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睿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睿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鑽戒壹枚(商品編號:AKZAG68131EUR、EXADC533A1008)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
事 實
一、緣黃天賜欲向王睿紘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遂於民國113年5月25、26日間某時許,在黃天賜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將其所有之鑽戒1枚(商品編號:AKZAG68131EUR、EXADC533A1008,下稱本案鑽戒)交予王睿紘,作為日後借款之擔保。惟王睿紘取得前開鑽戒後,雖明知其尚未支付黃天賜所商借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3年5月27日某時持本案鑽戒前往協益當鋪(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典當而侵占入己。嗣因黃天賜另行籌得所需金錢,而於113年5月27日23時10分起,開始傳送訊息予王睿紘,屢次催討本案鑽戒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天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天賜向我借3萬元,我先給他2萬元,他說1週內沒有還錢,鑽石就任憑我處置,因為我需要錢,所以才拿去當鋪當掉。至於對話紀錄內的語音訊息,則是告訴人都只錄對我不利的訊息,我自己的訊息都不見了等語(審易卷第131頁,易字卷第41、44、7
7、80頁)。經查:㈠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取得本案鑽戒,嗣於上開
時間前往協益當鋪典當本案鑽戒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41、46、7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供所有之本案鑽戒予被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購買本案鑽戒之證明書(偵卷第51頁)、本案鑽戒之保證書及GIA證書(警卷第21頁,偵卷第15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聯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19頁,易字卷第49至59頁)、法務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偵卷第137頁)等件可佐,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而實施前開典當本
案鑽戒行為之認定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歷次答辯之內容如次: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稱:告訴
人跟我借2萬元,所以才把本案鑽戒押在我這邊,鑽戒目前在我台南做工住處,告訴人沒有還我錢,我無法把本案鑽戒還給他等語(偵卷第79至82頁)。②於113年10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稱:這是我跟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實有跟我說不借了,但隔天又來跟我借2萬元,戒指在我這邊,我並沒有拿去典當,告訴人既然沒有還我錢,我怎麼還他戒指等語(偵卷第118頁)。③於114年5月5日接受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跟我借錢,才把本案鑽戒放在我這邊,說1週以後來跟我說,沒想到告訴人就提起告訴等語(審易卷第119頁)。④於114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鑽戒現在在我前妻手上,復又改稱:本案鑽戒是告訴人跟我借錢的抵押,本來告訴人說1週內要還我錢,但沒有還我,因為我需要錢,我就拿去當掉等語(審易卷第131至132頁)。⑤於114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4年9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告訴人確實有拿到錢,不然不會交付鑽戒給我,告訴人跟我說1週內沒有還錢,就可以任意讓我處置,所以我才把本案鑽戒拿去典當等語(易字卷第41至42、77頁)。互核被告前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先稱本案鑽戒在其手中,只是因為告訴人尚未還錢,因此無法歸還本案鑽戒等語,嗣方改稱因告訴人未遵期於1週內還款,方典當本案鑽戒等語,而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已前往協益當鋪典當本案鑽戒,亦如前述。是以,倘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且約定如告訴人未遵期還款即由被告任意處置本案鑽戒之內容屬實,且被告據此自認有法律上之理由而可任意處分,被告大可如實述說,而無於警詢、偵訊時刻意隱瞞本案鑽戒已遭典當之必要,故自被告刻意隱瞞本案鑽戒已遭典當之事實以觀,被告稱告訴人有向其借款2萬元等語,其是否可信,顯已有疑。況被告雖改稱告訴人未遵期於1週內還款,方典當本案鑽戒等語,然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25、26日間某時交付本案鑽戒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月27日典當本案鑽戒,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取得與典當本案鑽戒之期間實未達1週,倘被告稱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事屬實,則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後既尚未屆滿1週之清償期限,則告訴人自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已逾清償期限而未還款,由此足徵被告稱告訴人未遵期於1週內還款等語,實與卷內客觀事證明顯相悖,堪認被告所述內容確屬虛妄,由此更顯被告稱告訴人有向其借款2萬元等語,實不可信。故自被告先刻意隱瞞本案鑽戒已遭典當之重要事實,嗣更謊稱告訴人未遵期於1週內還款等語等情以觀,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可信⑵復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19頁,易字卷第49至59
頁)及本院勘驗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語音訊息之內容(易字卷第43至44頁,勘驗內容請見附表),可知被告在告訴人傳送「1萬不借了沒用啦已有了!」,「今天幾點方便拿鑽石?」等文字訊息後,被告所傳送之語音或文字訊息均未要求告訴人須先行返還借款,反而透過語音訊息直接應允告訴人會返還本案鑽戒,並以最近搬家、鑽石不在身邊但有收好、不用煩惱,我不會動你的東西等語安撫或搪塞告訴人。由此可知,倘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有向其借款2萬元,方提供本案鑽戒抵押之內容屬實,被告於告訴人尚未還款以前,斷無直接應允返還本案鑽戒之理,更顯被告稱告訴人有向其借款2萬元等語,實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都只錄對我不利的訊息,我自己的訊息都不見了等語,然自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並無訊息遭刪除之相關紀錄,且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向其借款2萬元既不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此部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⑶從而,被告既有刻意隱瞞本案鑽戒已遭典當之行為,且其取
得與典當本案鑽戒之期間既尚未達1週,故其所述告訴人未遵期於清償期限內還款之情形自無可能,況被告經告訴人催討鑽石後,被告所傳送之語音或文字訊息均未要求告訴人須先行返還借款,反而直接應允告訴人會返還本案鑽戒,更與借款人均會要求先行還款後,方返還擔保品之常情相悖,由前開各情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向其借款2萬元,實不可信。
⒉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打算跟被告借1萬元,
故於113年5月25、26日間某時交付本案鑽戒給被告,但我之後自己籌到錢,所以就沒有跟被告借錢,並要求返還本案鑽戒,被告雖然口頭允諾返還,但實際上都沒有把本案鑽戒還給我等語;復於113年8月15日、114年2月5日偵訊時證稱:
我當時要跟被告借1萬元,所以才交付本案鑽戒給被告,原本被告是說隔天要給我錢,結果錢也沒給我,後來我自己籌到錢,就要求被告返還本案鑽戒,被告雖然有答應,但並未把本案鑽戒還給我等語(偵卷第39至40、147至148頁);嗣於114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根本沒有向被告借到錢,我交付本案鑽戒給被告,被告就立刻拿去典當,之後我自己籌到錢,向被告催討鑽石,被告都置之不理等語(易字卷第47頁)。互核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時間,其彼此間雖有相當間隔,然就告訴人提供本案鑽戒給被告後,實際上並未取得向被告所商借之款項,後續自己另行籌得款項後,向被告催討鑽戒均遭被告搪塞,故而未果之事實,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且無重大矛盾,堪認告訴人證述並無瑕疵,而有相當可信性。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19頁,易字卷第49至59頁)與本院勘驗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語音訊息之內容(易字卷第43至44頁,勘驗內容請見附表),可知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傳送「1萬不借了沒用啦已有了!」,復於同年月30日傳送「今天幾點方便拿鑽石?」等訊息予被告,被告經告訴人催討鑽石後,則回傳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訊息內容除應允告訴人會返還本案鑽戒外,更使用如最近搬家、鑽石不在身邊但有收好、不用煩惱,我不會動你的東西等理由安撫或搪塞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所述其另行籌得款項後,即向被告催討鑽戒,惟遭被告置之不理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證述內容既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內容可資補強,且被告稱告訴人有其借款2萬元等語係不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係非屬虛構而與事實相符,故較被告前揭抗辯內容更為可信。⒊綜上所述,被告雖明知其未實際支付告訴人所商借之款項1萬
元,竟仍前往協益當鋪典當告訴人所自願交付而由被告所保管之本案鑽戒,顯見被告對本案鑽戒確有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而將該鑽戒侵占入己後,續而實施前開典當之處分行為,故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而實施前開典當行為之事實,自足認定。㈢互核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誇大、
矛盾之處,而具一定可信度,更經卷內證據充分補強,而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支付告訴人
所商借之款項1萬元,仍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鑽戒持之典當而侵占入己,毫不尊重告訴人財產權,更造成其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嗣後與告訴人間調解情形(檢察官偵查中雖曾安排調解,卻因被告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35頁】可佐)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83至93頁)所揭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第78至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鑽戒,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典當予協益當鋪,故執行「原客體」之沒收,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又告訴人係以4萬7,600元向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本案鑽戒,有本案鑽戒購買證明書(偵卷第51頁)可查。是本院認於此狀況下,既以直接追徵之方式亦可實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則應直接就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鑽戒之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而無再以條件句之方式,先命被告提出犯罪所得原客體,待原客體無法提出時方命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語音訊息所得之內容編號 語音訊息傳送時間 勘驗內容 1 113年5月26日15時45分 長度4秒,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為「幹你娘、幹你娘,都不接電話」。 2 113年5月27日16時11分 長度14秒,被告所傳送,內容大意為「人在路竹,要拿的話會很晚,約明天可以嗎」。 3 113年5月30日05時30分 長度26秒,被告所傳送,該語音訊息是緊接在告訴人傳送「今天幾點方便拿鑽石?」之訊息後,內容大意為「昨天你就有傳很多訊息給我了,我也知道你要向我拿鑽石,但鑽石目前不在我身邊,我已經收起來了」 4 114年5月30日18時24分 長度1分03秒,被告所傳送,內容大意為「你的東西在我這邊,我沒有去動它,不用擔心,只是我最近在整理,會比較晚拿給你,5月30日是週四,我會在週六之前還給你」。 5 114年5月30日18時24分 長度9 秒,被告所傳送,內容大意為「你不用煩惱,我不會動你的東西」。 6 114年6月11日12時05分 長度51秒,被告所傳送,該訊息緊接在告訴人傳送「已經去備案」之訊息後,內容大意為「你居然告我,我之前就跟你講過我在新營了,你的東西在我這邊,我事情處理完就會還給你,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今天是禮拜二,我禮拜日就會回去拿給你」。 7 114年6月11日12時05分 長度15秒,被告所傳送,內容為「我手機怪怪的有時候會轉語音,我禮拜日會回去找你,你跟警察講一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