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温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2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温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黃温棟為黃翁芳雀之子,黃翁芳雀因車禍腦傷,經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裁定,宣告黃翁芳雀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温棟為監護人,因保管黃翁芳雀財產而取得翁芳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供己花用,而侵吞入己。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黃翁芳雀之子)黃温斌指明黃温棟而提起告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5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温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温斌於警詢及偵述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之同一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之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
㈠、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害人利益保管,仍屬被害人所有,猶侵吞入己、供作己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52萬6,000元全數返還至系爭帳戶,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意,並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積極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緩刑:
1.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將侵占款項全數匯回系爭帳戶;被告目前全數負擔被害人於安養機構所應負擔之費用,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將使被告因立即受刑之執行而更難實際獲得賠償;緩刑宣告兼有獎勵犯後態度良好之犯罪行為人努力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立即接受刑之執行而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努力向善、恪遵法制、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
3.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匯款52萬6,000元至黃翁芳雀之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已交由代行告訴人黃温棟保管,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年.月.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1.25 1萬3000元 2 105.2.15 8000元 3 105.6.14 1萬3000元 4 105.9.20 1萬3000元 5 105.11.02 8000元 6 105.11.29(起訴書誤載為105.11.25,應予更正) 4000元 7 106.3.7 1萬1000元 8 106.3.27 3000元 9 106.4.27 4000元 10 106.6.15 3000元 11 106.6.29 4000元 12 106.8.25 7000元 13 106.9.27 4000元 14 106.12.8 8000元 15 107.2.13 8000元 16 107.3.28 7000元 17 107.8.7 1萬4000元 18 108.3.19 1萬6000元 19 108.5.14 1萬3000元 20 108.7.1 1萬2000元 21 108.12.24 1萬3000元 22 109.4.8 1萬3000元 23 109.5.13 1萬2000元 24 109.11.16 1萬3000元 25 110.2.4 1萬3000元 26 110.4.1 1萬3000元 27 110.5.31 1萬3000元 28 110.8.19 1萬3000元 29 110.10.23 1萬3000元 30 110.12.10 1萬3000元 31 111.1.27(起訴書誤載為111.2.25,應予更正) 1萬3000元 32 111.3.22 1萬3000元 33 111.5.31 1萬3000元 34 111.8.22 1萬3000元 35 111.10.27 1萬3000元 36 111.12.20 1萬3000元 37 112.2.23 1萬3000元 38 112.3.31 1萬3000元 39 112.7.7 1萬3000元 40 112.9.18 1萬3000元 41 112.11.23 1萬3000元 42 113.2.3 1萬3000元 43 113.3.23 1萬6000元 44 113.6.3 1萬3000元 45 113.8.20 1萬3000元 46 113.10.12 1萬3000元 47 113.12.30 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