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宮銘
邱義華
邱志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18號、113年度偵字第3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宮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義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華無罪。
事 實
一、邱義華與邱志華為兄弟,張宮銘與其等居住於近鄰,邱義華、邱志華將載運貨之大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與起訴書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為同一空地,僅以不同鄰近地址指述,下稱本案空地),張宮銘因大貨車行駛、載運貨產生噪音問題,與邱義華、邱志華發生爭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宮銘、邱義華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在本案空地,張宮銘因不滿邱義華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產生噪音,與邱義華發生爭執,張宮銘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邱義華自大貨車駕駛座拉下,致邱義華摔倒在地,又接續徒手毆打邱義華頭部等處,致邱義華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後關節唇破裂合併肱骨骨缺損之傷害。邱義華則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張宮銘,致張宮銘受有臉部及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張宮銘、邱志華於113年9月1日1時27分許,在本案空地,張宮銘因不滿邱志華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產生噪音,與邱志華發生爭執,張宮銘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志華頭部等處,致邱志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結膜撕裂傷、右眼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宮銘、邱義華、邱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宮銘、被告邱義華與邱志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張宮銘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宮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邱義華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一卷第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宮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張宮銘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義華部分:訊據被告邱義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宮銘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張宮銘會受傷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我出手也是因為被張宮銘打,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1、被告邱義華與張宮銘於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在本案空地,因張宮銘不滿邱義華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產生噪音,雙方發生爭執,嗣張宮銘經驗傷診斷受有臉部及頸部擦傷、右手鈍傷之傷害等情,為張宮銘、邱義華供述在卷,並有張宮銘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邱義華雖辯稱其出手還擊係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張宮銘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把邱義華拉下來,起口角後忍不住先動手用拳頭打他,後來是我母親來拉人才停止衝突。邱義華用拳頭回擊,臉部及頸部擦傷是邱義華揮拳造成的等語(易字卷第62至63頁),本件率先發生爭執及出手攻擊對方身體之人固均為張宮銘,然被告邱義華於審理時供承:我本來在駕駛座上,被張宮銘拉下來摔在地上,他就一直打我。後來張宮銘的母親過來拉住他,我才有機會站起來還擊,才有打到他的臉部,當時張宮銘已經停止了,我才還手等語(易字卷第86頁)。顯見張宮銘當時已停止傷害邱義華之行為,對於邱義華之侵害已經結束,邱義華於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下,徒手毆打張宮銘致其臉部及頸部擦傷,依前揭說明,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不構成正當防衛。是邱義華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至張宮銘指訴邱義華對其徒手攻擊而造成「右手鈍傷」之傷勢,然邱義華供稱其僅在從地上爬起後往張宮銘臉部還擊,業如前述,且張宮銘於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右手鈍傷是否在你打邱義華的過程中造成的?)應該是吧」(易字卷第64頁),則以張宮銘持續徒手攻擊邱義華之情形,其右手鈍傷或因邱義華抵擋所致,或因張宮銘出手毆打邱義華時因反作用力所造成,是否因被告邱義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尚非無疑,張宮銘雖經醫院診斷受有右手鈍傷之傷害,然除張宮銘之指述外,並無其他適當證據可資佐證確係因邱義華傷害行為所造成,是應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宮銘、邱義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宮銘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宮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邱志華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宮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張宮銘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宮銘、邱義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張宮銘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宮銘就上開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宮銘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處理,詎竟分別為事實一(一)、
(二)所示行為,且造成邱義華、邱志華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行為所生損害及嚴重性均非輕微,兼衡被告張宮銘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邱義華及邱志華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水果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邱義華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受到張宮銘攻擊、傷害而回擊互毆,致張宮銘所受傷勢為擦傷、傷勢較輕微,可責性較低;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載運養殖蝦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宮銘、邱義華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罪刑,併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被告張宮銘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華於113年9月1日1時27分許、在本案空地,於與被告張宮銘肢體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剪刀揮舞方式回擊張宮銘,致張宮銘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左手臂及左肩膀撕裂傷1公分、臉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邱志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志華涉有上揭傷害罪嫌,係以張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邱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張宮銘之113年9月1日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影像光碟、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剪刀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志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噪音問題與張宮銘發生爭執、有持剪刀朝張宮銘揮舞,及張宮銘驗傷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揮舞剪刀,但我沒有要讓張宮銘受傷,因為我差點要被張宮銘打死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志華於上揭時、地,與張宮銘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有持剪刀朝張宮銘揮舞,張宮銘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邱志華坦認在卷(易字卷第41、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宮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4頁,易字卷第64至69頁),並有張宮銘之鳳山醫院11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影像光碟、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13、14至19、20至26頁)及扣案剪刀1把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係張宮銘先出手去拉大貨車駕駛座之邱志華,業據張宮銘自承在卷(審易卷第81至83頁),張宮銘雖指稱:邱志華自大貨車下來時已經手持大剪刀,準備刺向伊,是邱志華先動手的等語(易字卷第66頁),然邱志華供稱:113年09月01日01時許,我在本案空地熱車,當我熱車結束要熄火打開車門時,就聽見張宮銘在喊「你下來(台語)!」,我當時在想要下去查看時,此時張宮銘突然出現在我車旁將我駕駛座車門拉開並喊「叫你別幹停這裡(台語)」,接著張宮銘不斷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眼睛部位,我反應不及,後來張宮銘抓著我一上衣將我拖下車,我要制止他就隨手從車門邊的置物箱拿剪取纏繞的蝦網所用的剪刀,是為了防衛,我怕他把我死。過程中他持續毆打我的頭部、臉部,我當下被打到有點頭暈、視線有點模糊,我就拿著剪刀亂揮不要讓他靠近,不要讓他靠近,我不曉得我有沒有揮到他的頭頸或胸口等部位,我一直被他毆打,我不可能故意去刺他的這些部位。後來他就把我剪刀搶起來並把我壓在地板上,持續毆打我,後來張宮銘他父親有出來制止稱不要打了等語(警二卷第9至12頁)。以本件係張宮銘不滿邱志華駕駛車輛製造噪音,率先上前理論且出手拉邱志華下駕駛座,邱志華證稱張宮銘率先出手攻擊,較可採信,且邱志華所受上揭傷勢集中於頭臉、雙眼,程度已達顱內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結膜撕裂傷及出血,可見邱志華當時遭張宮銘攻擊之激烈程度,邱志華陳稱因遭張宮銘毆打而感到頭暈、視線模糊等語,對應其傷勢,應可採信,則邱志華辯稱其僅能揮舞剪刀抵禦張宮銘持續毆打、無法判別對張宮銘造成何種傷害,應屬有據;另觀之張宮銘所受傷勢為胸部、臉部、左手臂及左肩膀各1公分撕裂傷,有113年9月1日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均屬表淺型傷痕,倘係邱志華主動先持剪刀集中力道攻擊,剪刀刀刃造成之傷口深度或長度應不只有1公分撕裂傷,是被告邱志華辯稱因張宮銘一直毆打伊,始揮舞剪刀防禦,尚屬有據。
(三)依照邱志華當時所處環境,可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
1、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而緊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2、張宮銘係以多次出拳毆打頭臉眼部、壓制邱志華,足認張宮銘當時的行為是對邱志華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而依照當時邱志華所處情狀,遭張宮銘毆打且當下無人可施以援手解圍,其認知在此一連續之攻擊下,如不加以防衛或設法脫離此危險狀態,所受到危害之可能性愈大,是被告邱志華加以阻擋或掙扎,以防衛自身安全,實符常情,可認被告邱志華對於張宮銘本案所為上開傷害其頭臉眼部之行為,實屬面臨現時不法之侵害,並無繼續容忍之義務,因此邱志華持伸手可及之置於車門邊的作業剪刀抵抗,以嚇阻或阻擋張宮銘持續毆打自己,應是邱志華當下有效的防衛手段,是邱志華上開傷害張宮銘之行為,當屬正當防衛行為。再參諸張宮銘所受上開肢體撕裂傷傷勢尚屬表淺傷,而邱志華則受有上開較嚴重之顱內出血、骨折等傷害,亦難謂被告邱志華所為防衛舉措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自屬不罰,而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得以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志華雖對張宮銘有為傷害之行為,然屬於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