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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瓊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瓊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瓊婷明知其並無向告訴人楊文玲所經營之「小羊兒鄉村家居」購物網站購買商品之意思,竟意圖損害他人,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及2月26日下單訂購商品,並選定貨到付款之付款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訂購商品之意,而依訂單出貨並分別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70號即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惟被告事後並未前往取貨(下稱第一次退貨)。經告訴人致電詢問後,被告接續向告訴人佯稱確實有意訂購商品,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將前兩筆訂單再合併出貨,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瑞華店,惟被告仍不予取貨(下稱第二次退貨),以此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出貨成本共新臺幣3,926元之處分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5條之以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對其戶籍址為送達而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49至15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件被告被訴以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犯嫌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符合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訂單、物流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話譯文、發票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稱:我沒有去取貨是因為我忘記了,告訴人請我收信,但我沒有收到到貨通知的簡訊,才因此沒有去取貨等語(見易卷第110頁)。而查:

(一)按刑法第355條以詐術損害財產罪之成立,須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本罪須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二)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訂單資訊截圖、物流狀態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發票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易卷第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未按時取貨,惟關於其未按期取貨之原因,被告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去取貨是因為我忘記了,告訴人請我收信,但我沒有收到到貨通知的簡訊,才因此沒有去取貨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10頁)。另觀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3月13日針對第一次退貨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之通話譯文(見警卷第15至19頁),可見被告確以:「阿...已經到了嗎?是喔!我不知道耶!」、「因為我沒有收到...我沒有收到他..他..他..叫我去領」、「因為...那不好意思因為Email比較沒有在注意」、「因為訊息的東西我比較會注意...那個...那個...漏掉重要的東西,Email比較不會注意」等語,向告訴人致歉並說明自己因漏未注意電子郵件或簡訊而未及取貨之緣由,則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詞,尚與其案發初始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相符,並非事後臨訟杜撰。

(四)而待告訴人再次寄出本案商品後,被告固再次未按期取貨,以致本案商品遭到第二次退貨。然依卷內現存卷證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除一般網購客戶及店家之買賣關係外,並無過往嫌隙或糾紛存在,尚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僅為達到使告訴人支出無益運費或人力成本之目的而佯稱購物之必要。換言之,被告未依約取貨之消極心態,雖有可議之處,惟在現今網路交易頻繁之社會,消費者變更初衷不願購買、臨時取消或因疏忽未及取貨之事並非罕見,亦為經營者或業者需事先衡酌之必要成本,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按時取貨,遽認其於下訂購買本案商品時或再次請求告訴人重新寄送商品時,主觀上存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五)則被告辯稱有付款購買之真意、一時忘記取貨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間接毀損告訴人財產之犯意。再按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卻拒絕履行契約,使告訴人支出運費及人力成本等費用,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或請求再次寄送時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則單純網路訂購商品嗣後未取貨之行為,亦難認屬施用詐術之舉。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拒絕履行契約,逕以刑法第355條之罪相繩,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以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338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4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號卷宗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