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黃柏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33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0號、114年度偵字第11674號、114年度偵字第12151號、114年度偵字第12152號、114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清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五至六),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柏強無罪。
犯罪事實陳清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8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徒手竊取巧漢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發還予巧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4月11日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持自己所有之鑰匙,插入達利所有、停放在上址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孔,並持續轉動欲竊取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然尚未得手即為袁一洲發現,並經梁銘達報警處理,因而止於未遂。
三、於114年2月28日1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李芯恬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台(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於114年2月20日2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張財華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台(價值2,000元,已發還予張財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11月7日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劉玉麟所有並置放在上址之工具袋2個(分別裝有電動錘鑽1支、砂輪機1台,總價值共2萬元;起訴意旨誤載為工具袋1個,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六、於114年1月19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郭綉玉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已發還予郭綉玉),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七、於114年2月2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886巷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富明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予楊富明;車上放有唐佳諺所有之工具袋3個、工具箱1個、行照1張,均已發還予唐佳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清吉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陳清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5至8頁、警三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5頁、偵六卷第87至89頁、聲羈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73頁、第351頁、第5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巧漢、達利、李芯恬、張財華、告訴人劉玉麟、郭綉玉、楊富明、唐佳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7至8頁、警四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證人何天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32至42頁、警三卷第31至33頁、警五卷第34頁、偵一卷第15至25頁)、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警四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149至155頁)、尋獲之腳踏車照片(見警二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83頁、警五卷第39頁、偵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075400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41至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1至27頁、警五卷第23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可稽(見警四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陳清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清吉徒手竊取達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已得手(犯罪事實二部分),而認被告陳清吉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惟查,證人達利於警詢中證稱:114年4月11日0時30分我當時在宿舍(高雄市○○區○○路000號)休息,結果我老闆突然敲我宿舍房間的門,並告知我我的電動車停在宿舍外被小偷竊取,但小偷沒有竊取成功,而且當場就抓住小偷並報警等語(見警五卷第8頁),互核證人即在場人袁一洲於警詢中證稱:我經過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發現被告陳清吉就是前一天114年4月10日竊取電動車之嫌犯,當時我看他正坐在電動車拿工具正在撬開鎖頭,我看到之後趕緊聯絡屋主,一起來捕捉竊嫌,之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時是屋主梁銘達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並瞭解案情後,有將被告陳清吉依竊盜未遂現行犯逮捕等語(見警五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陳清吉雖已試圖發動微型電動二輪車,而已著手竊盜犯行,惟遭證人袁一洲發覺,經證人梁銘達報警處理後,被告陳清吉即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足憑(見警五卷第19頁),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始終未移入被告陳清吉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清吉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吉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清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清吉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清吉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陳清吉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屬未遂,所生損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吉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清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清吉與被害人李芯恬、告訴人楊富明、唐佳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第455至456頁),被告陳清吉徒手及使用鑰匙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併審酌被告陳清吉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五至六所犯各罪之時
間間隔、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五至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
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為被告陳清吉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巧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陳清吉行竊所使用之鑰匙,為被告陳清吉所有,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六卷第88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認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三:
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陳清吉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芯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四:
扣案之銀色淑女腳踏車1台,為被告陳清吉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張財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事實五:
未扣案之工具袋2個(分別裝有電動錘鑽1支、砂輪機1台),為被告陳清吉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玉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犯罪事實六: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為被告陳清吉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郭綉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犯罪事實七:
⒈扣案之鑰匙1副,係被告陳清吉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陳清吉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工具袋3個、工具箱1個、行照1張,為被告陳清吉所竊
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唐佳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被告陳清吉
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楊富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黃柏強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強及陳清吉於114年2月2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886巷停車場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富明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本案車輛(車上有告訴人唐佳諺所有並置放在車上之工具袋3個、工具箱1個、行照1張),得手後由被告黃柏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清吉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黃柏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富明、唐佳諺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柏強固坦承有拿取本案車輛內之工具袋、工具箱及行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陳清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他的車,我是在做權利車買賣;他說他後車箱有一些用不到的工具,問我要不要買,我看了一下是我有需要的,就問他要賣多少,他說8,000元,我說好,並且當面給他8,000元;我有查了一下發現車子不是他的名字,也沒有貸款,我覺得怪怪的,就主動打電話給龍華派出所我有在配合的員警說我這裡有一台失竊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柏強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本案車輛內之工具袋3個
、工具箱1個、行照1張等情,為被告黃柏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見警四卷第33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吉歷次證述,其於警詢中證稱:有
一個綽號阿強之男子詢問我說有沒有車,他有在收車,我跟他說有一台車,我就去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668巷旁停車場內,將該車開出來要賣他,因為那台車很久以前我有在使用,我有那台車的鑰匙;阿強叫我去開車的,因為我跟他說我那個地方有一台車;我不知道車內有一批工具及行照不見,我不知道是誰竊取的,有可能是阿強吧等語(見警四卷第9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柏強叫我去考潭貨櫃屋拿鑰匙,開到民族一路巷子裡,他叫我下車去開這台車,我說不要,我不知道這台車是不是他的,後來他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之後我就開這台車到了某條路就被抓到;黃柏強沒有告訴我這台車哪裡來,我之前有開過這台車;車內之工具袋3個、工具箱1個、行照1張不是黃柏強跟我買的,我也不知道他怎樣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後證稱:我沒有說我缺錢,還沒有看車之前黃柏強就有先問我有沒有車可以賣他,他可以收車,所以我才帶他去看這台車;我們上車時因為我要跟他買毒品,黃柏強說他有辦法幫我解決錢的問題,叫我找一台車出來,我說有車,我知道鑰匙在哪裡,因為這台車我在開,不過這台車已經過戶給別人;是我引導黃柏強開車到民族一路886巷旁的停車場,並告訴他車輛停放處;黃柏強是要向我買車,才跟我一起去牽車,並不是要跟我一起去偷車,我跟黃柏強說這台車是我在使用的,我也可以拿出鑰匙打開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第558至559頁)。
㈢觀諸證人陳清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雖就被告黃
柏強如何取得本案車輛內之工具袋3個、工具箱1個、行照1張乙情,無法詳為說明,然就被告黃柏強表示欲向其買車,經證人陳清吉表示有車可以賣,被告黃柏強始陪同證人陳清吉拿取車鑰匙並牽車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堪認被告黃柏強所辯:當初是陳清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他的車,我叫他開來我看看,他叫我先載他去民族及天祥一路的轉角,到了之後他就進去開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確非無稽,堪可採信。而參以證人陳清吉歷次證述,其均未提及被告黃柏強有何積極參與分擔實施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柏強並非要一起去偷車等語,已如前述,要難徒以被告黃柏強向證人陳清吉購買車輛,遽認被告黃柏強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又證人陳清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向被告黃柏強表示本案車輛為自己所使用,並且有取得鑰匙發動車輛,已如前述,與被告黃柏強所稱:陳清吉跟我說他有車鑰匙;他到巷口就自己下車,我就在車上等他,等他把本案車輛開出來;陳清吉當時是跟我說本案車輛是他的等語(見警四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6頁),互核相符,則被告黃柏強陪同證人陳清吉牽車當下,是否知悉本案車輛非證人陳清吉所有,尚非無疑,亦難僅憑被告黃柏強單純同時在場或未為反對之陳述,逕認被告黃柏強與證人陳清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另查,被告黃柏強於警詢中供稱:陳清吉當下告知我車輛是
他的,之後我就載他去民族路牽車,牽完車後,他就開那台車,我就開我的車,他叫我路邊停車,他先將車內的工具賣給我,我就以8,000元跟他收這批工具,收了以後,我跟他要取該車行照,我在車上查詢後,發現該車不是權利車,於是我就通知龍華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查看情形等語(見警四卷第12頁),復經本院就本案查獲經過乙情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據覆:職於114年2月28日接獲黃柏強報案檢舉,表示陳清吉駕駛自小客4758-FD停駛在鼓山區文忠路106號前且身上疑似有毒品,職到場盤查後在陳清吉身上及自小客車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職詢問陳清吉自小客車車主為何人,陳清吉現場無法交代該車車主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11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3679900號函暨職務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459頁、第463頁),足認被告黃柏強所述其向證人陳清吉購買放置在車內之工具,並查看行照後發覺非權利車,故通知警員到場等節,尚非虛妄,倘被告黃柏強確係與證人陳清吉共同竊取本案車輛及車內工具,何以在未經檢警查獲前,主動打電話通知警方,徒增自己遭追訴處罰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黃柏強與證人陳清吉之對話內容、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僅憑證人陳清吉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黃柏強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㈤至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黃柏強縱使未構成竊盜罪,也應成
立故買贓物罪(見本院卷第58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黃柏強向證人陳清吉購買而持有本案車輛及車內工具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知悉為贓物而取得贓物持有始克成立,且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贓物罪則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本院當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是若認被告黃柏強另成立故買贓物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黃柏強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柏強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黃柏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清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清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清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陳清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陳清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具袋貳個(分別裝有電動錘鑽壹支、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六 陳清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七 陳清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