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華
張清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清震無罪。
事 實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承攬座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機電系統工程,並將電力系統部分工程委由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承攬,展億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委由鄭名修經營之佳辰扣件有限公司(下稱佳辰公司)承攬,張清華則任職於佳辰公司,並於本案工地擔任現場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清華明知帆宣公司為管理電纜線材之領用情形,規定自帆宣公司倉庫所領用之電纜線材,於本案工地拉線施作後,剩餘之電纜線材均須在本案工地取得由攜出人員、廠商監工、工安人員、機電工程師及保全人員所簽名之「承攬商自備機具、器材、物品攜出清單」(下稱放行單)後,方得攜出本案工地,且攜出人員必須將攜出之剩餘電纜線材連同一聯放行單繳回帆宣公司倉庫。詎張清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9時8分許、同月16日16時35分許,在本案工地施作工程後,利用載運剩餘電纜線材以繳回帆宣公司倉庫之機會,由張清華先指揮不知情之張清震、黃冠維、陳梓豪、林永展、朱旭暉等人將剩餘電纜線材搬上貨車駛出後,再由張清華指示張清震、林永展、黃冠維將剩餘電纜線材搬運至張清華駕駛之貨車上,再由張清華將剩餘電纜線材載往某不詳處所存放,而未依規定將剩餘電纜線材繳回帆宣公司倉庫,以此方式將共約400公斤剩餘電纜線材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張清華復於113年4月底某時,將前開電纜線材載往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附近不詳之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清華否認犯行,辯稱:剩餘電纜線材都是鄭明修的員工搬出工地,都是載到鄭明修家,這都有經過鄭明修同意,剩餘電纜線材是張清華跟鄭名修討的,沒有侵占等語。
經查:
㈠被告張清華為佳辰公司在本案工地之現場監工,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知悉帆宣公司規定剩餘之電纜線材需持放行單並繳回帆宣公司倉庫,而被告張清華於上揭時間,均有在本案工地現場工作等情,為被告張清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震、證人即帆宣公司員工翁大可、王顯光、蔡耀賢、證人林永展、黃冠維、陳梓豪、朱旭暉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放行單、帆宣公司113年9月19日帆字(113)第20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耀賢於審判中證稱:放行單應以最後保全簽的時間為
準,因為我們可能會提前知道有哪些東西要出去,會提前開單子,但實際上出去的時間是檢查人員簽的時間,補單是指先載出去後面再給他簽,簽的時間是準的,僅補簽而已,同一張放行單縱已攜出,但現場保全後續可能會在備註欄補項目,沒有再寫一張放行單,這可能是保全便宜行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27至128頁),觀放行單(見偵卷第61頁)確實於項次3電纜一批之備註欄記載00000000字樣,證人蔡耀賢對此證稱:是4月16日保全簽的字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應是指4月16日17時20分攜出之意,此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55頁)顯示證人張清震於當日17時21分駕駛貨車離去之時間相符。又被告張清華供稱:本案工地要有釋放條才能出去,且釋放條要上層主管批准才可以等語(見易字卷第182頁),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顯示小貨車有於113年4月15日19時29分許駛出本案工地之事實,對此被告張清華供稱:這是鄭名修的貨車,是張清震在開,只有這台車可以進出本案工地,因為釋放條只有這台車可以進出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及證人張清震證稱:這台貨車是我每天開的車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且觀該貨車車斗上確實有物品以帆布遮蓋(見警卷第49頁),被告張清華復供稱:差不多平均一天載200公斤左右等語(見易字卷第198頁),堪認證人張清震確有於113年4月15日、同月16日搭載剩餘線材駛離本案工地之情形。
㈢證人林永展於審判中證稱:電纜線材是去帆宣公司倉庫領用
,沒用完要拿回去帆宣公司倉庫,是張清震開貨車載回去的,我偶爾會跟張清震的車,張清震曾經將線材載去堤防邊,再將線材搬到另一台張清華駕駛的貨車,應該有2、3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0頁、第123頁),證人黃冠維於審判中證稱:剩餘的線材要交回去帆宣公司,我曾經有幾次在堤防幫忙把張清震開的車載的電線移到張清華的小貨車上,我沒有跟張清華、張清震將用剩的線材搬去鄭名修家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80至181頁),可知證人林永展、黃冠維一致證述曾將本案工地本應載運返還帆宣公司之剩餘電纜線材,從被告張清震駕駛之貨車上,搬運至被告張清華駕駛之貨車上之情節。而被告張清華於警詢時供稱:我向鄭名修討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搬運出工地的電線,約400多公斤,是我自己去變賣,1公斤售價約160元,變賣共約6萬4000元,當時是在張清震要載回鄭名修住家前的公園,我打給鄭名修說要拿線去賣,鄭名修在電話中同意,我便駕駛AVF-9138號自小貨車,與張清震、黃冠維合力將RDP-0526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的電線,搬運至AVF-9138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我放了一段時間,於113年4月底,拿去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附近的回收場變賣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審判中供述其警詢所述實在(見易字卷第191至192頁),另證人張清震於警詢時供稱: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是我駕駛貨車搭載林永展,當時沒有把線材繳回去,我們兩天大概就拿了10幾米的電線1捆、2米剪好的電線6條,搬運到至AVF-9138號自小貨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審判中證述其警詢所述實在(見易字卷第193頁),可知前揭被告張清華之供述情節,與證人張清震、黃冠維、林永展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張清華與證人鄭名修於113年4月25至30日事後討論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7至123頁),證人鄭名修傳訊「從鵬鼎到南科污水廠你拿了多少線我也沒在說你!但大寮你載的太誇張!」,被告張清華回答「也不是我的主意,可能我的心太軟了對他們太好了」,證人鄭名修旋質疑「整車載走還不只一趟不是你的主意那還有誰!」、「那幾趟的線都沒交回去不是你的主意他們誰敢嗎?」、「想好了嗎?」,被告張清華回稱「想好的是想好了可是有很多疑問差不多10點我打電話給你講一講」,證人鄭名修表示「帆宣那邊還沒解決!因為監視器看到的不只4/15跟4/16那三趟!如果賠償也是幾萬能解決的問題!你這次真的做的太誇張了!你有給錢的都是共犯耶!我的部份是工程師私下給的;最壞打算是全部交回!那你私下載出去賣得呢?全部的人都會有事!而且甚至害到我公司害到佳怡!!!所以大寮這邊只能看事辦事!」、「線都載去哪賣的!這務必要說!吳經理要確認賣多少然後繳回去!沒報案都能私下處理!所以你要說」,被告張清華回稱「六萬多」、「差不多四百多斤(按:公斤)」、「1公斤給我收,160包括皮」等節,可知證人鄭名修於事發後質疑被告張清華之作為時,被告亦自承私自變賣剩餘線材之情事,是被告張清華確有將上開剩餘線材予以變賣而未交回帆宣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張清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清華知悉本案工地
剩餘線材應繳回帆宣公司倉庫存放,已如前述,而證人鄭名修並非帆宣公司之員工,更無權代替帆宣公司決定本案工地剩餘線材之處置方式,對此被告張清華供稱:我有打電話問過鄭名修,他電話中說他打過針疏通了,已經講好沒問題,我看他載好幾次回去他家都沒事,我就心動,想說員工很辛苦,討幾條來賣,分錢給員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92頁),可見被告張清華亦知悉變賣剩餘線材之行為需要「疏通」,主觀上顯已知悉此係違法行為,證人鄭名修是否同意其變賣一節,本不得解免被告張清華本案之罪責。至證人鄭名修是否前有侵占本案工地剩餘線材之行為,與被告張清華本案犯行無關,被告張清華辯稱曾將剩餘線材載運至證人鄭名修家存放等情,尚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認定。至被告張清華聲請調查何人提供放行單之人,待證事實為持放行單始可離開工地等情(見易字卷第56頁),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清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清華利用載運本案工地剩餘線材之機會將之變賣,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2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清華本應忠於職守,竟以上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張清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張清華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時間非短、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暨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其受領時所得之利益,為沒收之範圍,亦即應以行為人犯罪時整體財產因而增加之客觀價值,作為犯罪所得認定之標準,不受其後該利益如何使用或有無減損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清華供稱:變賣的錢共6萬4000元,有一部分我分給員工了,我拿了3萬多元,我將該筆錢拿取購買工具花完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考量被告張清華變賣本案工地剩餘線材之所得即6萬4000元,其嗣後如何處置贓款,不影響其本案應沒收之犯罪利得數額。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清震於案發時任職於佳辰公司,在本
案工地擔任現場水電拉線施作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張清震明知帆宣公司為管理電纜線材之領用情形,規定自帆宣公司倉庫所領用之電纜線材,於本案工地拉線施作後,所剩餘之電纜線材均須在本案工地取得由攜出人員、廠商監工、工安人員、機電工程師及保全人員所簽名之放行單後方得攜出本案工地,且攜出人員必須將攜出之剩餘電纜線材連同一聯放行單繳回帆宣公司倉庫,被告張清震明知上情,竟與被告張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張清華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張清震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鄭名修之指訴、證人翁大可、王顯光、黃冠維、陳梓豪、林永展、朱旭暉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放行單、帆宣公司函覆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張清震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清華有聯繫鄭
名修討電線變賣,不知道張清華拿取電線之用途,也不清楚張清華變賣電線的過程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華自承為本案工地主管(見易字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陳梓豪於審判中證稱:張清華是本案工地主管,負責分配工作,張清震跟我一樣是同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04頁),證人林永展於審判中證稱:張清華是經理,算是公司的主管、工地負責人,張清震跟我們一樣是員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20至121頁),證人黃冠維於審判中證稱:張清華也是老闆等語(見易字卷第181頁),證人朱旭暉於警詢時證稱:張清華是現場監工等語(見警卷第42頁),證人鄭名修於警詢時證稱:張清華的工作是負責現場監督管理,張清震是工程施作與貨車司機等語均相符(見警卷第17頁),可知被告張清華之角色應屬本案工地現場負責管理之人,而被告張清震應與證人陳梓豪、林永展、黃冠維、朱旭暉一般同屬佳辰公司雇用至本案工地施工之人員。
⒉證人張清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
日下班後,打給鄭名修說要拿線去賣,鄭名修有在電話中同意,我便駕駛我的小貨,聯繫張清震直接在高雄市梓官區一帶,與張清震、黃冠維合力將他駕駛的小貨車後車斗的電線,搬運至我的小貨車後車斗上,我放了一段時間,於113年4月底將貨車上的電線,拿去我住家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附近的回收場變賣,是我自己去賣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於審判中證稱:我有打電話問過鄭名修,他電話中說他打過針疏通了,已經講好沒問題,我看他載好幾次回去他家都沒事,就心動,想說員工很辛苦,討幾條來賣,分錢給員工,我與鄭名修的對話,張清震不知道,這件事也與張清震無關等語(見易字卷第192頁),此與被告張清震初次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張清華於113年4月15日、同月16日下班後有聯繫鄭名修稱要討線去變賣,不知道張清華拿取電線之用途,也不清楚張清華變賣電線的過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張清震應未參與本案工地剩餘線材後續銷贓變價之行為。
⒊而觀上揭證人張清華、鄭名修之對話內容(詳見上揭㈢部分)
,均係證人鄭名修質疑證人張清華之作為,未見提及被告張清震參與其中之內容,且由證人鄭名修表示「我的決定是我們還是分開各自做,我要做這個決定壓力很大;希望你能體諒!晚上我會過去開貨車!你把你的東西拿起來」(見警卷第119頁),及證人張清華回稱「你明天過來開晚上六點我之前的油錢也要給我至於他們要跟你做,就看他們了你也不聽我為什麼有這種情形到時候大家弄到有事情,那我會講是哪一個工程師講的寫切結書也都沒用不是白寫的嗎?至於我的薪水看明天一起給我。」(見警卷第119頁),可知本案係由證人鄭名修與張清華二人討論拆夥不再合作之事宜,均與被告張清震無涉,足見被告張清震於本案工地擔任之角色,應與證人陳梓豪、林永展、黃冠維、朱旭暉等人相似,僅屬聽令於主管指示而工作之員工。
⒋證人陳梓豪於審判中證稱:張清華曾拿給我錢,1000元那種
,我以為是工作獎金,因為大家都有,警詢講1萬元沒有說謊,因為那時候時間比較近等語(見易字卷第107至108頁),證人林永展於審判中證稱:張清華有給我錢,1萬初,我覺得是工作獎金,沒有懷疑是賣線材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21至122頁),證人黃冠維於審判中證稱:張清華有給過我一次2000元,說要犒賞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81頁),證人朱旭暉於警詢時證稱:張清華給我約1萬2000元,說是要補助我,因為我住嘉義,都要提早出門上班,是要給我的獎金等語(見警卷第43頁),核與證人張清華證稱:我變賣線材的錢月約6萬4000元,有一部分我分給員工了,我給張清震4000至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本案工地剩餘線材變得之贓款,係由證人張清華分配予不知情之員工無誤。而被告張清震供稱:我拿了約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張清震並無分配變賣贓款之行為,且其分得之數量,亦未明顯高於上揭不知情之員工。故被告張清震既屬佳辰公司之員工,並無擔任現場指揮監督之工作,本質上較屬具有從屬性之受僱人,並無參與決策之權限,且無參與本案後續究責之討論,更未參與本案工地剩餘線材之變賣及贓款之分配,尚難認被告張清震主觀上有與證人張清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張清震固於偵查、審判中辯稱:鄭名修有對我說這些電
線他有跟帆宣公司的高層說過,要載去鄭名修家的放,4月15號、16號這兩天是張清華跟我說他有跟鄭名修要電線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194至195頁),惟因其與證人張清華為兄弟,不能排除係事後聽聞或配合證人張清華之說詞,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張清震主觀上亦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被告張清震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4頁),然於審判中否認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偵查之供述,尚不能遽此推認被告張清震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本院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清震有犯罪故意,其聲請調查監視器畫面前後1個小時等語(見易字卷第182頁),即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張清震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