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敬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53號、第3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A05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4時許、同年5月11日11時許、同年5月14日某時許、同年5月17日某時許、同年5月18日18時許、同年5月31日16時許,持續以在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位於高雄市之工作處所(地點詳卷),以詢問去處、徘徊、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對A女反覆且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13年5月3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A05;然A05仍持續以徘徊、盯梢等方式騷擾A女;本院因而於113年8月22日裁定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A05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並應遠離該場所至少200公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而A05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1時26分,前往在A女高雄市之工作場所並在該處盯哨,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工作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另證人王○○為告訴人之同事,為免推論出告訴人之身份,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亦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之工作處所,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本案行為係因思覺失調症所致,主觀上應不具跟蹤騷擾之犯意;②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難認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26日11時26分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③縱認被告有於113年9月26日11時26分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不能排除被告係單純欲前往旁邊捷運站之可能,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對告訴人實行跟縱騷擾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311至313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之工作處所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61至68頁、警二卷第35至44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3至59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13年5月3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及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31日書面告誡、送達證書、本案保護令影本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67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之跟蹤騷擾行為部分:
(一)關於被告出現於告訴人工作場所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對方(即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4時許第一次到我的工作地點詢問「我在這邊工作多久?」、「預計在這邊工作多久?」、「櫃點預計在這邊設立多久?」問完之後就假藉要看商品並逗留一下後離去,之後陸續都會來看我有沒有上班,如果我有上班就會站在店外約10至15分鐘,我看到他就會協尋樓管或同事幫忙,他見到之後就會離去;自113年5月10日至今日只要我有上班就會看到他在店外看得到我的地方盯哨監視,就算我沒有上班我同事也有看到對方來看一下,沒看到我就馬上離去,除了113年5月13日我有上班沒看到他以外,我都有看到對方;自113年5月10日他問完我話以後逗留一下即離去,隔日開始就以監視的方式一直在看我,並且還會特別脫下口罩對我笑;(問:對方之行為是否違反你的意願並令你心生畏怖?如何造成你心生畏怖?)是,對方的行為違反我的意願讓我心生畏懼。對方的行為讓我不敢一個人在櫃位上班,我覺得如果只有我一個人他會對我實施侵害;(問:前述跟蹤騷擾行為是否影響或改變你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如何影響或改變?)對方的行為會讓我下班時的路線刻意繞路,或者請父母陪同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於113年5月31日警詢時證稱:相對人(即被告)今日約16時45分許又出現於○○捷運電扶梯出入口處,並坐在出入口處的階梯一直往我工作的櫃位盯哨。當相對人出現時我的同事立即警告我,我們立刻通報樓管及保全,我就立刻躲起來並立即報案通知警方,警方到場時相對人仍乘坐於原本手扶梯上來的出入口階梯處,與警方對話後即離開原本位置到○○外面的靠近捷運站處的出入口,我同事見相對人離去後便叫我出來不用再躲了;(問:你是否知悉至今共遭行為人跟蹤騷擾幾次?持續多久?)自113年5月10日起至5月22日完成報案後,相對人仍不定時來我櫃位對面盯哨。停留時間平均約10分鐘;(問:相對人是否專挑妳上班時間出現?)他不知悉我的上班時間,但我同事說他都不定時出現,我也發現如果我有上班的話他會待比較久等語(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問:前述跟蹤騷擾行為是否影響或改變你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如何影響或改變?)對方的行為會讓我刻意繞路改變下班路線,或請父母陪同。經過5月31號的事,我已減少在原工作地上班的比例,我還有到其他櫃位上班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做什麼動作?)他看到我就是會把口罩拉下來,用猥褻的笑容看我。10日他有跟我講話,問我工作規劃、要做多久、未來規劃。我就跟他答非所問,11日他問我同事後,下午他又躲在柱子後面看我,14日他又來,我就通報給百貨,他之後如果出現我就會躲起來或報警;(問:是否會感到害怕?)是,他用猥褻的笑容及眼神看我,我有因為這樣去看精神科。他一直在我上班地點站崗式看我,觀察我,我報警之後,他還有陸續出現,我有聲請保護令,有保護令之後,他還是有出現,我有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同事王○○於警詢時證稱:
(問:A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跟蹤騷擾?)第一次是113年5月10日14時12分在○○被害人工作場所櫃位內,A女遭一名著長袖迷彩外套、戴口罩、黑框眼鏡的陌生男子上前攀談並詢問她服務的年資、櫃位將在○○設立多久,詢問完後那名男子在櫃位內徘徊大約1分鐘後才離開。第二次是5月11日11時49分,那名男子進入櫃位詢問我A女的服務年資多久,我詢問他:「你問這個要做什麼」,他又重複詢問我一次A女的服務年資多久。接著因為A女覺得那個陌生男子很奇怪,所以每次只要發現那個陌生男子在櫃位外面,A女就會躲進櫃位內的倉庫裡,直到他離去才出來。從5月11日11時27分、5月18日18時15分、5月19日18時許有刻意從櫃位前經過,且一直觀望櫃內尋找A女,5月14日16時18分至21分、5月15日12時53分至55分、5月17日17時50分至18時、5月22日18時10分至31分,他皆在櫃位外徘徊且一直往櫃內用一種很猥褻的笑容及眼神看著A女,以上是我們有發現他來到櫃位的時間等語(見警一卷第39至40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在櫃位徘徊,一直往我們櫃位裡面看,第二天即11日的時候有問我說A女在這裡工作多久,什麼時候來上班,因為他很奇怪,我之前就看過他來,他又再問一次A女的事,我就沒跟他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工作群組表示:「昨天那個男生又出現了」、「變態又來了」、「我很害怕」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55頁、59頁)。
(二)觀以上情,告訴人與其同事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資佐證,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出現於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而為徘徊、盯梢、守候等行為,確係反覆且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又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有不斷詢問告訴人個人資訊之舉動,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愛慕被害人嗎?)我是關心問他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亦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客觀上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4歲之人,雖經鑑定為因其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其於案發前後意識清楚,能就事件經過進行基本陳述,未見明顯意識障礙(見本院易字卷第225頁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詳述),是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主觀上亦有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綜合上情,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自已構成跟蹤騷擾之犯行甚明。
三、事實欄一(二)之違反本案保護令部分:
(一)關於113年9月26日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26日11時26分許在工作地,當時我在櫃台工作。然後我一抬頭就看到A05站在大門外看著我,我跟他對到眼的時候他就把口罩拉下來,然後對著我微笑,我就感覺到害怕,接著就躲進去休息室。然後我就拿起手機打電話給我同事,問說「怎麼辦?」並且,我就用手機對他拍照要蒐證。接著我就快點打電話到派出所要報案,接著我再從休息室出來,往外看的時候就看他往捷運站方向走掉等語(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而經本院勘驗113年9月26日告訴人工作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於11時26分許有一人影出現於玻璃大門外,此後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甲(即告訴人),有看向玻璃大門、拿起手機朝向玻璃大門方向等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65至79頁),而告訴人於前揭影片中持手機面向大門之舉動,核與其所述有持手機蒐證一節相符,從而,告訴人上開證稱有於113年9月26日11時26分許在工作地看到被告、被告有將口罩拉下來並對著告訴人微笑等節,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有於113年9月26日11時26分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並在該處盯哨,其客觀上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甚明。
(二)而被告有於113年8月29日22時6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29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功路派出所113年8月2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71頁、7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提示民事裁定】有否收到這件法院裁定?)之前有;(問:警察有否執行,跟你說你不得靠近該地點?)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堪認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佐以被告經鑑定顯示其對於相關限制並非全然無理解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25頁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詳述),卻仍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並在該處盯哨,顯見其主觀上亦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綜合上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已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告訴人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87頁),而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報告結論略以:「參考會談內容、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陳員(即被告)於案發前後意識清楚,能就事件經過進行基本陳述,未見明顯意識障礙。然而,其在理解法律規範、整合外界資訊及依其辨識調整行為之能力上,顯示受精神障礙影響而有所受限。」、「陳員陳述其知悉曾因本案相關行為受警方告誡,並一度依指示避免前往○○(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顯示其對相關限制並非全然無理解。惟其後因受上層指派執行任務而再次前往該處,並表示其上層未告知該地點屬保護令所禁止之範圍。陳員對於其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表示不清楚,並認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需由法院判定,反映其對法律後果之理解流於概括,且欠缺主動確認與自我約束之能力。」、「綜合其行為表現可見,陳員於事發當下並非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可能涉及違反規範,然其對保護令內容之具體認知不足,且在決策時受妄想內容影響,顯示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鑑定結果認為,陳員於事發當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其精神障礙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此有該院115年2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200301號函及所附115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抽血檢查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當事人復均表示同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均造成干擾,使其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又被告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收受知悉後,仍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一節(本院易字卷第305至306頁),惟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情節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整體而言,陳員(即被告)目前仍存明顯精神症狀,且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建議協助其規律接受治療,穩定精神症狀。」、「陳員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藥物服用順從性不佳,致精神症狀控制不穩,影響其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及依其辨識調整行為之能力。其與父親同住,惟父親年事已高,對其日常生活及服藥之監督能力有限,家庭支持功能不足。綜合評估,在缺乏穩定治療與有效外在支持下,仍存在再次出現不當行為之風險,認為陳員可考慮依刑法第87條施以監護處分」、「就監護處分之實施時點而言,被告之風險主要來自精神症狀控制不佳及服藥依從性不足,非屬高度暴力行為。基於治療連續性及復歸社會之考量,建議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接續實施監護處分(刑後實施)較為適宜。關於監護處分期間,考量被告無重大暴力史,仍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建議以短期監護為原則,期間約半年至一年,並視病情穩定及行為風險定期評估調整。至於監護處分處所,建議以具精神醫療功能之醫療機構為佳,並可於病情穩定後銜接社區精神復健或相關支持資源,以利持續治療及降低再犯風險」(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226頁),本院審酌上情,再衡酌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危險性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05至306頁),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確保其積極接受精神醫學專業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輕微,並長期由家人陪同就醫,基本生活由被告父親及弟弟協助,且無危害旁人之肢體行為,而主張並無對被告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5頁)。然本案被告除113年9月26日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舉,前已於113年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業如前述,難謂被告本案所為程度輕微,且上開精神鑑定書業已陳明被告有「長期藥物服用順從性不佳」、「家庭支持功能不足」等情形,又被告之114年6月24日刑事準備狀記載:「被告之父親年紀已大,無法約束被告外出活動」(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暨上開精神鑑定書提及被告之母表示:「因住家位於○○(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附近,陳員(即被告)經常前往○○逗留,但實際在○○做甚麼並不清楚。陳員之父得知後,曾多次告誡陳員不要再前往○○,惟陳員仍持續前往」(見本院易字卷第219頁),足見被告之再犯危險性非低,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以確保其積極接受精神醫學專業治療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