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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文杰與吳○○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常景錄大樓住戶。張文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59分許,在該大樓一樓大廳櫃臺前,因對於該大樓管理員業務之安排有所不滿,遂與在場值班之管理員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因持置放在櫃臺上之管理員名牌揮及吳○○,吳○○見張文杰情緒激動且有失控之舉,遂出手壓制其,張文杰則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吳○○發生拉扯,而以手抓、揮擊等方式攻擊吳○○,致吳○○受有雙側頸部、前胸挫傷及左上肢拉扭傷等傷害(張文杰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且於拉扯過程中,對吳○○恫稱:「你住幾樓?」、「等一下你就吃子彈啦」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張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4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發生口角爭執,且互有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傷害部分,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見是告訴人先推擊我,我只是正當防衛;恐嚇部分,我是跟告訴人說你很「嗆」喔,我並未提到「槍枝」。「吃子彈」乙節則是因為告訴人先提到子彈,我才會順著他的話稱要請他「吃子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手抓、揮擊方式傷害並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去一樓大廳櫃臺借用健身房鑰匙,而被告當時在對管理員大小聲,並拿起放在櫃臺上之管理員名牌揮動,過程中有揮到我的肩膀,我懷疑他有喝酒且情緒失控,於是我就出手壓制他。壓制過程中被告還是不斷的掙脫,掙脫後就出拳揮擊我的脖子、胸部,導致我雙側頸部、前胸都有挫傷的情形,而左上肢拉扭傷則是他在拉扯我的左手時導致。我在壓制被告過程中,有其他住戶、管理員也有紛紛表示請我協助控制被告,並稱他們會報警處理。至於恐嚇部分,印象中他是先多次問我住幾樓,並稱他要讓我「吃子彈」,因此我才會連結到他之後會拿槍到我家射我,導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2至4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管理員張○○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常景錄大樓的物業人員,案發當天我在櫃臺跟大樓財務委員討論事情,被告因為前一日跟大樓其他管理員有糾紛,於是他當時是邊講電話邊走到櫃臺,拿取該名管理員名牌大力敲打櫃臺,我有出面制止被告,但被告並未理會,只說「他付的起」。而告訴人當時因為要出面制止被告,於是才會跟被告發生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是將被告壓制在地面,並持續叫他冷靜一點,但被告還是有不斷掙脫、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但攻擊細節部分因角度問題,我沒有親眼看到。印象中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有倒在包裹堆,而當被告從中掙脫告訴人之壓制並爬起身時,有詢問告訴人住在幾樓,要去拿槍對他不利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一致,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在一樓櫃臺向管理員拿取鑰匙時,被告邊持手機通話邊走向櫃臺,隨後便拿起管理室名牌敲擊櫃臺,一旁住戶見狀欲奪取該名牌時,被告持該名牌揮及告訴人肩膀處,告訴人方出手推向被告,並將其壓制到櫃臺後推開,然被告隨即伸出左手抓向告訴人喉嚨處,經告訴人推開、被告倒地後,被告又起身以右拳揮向告訴人,再經告訴人以右手勾住被告而將被告壓制在地後,被告仍多次試圖爬起,且不斷揮拳反抗告訴人。當告訴人再次將被告壓制在地而被告以右手掙脫、起身後,被告則持續以手指著告訴人謾罵,然遭告訴人推開後,被告再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經告訴人挺起身體推開後,被告戴上掉落在地上之眼鏡,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右手從告訴人脖頸部彎住,直到告訴人推開其,二人方結束爭執等語;而經勘驗住戶拍攝影片,結果亦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稱「我要拼子彈」、「等一下你就吃子彈了啦」等語,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至41、97至98頁)。尤其,告訴人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判定其確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269100號函檢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33至34頁)可考,在在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相一。考量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即時前往醫院就診,且前揭傷勢位置恰核與其於制止被告期間,因被告掙脫、反抗而觸及之左手臂、頭頸部、前胸等部位相合,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張○○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之詞,自不足採。㈡另衡以被告於手抓、揮擊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你

住幾樓?」、「等一下你就吃子彈啦」等語,無非係在表示其事後會偕「子彈」前往告訴人住處報復其,依社會通念,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有因聽聞前開內容而心生畏懼(本院卷第45、47頁)。依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8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故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告訴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客觀上確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自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然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一開始將被告推向牆壁而停手後,告訴人所造成之不法侵害應已結束,被告猶於同日19時許,伸出左手抓向告訴人喉嚨處(即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此番舉止,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遑論後續被告再有互相推擠並拉扯、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在在足見被告前揭所為已非正當防衛。從而,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已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故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提及「子彈」,才會順應告訴人

而稱「等一下你就吃子彈啦」云云。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我覺得告訴人太過份,所以我才會說要持槍對他不利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亦稱:現場我確實有提到要拿槍,但只是說「我去拿槍,你等我」,我並沒有說要對他怎樣等語(偵卷第20頁),是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提及槍枝,且子彈一節也係告訴人先提及等辯解,已難遽採。尤其,證人張○○業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當時先詢問告訴人住處後,隨即提及「子彈」等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空言否認之詞,亦屬無據,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其為恐嚇行為,核被告既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

僅因細故,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徒手傷害告訴人,且於過程中尚出言恐嚇告訴人,在在凸顯其僅因一己負面情緒而對無辜之他人施加暴行,危害社會秩序及損害告訴人權利,所為誠屬不當;審酌被告犯後猶不知反省,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輕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文杰嗣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下稱桂陽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帶返派出所而對其施以保護管束期間,經員警告知執法依據後,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派出所內持續以「你們現在在場的10幾個,是耳朵有屎是不是」、「還是在場的全部都是畜生」、「你是讀書讀到腦袋壞掉是不是?」、「撿角(台語)」、「你耳幹(台語)膩啦,耳幹(台語)可以做警察嗎?」、「在社會上沒有用啦」、「整間都是吃屎長大的,都聽不懂人話,幹。」、「整間派出所頭殼都破病(台語),他媽雞巴」、「俗仔膩啦,啞巴,不會說話膩啦,你懶趴被狗咬膩啦?」、「國家養的米蟲」等穢語侮辱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足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其次,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派出所員警等情(本院卷第102頁)。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你們現在在場的10幾個,是耳朵有屎

是不是」、「還是在場的全部都是畜生」、「你是讀書讀到腦袋壞掉是不是?」、「撿角(台語)」、「你耳幹(台語)膩啦,耳幹(台語)可以做警察嗎?」、「在社會上沒有用啦」、「整間都是吃屎長大的,都聽不懂人話,幹。」、「整間派出所頭殼都破病(台語),他媽雞巴」、「俗仔膩啦,啞巴,不會說話膩啦,你懶趴被狗咬膩啦?」、「國家養的米蟲」等語侮辱派出所員警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截圖(偵卷第35至49頁)、桂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惟細觀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情境:

19:11員警:你冷靜一下我再給你,好好好,我觀察一下,我再給你。你有什麼手冊?還是身分證?有沒有需要協助的?被告:欸,殺小。

員警:不要這邊大小聲了,你來這邊是當自己家喔?(以下略)員警:我們怕你有...自己安全危險的疑慮。

被告:來,手機給我來,這是我個人可以行使的權利。

(以下略)

19:13被告:你是沒看到林北的手機在響呢?你卡靠背啦,幹你老師,幹你娘,靠背靠母,靠死你老母。他媽操你媽,誰罵你們啦,幹你老師,我勒幹你娘機掰。我他媽說我...員警:不要動。

被告:說我...幹你娘。你是在壓三小,你是在說三小啦?員警:你夠了沒阿。

被告:你是在說三小?員警:雙手跟雙腳都銬起來,我看你有危險。

(以下略)被告:你如果可以去死的話,就不會說話了喔。放鬆一點,手、這兩肢放鬆一點,還有我的手機。手跟腳給我放鬆一點,操你媽,你們截肢,他媽你們機掰有人付的起是不是啦。叫你們放鬆一點是聽不懂喔。幹你娘勒,整間都生番是不是啦?他媽機掰,叫你們放鬆一點聽不懂蛤。......聽不懂人話、畜生?手機給我啦。......幹,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是不是啦? 他媽的機掰整間派出所的人,讀書都讀到肩膀去了,幹你們要不是乾脆去吃屎好了啦!檢角!手機給我......幹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是不是?......員警:好了啦,你冷靜一點嗎?被告:阿手機是要不要給我?(以下略)被告:手機給我,我跟你整間派出所,我把他轟掉,手機給我。幹你娘,林北被打、銬我、操你媽,你娘機掰,林北被打欸,銬我、我操你整個警察派出所,幹你娘全部都瞎了,好膽打我啦。

被告:叫律師。

被告:放我走,我沒有犯法。

(以下略)

19:33員警:你這麼激動,當然要銬你阿,警察職權行使法。

被告:好笑,我被打的欸,你們銬我。

(以下略)被告:你們有沒有人想要被告,你們有沒有人敢被告阿?名字全部給我報出來,來啦,銬我的名字全部給我列出來,當作林北塑膠的是不是?(以下略)被告:你們銬我的理由到底是什麼?銬我的理由到底是什麼?你們現在在場的10幾個,是耳朵有屎是不是?他媽銬我的理由到底是什麼?我幹你娘銬人沒有理由是不是?......還是在場的全部都是畜生,聽不懂人話?有沒有可以溝通的人可以過來?還是你們全部都是畜生?有沒有可以聽得懂人話的人?幹,是有還是沒有?幹你們整間派出所都是畜生是不是?被告:你們是要銬多久?幹你娘阿,整間都畜生,一個、二個、三個、四個、五個、六個、七個、八個、九個、十個,在門口那個也是,十一個,全部都畜生,幹你娘,全部聽不懂人話?還是要銬多久?第十二個,是要銬多久啦?林北就沒犯法,給林北銬,是在三小,你是讀書讀到腦袋壞掉是不是?全家都檢角。

19:44被告:白衣的,你耳幹阿,叫你打給我老婆,喂,白衣的,你耳幹阿,耳幹可以當警察?整天看手機,看到眼睛脫窗阿,我在叫你,你是聽不懂阿,白衣的,白衣的,幹檢角是不是阿?被告:幹你老師,怎麼不全家死光光,你老師有三小用處,在那邊玩手機,你如果看到有人要入土,一起入土,一起去死一死,在社會上沒有用啦。

(以下略)

19:55被告:整間都是吃屎長大的,都聽不懂人話,幹。整間派出所腦袋都破病,他媽機八,他媽領國民人的錢,他媽銬國民人,操他媽的。

(以下略)

20:08被告:那你們整間派出所的人全部都去死,全部都檢角,生兒子沒屁眼,生女兒沒機掰,幹。剝奪我的權利,好笑,你以為你們自己是誰阿,他媽的讀書讀了幾年而已,他媽在那邊機掰小,好笑了,呵呵,欸你讀幾年阿,重考幾次阿,警專還警大的阿,來這邊一線三委屈你啦,你應該去掃地板,比較不委屈。

此有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考(偵卷第35至49頁),足見被告起初係因員警對其執行管束,因員警使用警銬致其四肢疼痛而感到不滿,始口出「幹你娘」、「靠背靠母」、「檢角」等穢語,該些詞彙固甚粗鄙不雅,且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情緒抒發用語之範疇。嗣經被告多次請求員警交付手機,供其與家人聯繫,然員警或予以拒絕、或未加以回覆;另經被告數次喝令員警提出合法使用手銬之依據,然員警除告以警察職權行使法外,並未宣讀條文,致被告認為員警對其請求置之不理,於是再為後續謾罵行為。基上以觀,被告固因個人修養不佳,而以上述粗鄙不堪言語辱罵員警來宣洩情緒,然被告既係因其在警方執行管束過程中,對警方使用戒具造成其疼痛且遲未明白指出其不得使用手機之依據,方出口上開言論,則其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難謂無疑。況且,被告此等行為雖會造成執行公務之員警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衡以客觀上尚無礙於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管束,即難逕認其上開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㈢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員警固曾以「你冷靜一點」、

「夠了沒?」、「不要再反抗了」等語安撫被告,然員警既未制止或明確告知被告上述侮辱行為可能觸法,即難認被告有何「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情形,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未符。

㈣從而,被告於桂陽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侮

辱固無可取,且可徵其個人修養甚差,然仍難認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是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堪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