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嘉祿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被 告 施正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8、28309、28310號、114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A1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A10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A11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10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及14樓之「1314科技酒店」之實質負責人,A10因認A01任職該酒店經理時,所介紹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積欠消費債務累積至約新臺幣(下同)190餘萬元且屢次追討未果,A10、A11、A12(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由A10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A11將A01帶至該酒店小V包廂,A11並持球棒毆打A01,致A01受有右手肘外側擦挫傷、牙齒脫落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又強迫A01下跪,以此強暴方式使A01行無義務之事,另由A12負責拍攝過程,A11再將所錄私刑影片傳送予A10及不知情之該酒店股東施竑岓。
二、A10、A11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由A11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依A10之指示將A01帶至該酒店大樓地下室1樓,由其中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壓制A01,A11則持球棒毆打A01左手腕,致A01受有左手腕紅腫瘀青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逼迫A01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共2張,以此強暴方式使A01行無義務之事,另由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負責拍攝過程,A11再將所錄私刑影片傳送予A10。
三、A10因認A02任職「1314科技酒店」之經理時,所介紹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長期積欠消費債務累積至約400萬元且屢次追討未果,竟與A11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10於113年2月21日前之某時以LINE指示A11,A11則於113年2月21日0時許,依A10之指示在該酒店14樓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約4公分,經局部縫合)、右側眶瘀傷、疑顏面骨裂、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逼迫A02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共8張,以此強暴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
四、A11與A09分別遭警方查獲持有非法槍枝,A11為免A09於檢警機關偵查時為對其不利之供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候保室,對A09恫稱:「看不見明天的太陽」、「活不到明天」等語,使A09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8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A10、A11(下稱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A12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A01遭毆打之影片及截圖(本院卷證物袋、偵四卷第29-31頁)、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0-51頁)、被告A11與證人施竑岓(暱稱「芒兄」)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1-133、177頁、他卷第49頁)、被告A11與證人A12(暱稱「孩兒」)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7頁)、被告A11與被告A10(暱稱「陳正義」)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5、40-47頁)、告訴人A01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7頁)、被害人A02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43頁)、被害人A03遭毆打之影片截圖(偵五卷第95頁)、被告A11扣案手機電磁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5-95、173-176、178頁)、證人林家駒手機鑑識截圖及擷取資料(他卷第153-171頁、警一卷第219-230頁、偵五卷第31-40頁)、被告A10手繪「1314科技酒店」14樓平面圖(警一卷第69-7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3份(他卷第5-14、69-84、97-10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A11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A12間、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事實一、二所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51頁,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1314科技酒店」與告訴人A01、被害人A02之債務糾紛,而以毆打告訴人A01、被害人A02之強迫手段,逼迫渠等簽立本票或下跪,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無可取;被告A11為免被害人A09對其為不利供述,竟出言恐嚇被害人A09,致其心生畏懼,所為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並念及被告A11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並均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10部份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A11因另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A11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A11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A10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年紀
較高,已經退休,靠之前存款生活,沒有再行犯罪可能性,被告A10平常在行善,對社會有一定貢獻,請審酌其生活情形給予附條件緩刑,被告願意捐助相當公益捐等語。
⒉經查被告A10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A10於106年12月1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A10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A10指使被告A11毆打告訴人A01、被害人A02,又逼渠等簽立高額本票之犯罪過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尚不能僅以告訴人A01表明不願追究,即認為本院上開對被告A10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雖為被告2人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A11用以毆打告訴人A01及逼其簽立本票所用之球棒(本判
決事實欄一、二),未經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球棒現尚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球棒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A11逼迫告訴人A01、被害人A02所簽立之本票(本判決事
實欄一、三),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未經扣案,且依被告A11於偵訊中供稱:本票可能在我三月遭搜索時已經被扣押,我不確定等語(偵三卷第74頁),且被告2人並未持上述本票向告訴人A01、被害人A02請求給付款項,難認被告2人對上述本票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1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9頁)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就被告2人涉犯傷害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強制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因被害人A03任職「1314科技酒店」公關時違反公司不得與女員工私下來往規定,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1日0時許,先由被告A10在「1314科技酒店」13樓大廳之公共場所,召集全體員工,公開訓斥辱罵被害人A03,再示意被告A11在眾員工目睹下公開對A03施以暴行,被告A11當場徒手毆打被害人A03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A03因畏懼而不敢反抗或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A03、證人林家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家駒手機内訊息截圖照片(與被告A10之對話紀錄)、被告A10斥責及被告A11毆打被害人A03之影片截圖為憑。
四、訊據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經查:㈠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供稱:「陳哥」(即被告A10)先從公關休
息室把全部的男女公關全部叫出來大廳,再把我叫出來中間,質問我為什麼要跟女公關發生曖昧,違反公司規定,罵完我之後就轉身走到旁邊,接著「哲哥」(即被告A11)就上前毆打我的臉、頭、肋骨及腹部(警一卷第384頁)等語;於偵訊中證稱:「陳哥」指責我背叛他的信任,問我為何要亂搞男女關係,他就向「哲哥」使眼色,「哲哥」過來就直接打我,打到一半「陳哥」太太出來勸架,之後大家就散會,然後「陳哥」就通知我做到當天,可以走了,我就回家了。之後我的經紀跟我說「陳哥」叫我還他6萬2000元,是因為我做公關之前有欠小額8萬2000元,是「陳哥」先幫我還,且跟我說好每週扣薪水5000元,因為是離職前一個月幫我處理的,所以已經被扣了2萬元等語(偵五卷第100頁)。
㈡證人林家駒於警詢中證稱:113年9月1日在1314科技酒店A11
毆打A03時,我當時在場,我當天是去消費,因為所有人都被叫出去看,我才過去,我知道他是公司的男公關,A10責備他的内容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到說是違反公司的禁忌等語(警一卷第204頁、偵五卷第108頁)。
㈢被告A10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當天我召集酒店内員工在大廳
集合當眾斥訓「奶茶」A03,是因為我要給大家一個告誡,我叫他在大廳罵,只是因為不要讓員工間有男女關係,要教訓他等語(警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52-53頁)。
㈣被告A11於偵訊中供稱:A03是1314科技酒店的男公關,他跟
店裡的女公關曖昧,但公司很在意這件事,「陳哥」對這件事很生氣,我也很生氣我才會動手打他等語(偵三卷第75頁)。
㈤本案依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A10公開訓斥辱罵被害
人A03,再示意被告A11在眾員工目睹下公開對A03施以暴行,被告A11當場徒手毆打被害人A03成傷」,足見本案被告2人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辱罵被害人A03之行為,雖亦足使被害人A03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自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證人林家駒手機内與被告A10之對話訊息截圖(他卷第159-160頁、警一卷第220-221頁)中,均未提及被告A10辱罵被害人A03之言詞有何涉及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且被告2人除上開已經為具體實害之傷害行為以外,並無其他以任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對被害人A03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尚難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所涉之恐嚇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涉案被告 主文 1 事實欄一 A10、A11、A12(另行審結) A10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A10、A11 A10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A10、A11 A10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A11 A11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目錄
01.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
字第11470233100號
02.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
字第11372362700號
03. 【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4622號
04. 【偵一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79號
05.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10號
06.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09號
07.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08號
08. 【偵五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
09. 【偵六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103號
10. 【審易卷】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11.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