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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壹丹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3年度偵字第2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8與A03係姊弟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雙方因父母照顧及家產等事由,迭有訴訟糾紛。A08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12分許,帶同友人A02(原名陳韋宏)返回其與家母陳玉秀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事發地點)時,見A03與母親陳玉秀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再因細故與A03爆發激烈口角,見A03持手機錄影後,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與A03發生拉扯而搶奪手機,待搶下手機後,見A03重心不穩向其傾倒之際,即持該手機毆打A03之後腦,致A03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右肩及右手拉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⑵】。

二、A08與A03發生上開衝突後,A03即以上情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A08不得對於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行為(下稱A03民事暫時保護令)。A08明知A03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5月17日17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門前,對A03稱:「你毒害及傷害母親」等語及持續在門口謾罵,以此方式對A03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A03民事暫時保護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三、A08係陳仲和(已於113年8月14日歿)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A08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陳仲和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8不得對於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跟蹤之行為;A08應至少遠離陳仲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仲和住處)100公尺。A08明知陳仲和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3日17時51分許,騎乘機車到陳仲和住處門口停留

後離去;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8日16時54分許,騎乘機車到陳仲和住處門口停留後離去之行為,而違反應遠離陳仲和住處100公尺之諭命,違反陳仲和民事通常保護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⑴】。

㈡113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陳仲和住處,在門口

對陳仲和辱罵:「畜生、沒有用、害死老婆及子女、幹嘛還要活在這個世上」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騷擾行為、違反應遠離陳仲和住處100公尺之諭命,違反陳仲和民事通常保護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⑵】。

四、案經陳仲和及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3、17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A08(下稱被吿)固坦承於113年1月26日13時12分許,有至告訴人A03(下稱A03)當時所在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內與A03爆發衝突,A03隨即於翌日(27日)前往大東醫院,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搶A03的手機,但我沒有打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12分許,有至A03當時所在之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內與A03爆發口角,A03遂於翌日(27日)前往大東醫院,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吿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暨影像截圖、A03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易字卷第293至312頁、警四卷第13至14頁)可憑,而A03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載驗傷時間為「113年1月2日」,然經核對該診斷書上之門診章「113年1月27日」,且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先報案後才去驗傷,可徵該診斷書上書寫部分應屬誤載,則A03確實於案發翌日即至大東醫院驗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稱:

被吿突然從後門進入家中對我叫囂,我媽媽要趕他出去,因此我就拿手機起來錄影蒐證,被吿見狀就把我的手機搶走,再拿我的手機從我的後腦勺打下去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吿跟其朋友從家中後門進入後,就開始講一堆我聽不懂的話,我母親就罵被吿,我因此拿手機起來要錄影且報警,被吿就搶走我的手機,並且用手機毆打我的後腦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跟我母親在睡午覺,被吿突然進來家裡,就開始咆哮,之後我母親說要報警,我就拿起手機要錄影,就被被吿搶走,且持手機砸向我的後腦,讓我一片暈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1頁),經核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之情節,並無顯然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㈢再從A03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觀之,被告與A03一開始先互相

爭論,被吿見A03持手機錄影,先以手肘將A03的手撥開,接著示意A03離開未果,即與A03持續爭吵,A03先將被吿推擠至牆邊,而被吿站穩後企圖將房門關上,而遭旁人阻止並質問為何關門。此時,被吿見A03持續以手機對自己錄影,故而伸手搶奪A03之錄影手機,而A03欲搶回手機,而與被吿拉扯致重心不穩而向被告傾斜,被吿此時搶到手機後,進而持該手機毆打向其方向傾倒之A03後腦部位,隨後即聽到旁人喝叱不要動手等言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296、299至305頁),此情核與A03前揭所證情節相符,且從前開手機影像中,足見被吿搶奪A03之手機時,造成A03重心不穩而向前,頭部位置確實朝向被吿,而與被吿可襲擊A03之後腦部位相互吻合,則上開各情,適足以補強告訴人A03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據此,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3彼此拉扯手機,並於搶到手機後,以手機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A03因而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右肩及右手拉傷之事實,灼然甚明。則被告辯稱當天僅有搶手機而沒有毆打告訴人A03云云,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A03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亦自白有於113年5月17日17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門前,對A03謾罵而違反A03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惟辯稱:法院發給A03的暫時保護令是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經查:

㈠被告前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2月22日

核發本案A03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A08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行為。而被吿於113年2月26日11時40分許已收受且知悉本案A03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此有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警三卷第11至12頁、第15頁)。又被吿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門前,以「你毒害及傷害母親」及其他謾罵言詞對告訴人A03為騷擾之事實,亦與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三卷第5至7頁),並有113年5月17日之監視器蒐證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三卷第9頁、光碟置於偵三卷之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吿以法院核發本案A03民事暫時保護令予A03乃錯誤為由置辯,惟按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又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A03以受被吿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裁定核發A03暫時保護令,以上開規定,該暫時保護令於核發時即已生效,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收受A03暫時保護令之通知,亦已知悉相關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如對之有所不服,本應循法定程序依限提起抗告,或(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被告捨此不為而違反本案A03民事暫時保護令,無論動機為何,均無礙於其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三、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到告訴人陳仲和(下稱陳仲和)住處5、6次以上,亦有對陳仲和辱罵「畜生、沒有用、害死老婆及子女、幹嘛還要活在這個世上」等言論,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陳仲和住的地方也是我媽媽家,是我媽叫我回家,我回去看我媽媽,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見本院易卷第50頁)。經查:

㈠被告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2月2

2日核發本案陳仲和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8不得對於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跟蹤之行為;A08應至少遠離陳仲和住處100公尺。而被吿於113年2月26日11時40分許已收受且知悉本案陳仲和通常保護令內容,此有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5頁至21頁)。又被吿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時間至陳仲和住處,其中於113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在陳仲和住處門口曾對陳仲和為「畜生、沒有用、害死老婆及子女、幹嘛還要活在這個世上」之言論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5至7頁),並有113年5月3日之蒐證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6月26日之蒐證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3頁、光碟置於偵一、三卷之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陳仲和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其應遠離告訴人陳仲和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且不得騷擾陳仲和之主文知之甚詳,而被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陳仲和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㈢再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係其母親要伊過去或要探往母親,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且依照前揭說明,關於陳仲和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有國家公權力強力之介入,縱認被吿所辯所屬,此亦非被吿母親陳玉秀得以任意處分,更無從替代陳仲和而同意被吿得以接近陳仲和之住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A03為姊弟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三卷第2頁、第5頁),被告與告訴人A03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A03於警詢中證稱:被吿不斷對我說我毒害及傷害母親及無止盡的謾罵,但他罵了什麼內容我不清楚,就是為言語的騷擾,等我要打電話報警時,被吿就走了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可徵A03雖無從得知被吿確切謾罵之內容,然知悉被告乃一連串口出惡言,此部分感受應造成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無訛。另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陳仲和於警詢中證稱:被吿在113年6月26日跑到我家門口罵我,但因為保護令有寫到被吿應該要遠離我住的地方,所以我認為他違反保護令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足見被告係在陳仲和住處門口逞口舌之快而口出惡言,並無進入陳和仲住處與告訴人陳仲和有更進一步之接觸,該言論可認造成陳仲和造成心裡之不快不安,應屬以言語對告訴人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

三、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

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先後多次騎乘機車到陳仲和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上開數舉動,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吿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首先,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A03間之紛爭,竟任意持手機毆傷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再者,被吿明知本案A03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陳仲和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吿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狀,A03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A03和解,兼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併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69至38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吿與告訴人陳玉秀(下稱陳玉秀)係母子關係。被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獨自或帶同陳玉秀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郵局,接續提領陳玉秀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保管之。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及陳玉秀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述、告訴人陳玉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9日提款時所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交易明細表、陳玉秀補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據為憑。

肆、訊據被告固供稱:我確實有拿走金錢及我母親的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但這是我母親陳玉秀同意放在我這邊,附表所示款項也是我母親陳玉秀同意我領取,作為我照顧母親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

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鳳山郵局領取陳玉秀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而持有之,並同時持有陳玉秀之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玉秀於警詢中之指訴、郵局之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9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交易明細表、陳玉秀補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健保卡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陸、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有關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即須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本案陳玉秀於113年1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其女兒陪同,進而於警詢中指稱:被吿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我的郵局存摺、印章、健保卡、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取走,還領走我郵局內的款項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然陳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意見稱:我不喜歡我的女兒每日都回來吵我,吵吵鬧鬧,女兒都嫁出去了,還要回來講一些事情,我覺得很煩,而我沒有要告我的兒子侵占我的郵局存簿跟金錢,那些錢都是我跟我兒子在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則依照陳玉秀前開證述關於被吿究係有無將其持有陳玉秀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及郵局存摺、印章、健保卡、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侵占入己,告訴人陳玉秀於警詢之指證核與本院審理時之意見已有不同。

二、再者,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領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其中除了112年11月7日所領取之1萬元款項,其餘各筆款項均經郵局人員關懷確認,而其中大額款項如113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所領取之127萬3000元及60萬元,更是陳玉秀與被吿一同至郵局提領款項,其中該筆127萬3,000元款項,同時經郵局人員及警察人員到場向陳玉秀關懷確認領款作為家用之真意無誤,始將款項交付予被吿收取;另筆60萬元之款項,亦經陳玉秀表明要轉到被吿的帳戶而領取,可徵陳玉秀於被吿提領附表二之款項應係知情且同意,佐以陳玉秀曾表示將大額款項要轉到被吿帳戶內,足徵被吿所辯情節並非不可採信。再以陳玉秀遲至113年1月25日始由女兒陪同下至警局報案,且僅有該次曾至警局對被吿提出侵占之指訴外,嗣後完全沒有對被吿提出任何返還款項、物品之請求,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意見,則陳玉秀是否係遭家人意見反對而對被吿事後為侵占之指訴,實非無疑。

三、復從被告與其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觀之,被吿因對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而遭其父親陳仲和、姊妹A01、A03及陳雅珍等三人暨渠等配偶、子女聲請各式保護令,渠等彼此間更存在各種訴訟糾紛,此有被告與陳仲和、A01、A03及陳雅珍等人間之保護令裁定及被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5至272頁、285至291頁、369至388頁),可見被告與其父親陳仲和及手足A01、A03及陳雅珍等人間均關係惡劣。另從卷內所提出陳玉秀補發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觀之,係由陳玉秀之女兒帶同陳玉秀至大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及陳報,因為被吿曾經簽立切結書與鳳山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求不得由陳玉秀申請補發證件,此經證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可知陳玉秀之子女間關係交惡嚴重,益徵陳玉秀不論係提出侵占告訴抑或申辦各式證件之補發,是否出於己意,均非無疑。反而,從前開被吿多次違反陳仲和通常保護令之遠離陳仲和住處之諭命,均係辯稱為與母親見面等情,且陳玉秀未曾因被吿有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在在顯示被告與其母親即陳玉秀之相處和睦,關係良好,因此,陳玉秀究係出於己意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及郵局存摺、印章、健保卡、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交予被吿,僅因事後兒女間之糾紛而提出侵占告訴,抑或遭被吿將持有其所有之附表二款項及郵局存摺、印章、健保卡、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侵占入己,難謂無疑,且無證據可資補強陳玉秀於警局之指訴,自不得以陳玉秀曾於警局所為之單一指訴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至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⑵) A08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A08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三之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⑴) A08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三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⑵) A08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註記內容 112年10月4日 15萬 醫療費 112年10月25日 4萬 母親生活費 112年11月7日 1萬 無 113年1月10日 127萬3,000元 被告與母親一同領取家用 113年1月19日 60萬 母子臨櫃領取 共計 207萬3,000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