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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王○○(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王○○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案件證人,因害怕被告洪○○因證人作證一事挾怨報復,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核發身分永久保密之保護書等語。

二、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十四、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十

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為本院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11號侵占等案件之證人,然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洪○○ 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1、2項等罪,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此外,若聲請人因故在被告洪○○ 面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本院尚可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針對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或離庭等程序安排適當隔絕措施,以利聲請人到庭作證,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保護書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