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偉政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為民國113年6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愛河灣水樂園」舉辦「113年學生水域安全嘉年華」活動之現場志工,代號A00000000000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上開活動承辦廠商現場執行長。A07於當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認A女未能妥適處理上開嘉年華參與民眾無法使用活動設施之問題即欲離開活動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從後方環抱A女,強行將A女自離開路線抱返活動現場帳篷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A07固坦承其為113年6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愛河灣水樂園」舉辦「113年學生水域安全嘉年華」活動之現場志工,告訴人A女為上開活動承辦廠商現場執行長,且被告有以從後方環抱方式,將告訴人自離開路線抱返活動現場帳篷區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抱告訴人,但是我的目的不是要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當下只是後面還有場次尚未完成,告訴人要離開,我們擔心告訴人離開,不知道有狀況要如何處理,情急之下,希望有人可以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手段僅短暫數秒抱住告訴人肩膀之舉,亦無具有應施以刑罰制裁之實質違法性,是參酌告訴人所受侵害之法益時間極短,考量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非得逕以強制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為113年6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愛河灣水樂園」舉辦「113年學生水域安全嘉年華」活動之現場志工,告訴人為上開活動承辦廠商現場執行長,而被告有以從後方環抱方式,將告訴人自離開路線抱返活動現場帳篷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35至144頁)、被告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強制犯行:

(一)被告有以從後方環抱之方式,將告訴人自離開路線抱返活動現場帳篷區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有形之物理力施加於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自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係認為告訴人未能妥善活動現場民眾無法使用活動設施之問題即欲離去,方實施上開將告訴人抱返活動現場帳篷區之行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29至30頁、本院卷第35頁、151至153頁);被告另供稱係將告訴人從離帳篷約10公尺處抱回帳篷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關於當時現場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9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愛河灣水樂園舉辦113年學生水域安全嘉年華,現場因為民眾想體驗水上活動,因梯次有限,與現場工作人員A07有遭到民眾謾罵,導致A07情緒有點失控,約於13時許向主辦單位反映,該體驗區域較為混亂請求協助處理,因為我們是活動的承辦廠商,第一時間也派同仁前往處理,因A07覺得沒妥善的處理,現場前往處理的同仁亦遭到A07限制自由,他用手擋住同仁離開的動線,直到15時20分許我前往處理,A07情緒激動,用雙手壓制我的肩膀,並大聲咆嘯稱要請主辦單位派最高長官處理,我立即表明為現場最高處理負責人,但A07不聽並持續用手壓我的肩膀且限制我的自由。我後來就先與活動民眾應對,他就站在我旁邊看,處理完也交代現場志工後離開,走離約40公尺左右,A07在我毫無防備之情況下,從我後面跑來雙手環抱我,將我舉起扛回活動帳篷,再次對我咆嘯要我不准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眾體驗的梯次不太夠,可能對於工作人員有一些情緒上面的起伏,我也過去做我應該做的處理,包括安撫我們這邊的工作人員以外,也馬上讓我們的民眾可以順利做登記,起衝突的起因是因為被告其實也有在對我們工作人員同事的肩膀是有壓著的,不讓對方離開,所以做出手,我身為活動的最高負責人我當然會馬上做這件事情的處理,也了解過程,過程當中後來變成我跟被告有做溝通,但是當下可能對方情緒也很激昂,我們做了很多溝通都無法做勸離跟當下的處理,我們在把現場所有執行狀況都處理完之後,我看這個攤位已經沒有民眾排隊、不滿的狀況,我要到別的地方去做巡視跟場地的確認,所以我離開被告這個帳篷,當下可能他覺得我要離開,但其實我已經把事情處理好要離開,被告就是從我離開帳篷大概300公尺(按:

後經證人更正為40公尺,見本院卷第143頁),我不太確定,就是離開帳篷有一小段距離,我就感受到後方是一個衝刺來的很快速的方式從我的背後在我沒有任何防備的情況下環抱我;(問:環抱妳哪裡?)就是從我的背後這樣【證人做出雙手抱住胸前的動作】把我整個舉起來,我雙腳是騰空被抱回去帳篷,然後大聲喝斥「妳不能走」、「妳不能離開」;(問:妳當下離開的時候現場民眾還有多少人?)已經沒有人在排隊,候補登記也已經登記完,我才離開,就是帳篷那邊已經沒有人了;已經登記的民眾應該有20幾個人;被告抱住我的時間應該也有30秒左右,從A地把我雙腳抬離到B地的距離,就是把我整個移動,從我背後把我舉起來,抱回到原本攤位的帳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141至142頁)。

2.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告訴人業已說明其於活動現場有對於民眾無法使用到活動設施一事加以處置,且係處理完畢後才離開等語,至被告雖擔任活動現場之志工,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非現場志工之負責人,且其所在之攤位另有2名志工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被告既然僅係現場攤位志工之一員,既非志工之負責人,更非活動之負責人,則其對於活動負責人即告訴人於現場之處理方式,理當予以尊重。而被告雖供稱其當下有想離開不再參與活動,但遭其他志工勸阻,並稱離開之後會變成黑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後我確認對於志工被罵,承辦單位有沒有辦法處理,在得到無法處理的回應後,我就直接把我的包包帶著並離開現場,我大概是15時30分離開那邊的等語(見偵卷第11),可知被告事後仍有提前離開活動現場,未見有何不能離開之阻礙,因此,被告倘若不認同告訴人之處理方式,大可不再擔任志工而離開該攤位,是被告顯然並無強迫告訴人繼續留在現場處理之必要。再者,縱然被告仍認為告訴人必須繼續在場處理,則其上前再次向告訴人口頭說明、解釋即可,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於告訴人離去之後,而出手從後方環抱告訴人,將其離地抱起而抱返活動現場帳篷區,且距離長達10公尺、時間長達數10秒,衡諸常情,告訴人突然遭不甚熟識之人以上述方式抱起,對於自由行動權利之妨害,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疇。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揭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明顯失衡,而具有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之可非難性甚明。

(三)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人,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工作為服務業(見本院第15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當對於上情均有所知悉,卻仍以從後方環抱告訴人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自離開路線抱返活動現場帳篷區,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以雙手強壓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罪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訴有遭被告強壓肩膀(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6頁),然被告否認有強壓告訴人肩膀之舉動(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依卷內證據,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