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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塋政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49、15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捌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原名潘原宏)與A01原為同事關係,並於民國109年間透過A01而結識A02。詎A07明知其無實際為A02、A01及渠等親友投資高爾夫球工廠、賭場之真意,且於110年11月之後即未將投資款提供當舖業主作為放款資金,亦明知其並無向銀行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由向A02佯裝邀約投資或借款,致A02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投資或借款屬實,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A07所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二、A07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事由向A01佯裝邀約投資或借款,致A01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投資或借款屬實,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5至24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至24所示本人或第三人呂佳珈、劉祐君、吳于琪之款項予A07。嗣A07未能如期支付紅利,亦未能返還本金,A02、A01始均悉受騙。

三、案經A02、A01委由張書璋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A02、A01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他一卷第101-1

06、229-234頁、本院卷第151-175頁)、證人黃玉盆、呂佳珈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1-13、359-363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A0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111頁、他三卷第65-77頁)、告訴人A01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貼文、網銀交易明細截圖(他一卷第241-401頁、他三卷第13-57頁)、被告與告訴人A02、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遭銀行聲請之支付命令影本、被告109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影本、被告之近期生活照片、IG及FB帳號之限時動態截圖(他一卷第13-63、89-93頁、偵一卷第23、26-31頁、他三卷第219-245頁)、告訴人A01與證人吳于琪、黃玉盆、呂佳珈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17-27頁、他三卷第63、153-167、189-211頁)、告訴人A01與證人吳于琪記事本貼文及留言截圖(他三卷第59頁)、告訴人A02與A01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119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89-251頁)、被告與證人吳于琪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三卷第61頁)、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談判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偵三卷第31-34頁)、證人黃玉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封面翻拍照片(他二卷第371-373頁、他三卷第279-281頁)、告訴人A01之凱基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及現金取款紀錄(他一卷第235-239頁、他三卷第93-151頁)、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57-208、213-222頁)、告訴人A02之銀行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3-119頁)、告訴人A01網路銀行轉帳給證人呂佳珈之交易明細截圖(他三卷第213-217頁)、被告開立給告訴人A02、A01之本票共2張(票號133205、133206)(他二卷第305-307頁、他三卷第273-275頁)、被告手機門號(共2支)資料查詢(他一卷第153頁、他二卷第79頁)、被告106-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一卷第135-1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11月19日金徵(業)字第1130009225號函檢送被告綜合信用報告1份(偵四卷第41-54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詐欺罪兼有妨害處分意思自由及侵害財產權之性質,苟向

本人施用詐術,而使第三人交付財物,本人及第三人均為直接被害人。經查,本案起訴書第7頁已明確記載:依告訴人A

02、A01、證人呂佳珈、黃玉盆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玉盆、呂佳珈、被害人劉祐君均係經告訴人A01主動介紹而決意投資,被告僅向告訴人A02、A01告知或勸誘投資等語,再依告訴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吳于琪是我老婆,吳于琪只有涉及本案借款部分,被告當時說他的房子要增貸,要跟我借錢放在他帳戶裡,他要跟我借50萬元放1個月,1個月後還我51萬元,我就跟吳于琪說,吳于琪就同意借他錢。我後來有拿自己的50萬元還給吳于琪等語(他一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66頁);證人呂佳珈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A01是我朋友,侯傅懷110年12月跟我說投資當舖的事情,說他一個朋友在投資當舖,利息比較高,問我是否要投資,我投資20萬元並轉帳給A01或給現金,錢不是一次給。A01說投資20萬元1個月會有6000元的利息,後來第一個月就跟我說,他朋友那邊有狀況,只有3000元的利息,投資哪一間當舖A01沒有說。我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也沒有被告的聯絡資料,我也不知道他是誰,A01只有跟我說是他朋友。A01有給我投資報酬,我每個月都有拿,有時候是拿現金,有時候是用街口app轉給我,從110年12月到111年11月,每個月是拿3000元利息,後來A01說出事了就沒有給我,他沒有講的很清楚,只說錢沒了,叫我來做證人。我不知道被告如何用我給的錢。我本金有拿回,是A01給我的等語(他二卷第11-15頁);證人黃玉盆於偵訊中證稱:劉祐君是我同事,我看劉祐君的經濟不好所以才介紹投資被告,我兒子A01是透過我才認識劉祐君。劉祐君投資的10萬元是我先代墊,我也沒有跟劉祐君要,我有跟A01說這10萬元是劉祐君的投資。劉祐君都知道上情也有意要投資等語(他二卷第360-362頁)可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施用詐術之對象,應均係告訴人A01,嗣告訴人A01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向被害人呂佳珈、劉祐君(由A01向其母黃玉盆邀約投資,再由黃玉盆向劉祐君轉述)、吳于琪等人邀約投資或借款,並收取被害人呂佳珈、劉祐君、吳于琪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樣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告訴人A01應與被害人呂佳珈、劉祐君、吳于琪各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8至24之被害人,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多次以不同名義詐騙告訴人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多次以不同名義詐騙告訴人A01,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至24所示本人及第三人之財物,就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同一被害人部分,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5至24不同被害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顧與告訴人A01、A02之信任關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為藉口詐欺告訴人A01、A02及其親友,造成告訴人A01受有共92萬元之損害(包含被害人呂佳珈、劉祐君、吳于琪轉交之款項 )、告訴人A02受有共75萬元之損害,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1、A02達成和解,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A01、A02各10萬元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緩刑:

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而於10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1、A02等人達成和解,且金額非低,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A01、A02各10萬元,足見渠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A01、A02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如給予被告緩刑希望附條件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57、1858號和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01、A02等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所需時間,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01、A02分期償還協議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分期償還協議之條件(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依如附表三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

㈡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詐欺告訴人A01、A02,使告訴人A01

共交付92萬元(包含被害人呂佳珈、劉祐君、吳于琪轉交之款項)、告訴人A02共交付75萬元,上開款項應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114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A01、A02各10萬元,是就上開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均尚未開始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有依約履行其於本院與告訴人A01、A02達成之和解條件,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佯稱投資或借款之事由 左列投資或借款之內容 1 投資高爾夫球工廠 投資高爾夫球工廠,每月即可得本金之4%做為報酬,並保證投資人得隨時取回本金。 2 借款美化帳戶 欲以不動產向銀行增貸款,為通過審核,需先存放現金以美化帳戶 3 投資當舖 提供當舖業主放款資金,每月即可得本金之3%做為報酬,並保證投資人得隨時取回本金。 4 投資賭場 投資賭場可分紅,並保證投資人得取回本金。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姓名 施用之詐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日期(民國) 交付方式 說明(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A02 投資高爾夫球工廠 5萬元 110年10月4日 匯入玉山帳戶 75萬元(被告已返還10萬元) 2 5萬元 匯入國泰帳戶 3 5萬元 110年11月6日 1.雙方合意A07積欠之82,000元一併作為投資款,故編號5實際僅支付18,000元。 2.另其中有2筆5萬元為A02委託A01代為匯款。 4 5萬元 5 5萬元 6 5萬元 7 5萬元 8 1萬元 110年11月11日 9 10萬元 10 9萬元 11 5萬元 12 5萬元 13 借款美化帳戶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00元) 110年12月20日 匯入國泰帳戶 14 5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5 A01 投資賭場 5萬元 110年9月10日 現金交付 92萬元(被告已返還10萬元) 16 2萬元 110年10月12日 現金交付 17 5萬元 110年10月13日 匯入國泰帳戶 18 A01、呂佳珈(A02之妻) 投資當舖 5萬元 110年12月3日 匯入玉山帳戶 A01代為匯款 19 5萬元 110年12月3日 A01代為匯款 20 3萬元 110年12月6日 匯入國泰帳戶 1.A01代為匯款 2.雙方合意A07積欠4,800元利息一併作為投資款,實際支付25,200元。 21 3萬元 110年12月6日 A01代為匯款 22 4萬元 110年12月15日 1.A01代為匯款 2.雙方合意A07積欠1,200元利息一併作為投資款,實際支付38,800元。 23 A01、劉祐君 10萬元 110年11月29日 A01之母黃玉盆代墊左列金額,並將款項交由A01代為交付 24 A01、吳于琪(A01之妻) 借款美化帳戶 50萬元 110年12月6日 現金交付 A01代為交付附表三:

應履行緩刑條件之內容(新臺幣)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25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和解成立當日給付現金10萬元給告訴人A02當場收訖,剩餘款項自1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02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15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和解成立當日給付現金10萬元給告訴人A01當場收訖,剩餘款項自1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01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卷證目錄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

第11072553200號

02. 【他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856號(卷一)

03. 【他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856號(卷二)

04. 【他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645號

05. 【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702號

06.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703號

07.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49號

08.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

09. 【偵五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號

10. 【查扣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906號

11. 【查扣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760號

12. 【審易卷】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3.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5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