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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凱喆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陳映璇律師被 告 蘇莉湘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凱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蘇莉湘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凱喆前與蘇莉湘均為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成員。蘇莉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洪凱喆前往拜訪廠商過程中,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洪凱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莉湘右側身體,致蘇莉湘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害。嗣洪凱喆因二人無法達成共識要求下車,蘇莉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讓其下車,並徒手拉扯洪凱喆左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凱喆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洪凱喆僅得於蘇莉湘拉扯過程中趁隙掙脫離開,且因蘇莉湘前揭拉扯行為受有左肩扭傷、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莉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洪凱喆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洪凱喆及其辯護人、被告蘇莉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5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凱喆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莉湘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13頁、偵六卷第55至57頁)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六卷第59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洪凱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凱喆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莉湘部分:訊據被告蘇莉湘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洪凱喆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拉扯其左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打洪凱喆,我是要摸他的臉,他當時情緒失控,我是擔心他摔下車去才會拉住他。且我之所以拉住洪凱喆的手,也是為了防衛自己,我怕洪凱喆再動手傷害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莉湘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洪凱喆

;嗣告訴人洪凱喆要求下車,然遭被告蘇莉湘拉扯其左手等情,業據被告蘇莉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79至381、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凱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333至342頁)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9至332、422至424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經查,證人洪凱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17日22時許,因為蘇莉湘稱要找廠商募款,於是我在博愛三路麥當勞附近搭上蘇莉湘駕駛之自小客車,但她一直不願意告訴我確切地點,我才會與她發生爭執。爭執後我有要求下車,但蘇莉湘不讓我下車,我推開她的手後,她就把車停在路邊,一直抓著我的手不讓我離開,因此也造成我左手腕挫傷,左肩扭傷、擦傷之傷勢。我趁勢掙脫後,帆布袋掉在蘇莉湘車上,事後蘇莉湘才將該包包拿回我住處管理室寄放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333至342頁)。

復參諸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洪凱喆拍攝影片,可見被告蘇莉湘在駕駛座,而告訴人洪凱喆位在副駕駛座,當時副駕駛座車門呈開啟狀態,被告蘇莉湘伸手抓住告訴人洪凱喆左手。告訴人洪凱喆多次要求被告蘇莉湘放手讓其下車,然被告蘇莉湘除要求告訴人洪凱喆關上車門外,拒絕告訴人洪凱喆之請求,二人並對於是否關上車門有口角爭執。被告蘇莉湘嗣質疑告訴人洪凱喆為何毆打其,且堅稱其僅是「摸」告訴人洪凱喆,而無毆打之真意,並質疑告訴人洪凱喆「推開」之行為乃毆打,二人再次對於是否關上車門有所爭論,而告訴人洪凱喆見被告蘇莉湘並無讓其下車之意願後,欲趁隙走出車外,然遭被告蘇莉湘大力拉扯,過程中可見告訴人洪凱喆左側肩膀在被告蘇莉湘拉扯中從衣服中露出,嗣告訴人洪凱喆掙脫後走出車外,然其背包則掉落在被告蘇莉湘車內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9至332、422至424頁),核與證人洪凱喆前開證述內容相合,堪認證人洪凱喆指證被告蘇莉湘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拉扯其左側手臂,阻止其行使自由離開車輛權利,而後續係證人洪凱喆趁勢掙脫、逃離乙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準此,被告蘇莉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洪凱喆有所爭執,即對

告訴人洪凱喆施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凱喆自由行動之權利,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告訴人洪凱喆既已多次明確表示下車意願,被告蘇莉湘明知上情,猶不罷手,而持續拉扯告訴人洪凱喆左手臂,甚至導致告訴人洪凱喆受有左肩扭傷及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04月18日診字第1130418002號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59頁)可參,被告蘇莉湘自具有違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被告蘇莉湘雖於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之所以會拉扯告訴人洪凱

喆左手係為保護自己,防止告訴人洪凱喆傷害其,同時若其突然放手,擔心告訴人洪凱喆會摔落車輛等語。然而,參諸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洪凱喆提供影片,告訴人洪凱喆係於被告蘇莉湘將車輛暫時停放在路旁,已無駕駛行為時才陳明其欲下車之意願,然係遭被告蘇莉湘以「你先關上,我再放開」、「我還沒有甘願讓你離開」、「你打了我,就這樣子沒事」、「你把門關起來,我就把門,就把你的手放開」等語拒絕其請求,而告訴人洪凱喆除執意離開外,別無其他動手傷害、攻擊被告蘇莉湘之行為;另被告蘇莉湘既已明確告以「你不要我等一下我放開,你自己掉下去,你又說我害你的」等語,告訴人洪凱喆仍堅持離開,被告蘇莉湘見狀則奮力拉扯告訴人洪凱喆衣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2、422至424頁),足徵被告蘇莉湘前揭所辯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與勘驗結果不符,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莉湘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莉湘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凱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蘇莉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莉湘強拉告訴人洪凱喆過程中,致告訴人洪凱喆受有左肩扭傷、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是被告蘇莉湘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然強制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蘇莉湘係於強拉告訴人洪凱喆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洪凱喆受有前述傷害,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蘇莉湘係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洪凱喆成傷,即應認定告訴人洪凱喆所受之傷勢係被告蘇莉湘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應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且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蘇莉湘此部分所涉法條而予當事人辯論(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對被告蘇莉湘之防禦權行使無所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彼此有所不

滿,被告洪凱喆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蘇莉湘,致告訴人蘇莉湘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而被告蘇莉湘明知告訴人洪凱喆已數次陳明離去意願,亦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洪凱喆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洪凱喆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二人所為均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洪凱喆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而被告蘇莉湘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二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成立調(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3頁),並酌以被告二人(兼告訴人)、被告洪凱喆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凱喆與告訴人蘇莉湘為籌備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活動,於113年4月6日14時許,在被告洪凱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一樓ktv室舉辦座談會,由贊助廠商提供涼感毛巾-珪帽罐1個、涼感毛巾-拎蓋瓶2個、冰霸杯套1個、冰爽防曬拇指袖套1組、智能保溫瓶1個、BH-TT590環保運動瓶1個、皮革面紙盒1個、杯墊禮盒組1組、杯套樣品1套等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後述)。會後告訴人蘇莉湘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洪凱喆保管,被告洪凱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據為己有,拒不返還。㈡同日晚間,告訴人蘇莉湘、被告洪凱喆及A02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典卡拉OK」吃飯並飲酒。席間,告訴人蘇莉湘因不勝酒力跑出店外嘔吐,被告洪凱喆隨後跟出,見告訴人蘇莉湘酒醉跑到馬路中間,遂攙扶告訴人蘇莉湘至車上,坐在副駕駛座上。告訴人蘇莉湘因酒醉意識不清,而往被告洪凱喆之方向傾身,雙手觸摸被告洪凱喆的大腿內側,被告洪凱喆竟將之攝影留存(下稱本案影片)。被告洪凱喆明知告訴人蘇莉湘該舉動是在無意識下所為,且該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刻意將告訴人蘇莉湘之舉動形塑成是告訴人蘇莉湘對其性騷擾,將之傳述播放影片給A02、A04、A05、A06等人週知,足以妨害告訴人蘇莉湘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洪凱喆就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後述)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凱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凱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蘇莉湘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A03、A02、A04、A05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存證信函、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告訴人蘇莉湘提供匯款單、物品之照片、LINE名稱為「百貨公會-顏鳳冠」及「洪凱喆94青工會雙子」之對話截圖、被告洪凱喆與A02之電話錄音譯文、本案影片之勘驗報告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另起訴意旨就㈠部分僅記載水壺、毛巾、冰冷巾等物,而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涼感毛巾-珪帽罐1個、涼感毛巾-拎蓋瓶2個、冰霸杯套1個、冰爽防曬拇指袖套1組、智能保溫瓶1個、BH-TT590環保運動瓶1個、皮革面紙盒1個、杯墊禮盒組1組、杯套樣品1套」(本院卷第45頁);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凱喆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45頁),均併予敘明。

四、侵占部分:訊據被告洪凱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大樓召開座談會,且會議中有見過廠商提供之涼感毛巾-珪帽罐1個、涼感毛巾-拎蓋瓶2個、冰霸杯套1個、冰爽防曬拇指袖套1組、智能保溫瓶1個、BH-TT590環保運動瓶1個、皮革面紙盒1個、杯墊禮盒組1組、杯套樣品1套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蘇莉湘並沒有將該些物品交給我,且我事後得知物品遺失,有詢問管理員,管理員也未看到該些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凱喆辯護稱:被告洪凱喆於行為時作為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執行長,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保管廠商提供上揭樣品,或與廠商接洽,況且當日蘇莉湘亦有駕駛車輛前往座談會,則蘇莉湘是否有將樣品全數交給被告洪凱喆,抑或放置在自己車上,已屬有疑。遑論當日被告洪凱喆與A02、蘇莉湘於晚間前往ktv飲酒後,發生蘇莉湘酒醉一事,是前揭樣品是否於匆忙慌亂中保管不當而遺失,亦屬有疑。再者,廠商提供之樣品價值輕微,若已交付予客戶,依一般常理並不會額外要求返還;佐以座談會開會日期為113年4月6日,而被告洪凱喆於同年5月5日遭該協會除名,卻在同年5月20日方由廠商開立銷貨單據予協會,甚至於單據上清楚註記「洪凱喆」,顯見該銷貨單應係事後臨訟製作,不足採信。綜上,請求為被告洪凱喆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㈠被告洪凱喆、告訴人蘇莉湘及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成員於113

年4月6日14時許,在被告洪凱喆前揭住處舉辦座談會;會中,由廠商提供涼感毛巾-珪帽罐1個、涼感毛巾-拎蓋瓶2個、冰霸杯套1個、冰爽防曬拇指袖套1組、智能保溫瓶1個、BH-TT590環保運動瓶1個、皮革面紙盒1個、杯墊禮盒組1組、杯套樣品1套等物供該協會成員參考乙節,為被告洪凱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蘇莉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16頁、偵一卷第37至40、本院卷第248至264頁)、證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64至283頁)、證人A03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77至80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349至353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蘇莉湘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1頁)、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貨單(警卷第59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莉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

:113年4月6日我跟洪凱喆、A02以及協會成員在洪凱喆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ktv室召開座談會,當天除了我們協會成員外,也有玄威燈光廠商人員。會議前,我有先去找廠商(亦即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拿取要作為協會日後辦理活動所用贈品之樣品,品項就如警卷第59頁所載,而當天會議因故未做成決議,因此該些物品本來應該由我帶回家,是洪凱喆主動表示東西帶來帶去容易遺失,才要我將物品留給他,他會幫我保管,基於信任,我才會將物品交給洪凱喆,而此事A02、A03都有看到。況且,後續A02、A04跟洪凱喆見面時,洪凱喆也有表示「縱使我拿了我也忘記放在哪裡」,亦徵洪凱喆確實有拿該些樣品,並放到他的車上,而洪凱喆事後否認之詞應該是騙人的。之後因為洪凱喆與協會意見不合,且態度傲慢,經協會決議解除其職務。協會在113年4月6日後有透過LINE群組討論出活動贈品之實際品項,而我一直到廠商請求返還樣品時,才驚覺洪凱喆一直沒有將樣品歸還給我,然經我多次催討,洪凱喆都未返還,我才會繼而在113年5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洪凱喆,請他如數歸還前揭樣品,洪凱喆依舊未回應,因此協會才會直接以新臺幣(下同)639元賠償給廠商作為買斷,並由廠商開立如警卷第59頁的銷貨單。至於銷貨單上之所以記載「洪凱喆」,則是作為提醒,因為該些物品是洪凱喆帶走的等語(警卷第7至16頁、偵一卷第37至40、本院卷第248至264頁)。然而,被告洪凱喆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確有收受告訴人蘇莉湘交付之前揭樣品(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94頁、本院卷第46頁),衡以告訴人蘇莉湘既自述前述樣品本應由其保管,且其立於告訴人身份所為上開不利被告洪凱喆之指證,證明力本已較屬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洪凱喆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參之證人A03於偵訊時係稱:當天開完會後,我有親眼看到蘇

莉湘將樣品交給洪凱喆,樣品包含水壺、毛巾、冰冷巾等,袋子裡面還有一些等語(偵一卷第77至80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印象中,會議當天蘇莉湘大概拿了2至3個樣品給我們參考,品項大概是毛巾、tshirt、水壺等物,大約一個小袋子就能裝完了,並不會難以攜帶。我在ktv室時有看到蘇莉湘將廠商提供之樣品交付給洪凱喆,但我並沒有聽到蘇莉湘囑咐洪凱喆如何處理該些樣品,或是何時歸還,且後續我有先去上廁所才跟洪凱喆、蘇莉湘會合,準備搭乘洪凱喆駕駛自小客車去吃飯,因此我並不知道洪凱喆後續將樣品帶去哪,我在洪凱喆車上也沒有看到那些樣品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83頁),均核與證人蘇莉湘前揭證述有關其當日確實有將「涼感毛巾-珪帽罐1個、涼感毛巾-拎蓋瓶2個、冰霸杯套1個、冰爽防曬拇指袖套1組、智能保溫瓶1個、BH-TT590環保運動瓶1個、皮革面紙盒1個、杯墊禮盒組1組、杯套樣品1套」等物「全數」交付予被告洪凱喆乙情,品項內容稍有歧異。況且,證人A03並未明確證述告訴人蘇莉湘交付樣品之地點;而證人A02雖有證述被告洪凱喆係在ktv室收受告訴人蘇莉湘交付之樣品,然對於樣品後續是否係被告洪凱喆攜至車上,抑或存放在他處、或再交付予他人,則有不明。因此,證人A03、A02前揭證述,自不足資為告訴人蘇莉湘前揭指訴之補強。

㈣復參諸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凱喆確實有跟我提過存

證信函一事,並表示內容是蘇莉湘要求他返還前揭樣品,但洪凱喆並沒有跟我說物品去哪了,且他在113年5月19日見面時有說他也不知道前述樣品去哪了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座談會那天,我雖然有到場,但我提早離席,因此樣品的去處我不清楚。事後我跟洪凱喆見面時,洪凱喆也有跟我提到這件事,稱他也是好心想要幫忙並找了些廠商,希望協會活動順利,至於樣品遺失乙節,我並沒有聽洪凱喆提過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2頁),亦核與證人蘇莉湘前揭證述有關被告洪凱喆曾向渠等坦認收受前述樣品乙情不一,毋寧係與被告洪凱喆前揭辯稱有關其並未收受樣品一詞相符,是證人蘇莉湘前揭證述能否採信,更值存疑。

㈤另起訴意旨所指仁德車路墘郵局113年5月6日存證號碼000022

號郵局存證信函、仁德車路墘郵局113年5月13日存證號碼000032號郵局存證信函、仁德車路墘郵局113年5月21日存證號碼000108號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39至41、47至53、55至63頁)、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貨單(警卷第59頁)及告訴人蘇莉湘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頁、偵一卷第71頁),固堪資為認定高雄市體操協會確有於前揭時地召開座談會,復由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提供前述樣品予告訴人蘇莉湘,供會議使用,而告訴人蘇莉湘事後確有向被告洪凱喆催討前述樣品,然而,上揭證據所示內容究不足以佐證告訴人蘇莉湘前揭有關被告洪凱喆有於113年4月6日收受保管其交付前述樣品之證述,確屬真實。

㈥從而,被告洪凱喆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

尚非無憑,應足採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洪凱喆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雖經告訴人蘇莉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蘇莉湘與被告洪凱喆既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洪凱喆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以告訴人蘇莉湘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案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蘇莉湘單方之說詞,作為證明被告洪凱喆有罪之論據。

五、誹謗部分:訊據被告洪凱喆固坦承確有拍攝本案影片,且將本案影片提供予A02、A04、A05、A06觀覽,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拍攝當時是因為我感覺被侵犯,於是才想留下證據自保,且我提供影片給上述證人觀覽時,我只有提到我認為我遭到性騷擾,並未傳送影片給證人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凱喆辯護稱:觀之卷附法院當庭勘驗本案影片,可見告訴人蘇莉湘在被告洪凱喆以手拉開其撫摸被告洪凱喆大腿之手後,仍持續撫摸,足見告訴人蘇莉湘當時並未陷於泥醉而毫無意識情形,而被告洪凱喆因此感到驚嚇、不適,並即時以手機拍攝做為證據,尚難謂與常理有異。再者,被告洪凱喆於事後縱選擇向親友訴苦,抒發自己遭騷擾,此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至於被告洪凱喆之所以會向A02、A04陳述並提示上述影片供其等觀覽,是因為被告洪凱喆發覺告訴人蘇莉湘在群組內指稱其遭被告洪凱喆下藥迷昏而拍攝不雅影片,不得已之下才會出面自清。尤其,告訴人蘇莉湘作為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理事長,在執行公務之餘,疑似對下屬即被告洪凱喆進行性騷擾,本為可受公評之事。綜合上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凱喆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凱喆於前揭時地,持手機拍攝本案影片後,將之提示

予A04、A02、A05、A06觀覽乙節,為被告洪凱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A04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342至352頁)、證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64至283頁)、證人A05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354至358頁)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一卷第13至18頁)各1份存卷可參,且有本案影片光碟1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㈢「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

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可參)。㈣參諸證人A04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洪凱喆於113年5月19日見

面前兩週就有先以口頭問過我蘇莉湘的為人,見面當天他除了找我外,還有找A02一起。洪凱喆起初詢問我有關蘇莉湘為人,以及她是否會歇斯底里或性騷擾等,接著便拿出本案影片表示影片中的人是他,而撫摸他大腿的人則是蘇莉湘,稱他被蘇莉湘性騷擾。我有質疑他為何要給我看這段影片,但洪凱喆僅表示要讓我認識蘇莉湘的為人而已等語(偵一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342至352頁)、證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19日我、A04有跟洪凱喆碰面,他稱他遭到蘇莉湘性騷擾,希望我跟A04可以幫忙協調,並拿出本案影片給我們看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64至283頁)、證人A05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凱喆有提供本案影片給我看,當時除了我之外,A06也在。印象中洪凱喆表示他跟蘇莉湘當天去小吃部,結果對方喝醉要衝到馬路,洪凱喆趕緊將她拉回,把她帶回車上要載回去,接著對方就開始撫摸洪凱喆的大腿,而洪凱喆稱他感覺被性騷擾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354至358頁)。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洪凱喆提示本案影片供證人觀覽時,係以畫面中遭撫摸大腿之人為其,而撫摸者則為告訴人蘇莉湘,具體指摘其與告訴人蘇莉湘於113年4月6日晚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ktv飲酒後,遭告訴人蘇莉湘以撫摸大腿方式性騷擾等特定事實,非抽象謾罵,依上開說明,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又衡酌被告洪凱喆此些指摘內容既涉及告訴人蘇莉湘是否有在前述時地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而告訴人蘇莉湘身為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理事長,與協會成員即被告洪凱喆間性騷擾有關事件,涉及兩性平等之公民權益維護,即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洪凱喆所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自應檢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

㈤衡酌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凱喆明知告訴人蘇莉湘係在無意識下

而為前揭舉止,仍蓄意散布不實之訊息;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影片,勘驗結果顯示:乙女雙手放在甲男大腿上來回撫摸,經甲男以左手制止後,乙女掙脫甲男之控制,將手再次挪移至甲男大腿、跨下處來回撫摸。甲男再次試圖制止,然乙女仍持續撫摸甲男大腿,直到甲男成功將乙女雙手控制在其肚子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考(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頁);其中甲男為被告洪凱喆、乙女則為告訴人蘇莉湘,均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80頁),堪認告訴人蘇莉湘確有於被告洪凱喆供述時地撫摸其大腿、跨下部位。而被告洪凱喆因告訴人蘇莉湘數次遭其伸手制止,仍掙脫其束縛、執意撫摸其大腿內側等行徑,認為告訴人蘇莉湘當時並未因酒醉陷於無意識狀況,反而係蓄意所為,進而將其遭告訴人蘇莉湘騷擾之親身經歷陳述予證人A04、A02、A05及A06,既其所述並無虛偽不實,縱被告洪凱喆主觀上依個人價值判斷,認為告訴人蘇莉湘為人有所失當,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雖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有失精確或傷及告訴人蘇莉湘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蘇莉湘感到不快或滋生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

㈥據上,被告洪凱喆為此部分言論所依據之主要事實脈絡與客

觀事證並無不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洪凱喆確係基於遭告訴人蘇莉湘以手來回撫摸其大腿內側之親身經歷而為前述言論,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則就事實陳述之面向而言,被告洪凱喆所言顯有所本,而其主觀上基於其個人經驗確信其所傳述之言論為真實;又所傳述之內容確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洪凱喆具有明知所言非屬真實之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而無從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洪凱喆所涉侵占、誹謗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洪凱喆產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可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不能遽令被告洪凱喆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自應為被告洪凱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0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所犯法律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