呈現長條狀,表皮撕裂處部位之外觀筆直,近似遭外力切割之傷痕,參以告訴人褲管破損位置恰在左小腿後方部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偵卷第21頁),與上揭告訴人經醫師診斷認定之受傷部位一致,則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應係本案犬隻齧咬其左小腿處褲管時,犬齒同時劃傷告訴人之左小腿後方部位所致。

㈣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動物具有其獸性,如未妥善照顧,會危害他人,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應負看管責任,以避免危害人類。由此可知,飼主應隨時注意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他人危險發生之義務,以避免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侵害他人權利。查,被告供稱:我當時覺得2隻狗可能是要互動,所以沒有去阻止,我不覺得讓本案犬隻與告訴人接近會有危險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易字卷第36頁),然自承本案犬隻為德國牧羊犬,為世界各國所運用之軍警用犬、救援犬等節(見審易卷第43頁),顯見本案犬隻雖具有較高之規訓能力,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攻擊力、活動力,始常被訓練為軍警用犬,則被告見聞告訴人所攜帶之犬隻未繫繩,仍任由本案犬隻接近告訴人、告訴人之犬隻,未予保持安全距離而為適當之隔絕,縱本案犬隻於案發當時有牽引繫繩,仍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尚難認已盡飼主應適當約束所飼養犬隻之義務。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院認定本案犬隻係以犬齒劃傷告訴人,其成傷之方式雖與起訴意旨略有不同,然本院已當庭告知過失傷害之原因不論是狗咬傷、撲擊致傷,均係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見易字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起訴書關於本案犬隻咬齧告訴人左小腿之部分,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所飼養犬隻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35頁),而無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