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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THI KIM THAM(潘氏金深)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THI KIM THA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THI KIM THAM與AV000-H113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之員工。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K廠區,乘A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胸部而性騷擾A女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即台郡公司主管莊婕綸之證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3月5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0634號函暨告訴人A女病歷影本、台郡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伊與黎氏樺、阮氏琼如在廠內等候交接班,與A女交班後,伊與黎氏樺及阮氏琼如就跟A女在聊天等情,惟堅詞否認乘機觸摸罪嫌,辯稱:伊當時沒有觸摸A女胸部等語(警卷第5頁、第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K廠區,黎氏樺與A女交接班之際,有與黎氏樺、阮氏琼如及A女共同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第6頁,偵二卷第9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6頁、第27頁,偵二卷第50頁),復有拍攝有A女與被告、黎氏樺、阮氏琼如在機臺前交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固然指證:被告與黎氏樺、阮氏琼如強行將伊壓在廠房內櫃子控制伊的行動自由,然後由被告摸伊的右胸;伊當時站立並正面被壓在櫃上,被告從伊右邊腋下捏揉伊的胸部5秒,當時在交接,監視器也拍不到等語(警卷第26頁、第27頁,偵二卷第49頁、第50頁、第91頁)。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屬對立性之證人,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本件究竟有無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1、證人莊婕綸於偵訊、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詢問及本院審理之陳述,均表示其沒親眼目賭本件案發過程,經核其於偵訊證稱:「(問:知道A女遭被告襲胸之事?發生之次數?)知道,我是聽告訴人說的,就1次,當時的情形我有點忘記,他說他被性騷擾,但他當下沒說是誰,我也忘記她當時講的時候的情緒反應,她也沒反應要換單位或與被告分開」、「因為當時我在忙其他的事,所以事後由謝紘驛去與A女洽談」(偵二卷第131頁);於性騷擾申訴調查陳稱:我於113年3月23日18時50分至19時,與A女一起準備上班的路上,A女告訴我說外勞對A女還是會有肢體碰觸的行為,話剛說完,看到被告朝我們方向跑過來,並有雙手十指張開要捉取的動作,一直距離我胸前10公分才停止,當下我感覺被告的手快要碰到我胸部等語(詳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事實及理由欄參三(一)所示,在114年度偵續字第2號彌封文書資料袋內);於本院審理證稱:A女有告知遭被告襲胸的事情,不知道A女係於發生後多久告知伊的,因為太久了,伊也忘記A女怎麼告知的等語(院卷第132頁、第133頁)。從而,證人莊婕綸沒親眼目賭本件案發過程,縱被告曾經對莊婕綸疑似襲胸之舉動,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亦有對A女為襲胸之舉動。再者,證人黎氏樺(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28頁,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阮氏琼如(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28頁,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於性騷擾申訴調查詢問、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看見被告對A女襲胸之舉動。是不論係莊婕綸、黎氏樺、阮氏琼如之陳述內容,均不能補強A女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2、黎氏樺於113年3月23日19時15分34秒有觸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黎氏樺於偵訊坦認不諱(偵二卷第51頁、第52頁),核與檢察官於114年01月03日勘驗監視器錄影所示內容相符(偵二卷第31頁),嗣因A女與黎氏樺達成和解,A女於114年1月17日撤回性騷擾告訴,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12日以撤回告訴為由對黎氏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足認黎氏樺113年3月23日19時15分34秒有對A女摸臀而為性騷擾1次之事實。公訴意旨固然以A女於案發後經小港醫院診斷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適應障礙、謝紘驛於性騷擾申訴調查時曾經陳述A女當下有情緒崩潰之情形,A女證稱從監視器看得出來自己當時從機檯出來時係抱著胸部往外跑(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4、5⑵,偵二卷第91頁)等情狀。然此均不能排除係黎氏樺於113年3月23日19時15分34秒對A女摸臀而性騷擾1次後所造成之結果的可能性,能否以上開情狀遽以推論被告於同日勢必有對A女摸胸1次而為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因而作為告訴人A女指證被告摸胸等內容之補強證據,尚屬有疑。此觀證人謝紘釋於性騷擾申訴調查時陳述:A女當下情緒近崩潰、憤怒的狀態,我有安撫她,幫她調監視器確認狀況,等待期間她情緒很憤怒,我調監視器給A女看,畫面中黎氏樺有摸A女屁股的狀況等語(詳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事實及理由欄參三(三)所示,在114年度偵續字第2號彌封文書資料袋內),如此益徵本件實不能排除A女當日有情緒崩潰等情形,有可能係因黎氏樺於同日有對A女摸臀而性騷擾1次後所造成之結果,與被告有無對A女襲胸乙事並無關聯性。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難據為A女指證被告有摸胸而性騷擾等指控內容之補強證據。

3、被告及阮氏琼如固然均有與A女於114年1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該和解協議書雖記載被告及阮氏琼如均承認未經A女同意碰觸A女肢體等文字內容,有該和解協議書可佐(在114年度偵續字第2號彌封文書資料袋內)。然檢察官於114年度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A女於偵訊時證稱:阮氏琼如覺得在跟我玩,不知道被告會來摸我胸部等語(詳偵二卷第91頁)為由,對阮氏琼如所涉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43頁)。綜上可知,檢察官及A女均認為阮氏琼如並無未經A女同意而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然而,阮氏琼如所寫和解協議書卻記載阮氏琼如坦承有未經A女同意碰觸A女肢體乙情,所載內容已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存在,是該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則被告與阮氏琼如寫在同乙份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亦有疑問。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公司請大家一起簽和解書,我沒有做這件事,我不願意簽,公司意思是以和為貴,希望能愉快一起工作,所以我才簽等語(詳院卷第172頁),如此反而能合理解釋為何A女認為阮氏琼並無未經A女同意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而阮氏琼如卻仍願意簽立和解協議書記載其坦承有未經A女同意碰觸A女肢體等不真實之內容。從而,此份和解協議書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其真實性已有疑問,亦無從補強A女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告訴人之指述,因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