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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嘉祥

黃健綸

彭維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A06、A08、A07為朋友。緣A01向A06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有債務(A06所涉重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A01亦積欠A086,000元之債務。A06、A08為追討上開債務,即共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00樓00室,向A01索討債務,並商請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到場搭載。A06、A08與A01見面,先一同搭上A07所駕駛前開車輛後(A06坐在副駕駛座、A08坐在副駕駛座後方、A01坐在駕駛座後方),A06、A08、A07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人數顯著優勢情況下,由A06喝令A01咬住拖鞋唱歌、拿拖鞋自行毆打臉頰,A08並喝令A01打大力一點,而A07則提供手機拍攝A01拿拖鞋用力毆打臉頰之畫面,以此方式脅迫A01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所涉傷害犯行,業經A01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下述)。嗣A01友人A02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6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場查獲前開車輛及A01而逮捕A06、A08、A07,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A06、A08、A07(下稱被告3人)固不否認:被告A06

、A08有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見面,並一同搭上被告A07所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本案是告訴人自己拿鞋子打自己而自殘,並非我們逼迫云云。

㈡經查,被告3人為朋友,又告訴人向被告A06借款1萬元而有債

務,另告訴人亦積欠被告A086,000元之債務。被告A06、A08為追討上開債務,即共同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00樓00室,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商請被告A07駕駛前開車輛到場搭載;被告A06、A08與告訴人見面,一同搭上被告A07所駕駛前開車輛(被告A06坐在副駕駛座、被告A08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告訴人坐在駕駛座後方);嗣告訴人友人A02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6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場查獲前開車輛及告訴人,並逮捕被告3人等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無訛(偵卷第21至25、43至48、67至71、155至165頁;院卷第131頁),並經證人A02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第7至15頁),復有112 年8 月29日高雄市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卷第3至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112 年8 月29日18時高雄市○○區○○○路00號(○○拖吊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3至95頁)、路口監視器、手機拍攝影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偵卷第251至2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手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A06、A08,一同搭上被告A07所駕駛前開車輛

後,告訴人在前開車輛上有咬住拖鞋唱歌、拿拖鞋自行毆打臉頰之舉止,經被告A07之手機錄得告訴人拿拖鞋毆打臉頰畫面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A07手機內之告訴人持拖鞋毆打自己臉頰影片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63、91頁)在卷為憑,且被告A06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告訴人在前開車輛上確實有咬住拖鞋之行為(見偵卷第15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述確實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告訴人在前開車輛上咬住拖鞋唱歌、拿拖鞋自行毆打臉

頰之原因,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乃指稱:當時A06叫我咬住不知何來的拖鞋並叫我一路唱歌,又叫我拿拖鞋打自己,而A08在車上也對我一直嗆聲,過程中被告3人其中一位一直都有在對我錄影,我要提告妨害自由等情明確(警卷第12頁)。再佐以被告A06於偵查中既不諱言:當時係我叫告訴人咬住拖鞋,因為告訴人欠我錢,很調皮,我想說拍一些搞笑的照片等情(偵卷第156頁);復對照被告A08在告訴人持拖鞋毆打自己之際,亦有口出「大力一點」之言詞,此有被告A08之偵查供述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08、254頁);且被告A07之手機有錄得告訴人拿拖鞋毆打臉頰畫面乙情,亦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院審諸告訴人當時身處空間非大之自小客車車廂內,且被告3人具有人數顯著優勢情況下,該等時空環境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憚、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再經被告A06出言要求,告訴人遂咬住拖鞋唱歌、拿拖鞋打自己,且被告A08在旁亦喝令告訴人打大力一點,在在足徵告訴人並非無端自願傷害自己,而係經被告A06、A08之脅迫,始行前述無義務之事甚明,是被告3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為前開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再者,被告A07既然明知被告A06、A08係為債務問題而前往找告訴人,而對被告A06、A08本案犯強制罪之動機知之甚詳,且被告A07在駕駛座之位置明顯可知被告A06、A08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犯行,非但未為任何阻止之行為,更提供自己手機錄影告訴人拿拖鞋打自己之過程,顯見被告A07已非單純搭載友人之角色,而係與被告A06、A08具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另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08未能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與被告A07共同率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應非難;然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3人之郵政匯票在卷為憑;再酌以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A08、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A08、A07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至扣案被告3人之行動電話(偵卷第179、181頁),尚非直接

供本案強制犯行所用,至多屬證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A06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被告A08在旁把風之強暴方式,共同違反告訴人意願,使A01為上前開車輛之無義務之事,再由被告A07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A06、A08及A01離開現場。又告訴人上車後,A07即對A01恫稱略以:「要去山上或去海邊」、「要不要吃屎」、「你很快就會沒命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A06、A08、A07對此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㈡就此部分被訴強制罪嫌,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告訴人是自己

上車,不是被我們押上車的等語。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並無指稱有被被告3人違反意願押上前開車輛之情節,僅係就其搭上前開車輛後遭喝令咬住拖鞋唱歌、迫使拿拖鞋打自己且遭錄影部分,指稱遭他人妨害自由,則其是否有遭強制押上前開車輛,已有可疑。又於審理中,經本院確認當時進入前開車輛之情狀,告訴人亦具結證稱:上車的部分,是我自己上車的,當時被告A06等人只是說上車而已,我沒有說不願意上車,也沒有表現出不願意上車的動作,我在警局主要提告是上車後被他們做一些違反我意願的行為等語明確(院卷第

147、148頁),核與被告3人前開所辯相符,足見其等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搭上前開車輛甚明。此部分既無從認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此部分被訴恐嚇罪嫌,業經被告3人堅詞否認,其中被告A0

7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偵卷第45頁)、被告A06、A08均辯稱:我沒有聽到有人講這些話等語(偵卷第24、70頁)。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我當時在車上被駕駛即被告A07不斷恫稱:「要去山上或去海邊」、「要不要吃屎」、「你很快就會沒命了」等語(偵卷第12頁),然此節經被告3人始終予以否認,而卷附手機拍攝影片翻拍照片、勘驗筆錄亦僅錄得告訴人持拖鞋毆打自己臉頰部分,未見錄得恫嚇「要去山上或去海邊」、「要不要吃屎」、「你很快就會沒命了」等言詞(偵卷第254頁),自無從資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A07有為恐嚇犯行之指證內容,卷內尚乏補強證據可佐,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令其等負共同恐嚇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A08、A07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告訴人搭上前開車輛後,被告A06持拖鞋毆打告訴人臉頰、頭部,被告A06、A08又逼使告訴人拿拖鞋自行用力毆打臉頰,A01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06、A08、A07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在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