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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孟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盧孟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鋤頭貳支、電鑽貳支、電線壹捆,及鐵鍋暨小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孟琳與盧明良為姐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盧孟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8時24分及10時許,進入盧明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竊取盧明良所有之鋤頭2支、電鑽2支、電線1捆及鐵鍋、小工具1批(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盧明良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明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孟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字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明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0、45至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1198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偵緝卷第63至7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4月19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12年度司繼字第1926號公告(易字卷第14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為旁系血親二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罪名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2度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本案物品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手法亦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自陳嗣已將本案財物變賣換取現金(易字卷第276頁),而未返還本案財物予告訴人,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本案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又被告雖供稱本案財物均已變現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多元等語(易字卷第276頁),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遭竊本案財物之損失約1萬8,0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渠等所述本案財物價值差距甚大,且被告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其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諭知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