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宗翰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藍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宗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宗翰為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鐘錶店)維修主任,負責收受維修顧客交付之手錶,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李東明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將其所有之原廠勞力士機械表送至上述鐘錶店清洗保養,與接件之被告約定1週後完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述物件,並以外觀相似之贗品代之。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5分到本案鐘錶店取件返回林園區住處後,發覺有異,乃比對送件前照片並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可到店外談話處理云云,告訴人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林園區住處搭乘計程車赴約。被告於本案鐘錶店外將贗品收回,口頭向告訴人答應回復原狀,1個月後可取件云云。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至林園分局正式報案處理,並於113年1月6日至本案鐘錶店取件,惟發現仍非其送維修之原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詞、告訴人提供之手錶比對相關照片、計程車費單據照片、原廠保證書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未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因為告訴人手錶上的小窗凸透鏡(下稱凸鏡)不是一體成型,是黏貼上去,當時在保養時,我們用超音波保養,於保養時凸鏡掉落,這是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的,但我沒有用贗品替代告訴人送來保養的原品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無非是以手錶上的凸鏡脫落、錶環斷裂、鏡面磨損以及星期列的顏色深淺不同、機芯不太一樣等為依據,其中凸鏡的部分是因為被告以超音波保養清洗時掉落,至於星期列的顏色部分,則是因拍攝角度及光影不同所導致,又從偵卷第37頁的三張照片,可看出缺角位置完全一模一樣,不可能原錶與仿錶缺角的位置都可以完全相同,顯見送洗前後的錶都是同一隻,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誤會;另外像是鋼圈部分,告訴人認為是被告弄斷,以及星期列的顏色有異等,告訴人卻無112 年12月9 日送洗當下的照片可供比對,無法排除告訴人在送洗時,手錶的現狀就已經如此,若要以此認定是被告調包告訴人手錶,似乎是過於牽強;此外告訴人手錶並非勞力士原廠,於送保養當下即為告訴人知悉,告訴人當下也沒有爭執,而贗品手錶在市場上可說是毫無價值可言,以動機而論,被告似乎沒有侵占告訴人手錶之動機,故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手錶之主客觀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本案鐘錶店維修主任,負責收受維修顧客交付之手錶
,而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將其所有之機械表(下稱本案手錶)送至本案鐘錶店清洗保養,與接件之被告約定1週後完工,費用為1800元;又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5分到本案鐘錶店取件(下稱第一次取件)並返回林園區住處後,認為手錶有異狀而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6時許,自林園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鐘錶店,被告則於本案鐘錶店外將告訴人所交付手錶收回,並以口頭向告訴人表示將回復原狀,1個月後可取件等語;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28日至林園分局正式報案處理,並於113年1月6日至本案鐘錶店取回所交付手錶(下稱第二次取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12、81、82、99至102頁;院卷第87至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2 年12月28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手錶接件、維修與完工照片、本案鐘錶店112 年12月9 日保養存查聯、告訴人112 年12月9 日11時30分許於本案鐘錶店送洗手錶時於店內螢幕之翻拍照片、告訴人112 年12月16日、113 年1 月6 日往返本案鐘錶店之車資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21至27頁;偵卷第31、5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易字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然起訴書雖舉出原廠保證書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認足
以證明告訴人送至本案鐘錶店保養之本案手錶為勞力士原廠錶之事實。惟參諸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手錶的原廠保證書等,我已經沒有了,我只有其他勞力士手錶的保證書等語明(易字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卷第17頁照片中之原廠保證書,是其他手錶的保證書,不是本案手錶的保證書等情明確(易字卷第101頁),足見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前開原廠保證書與本案手錶並無關連,自無從用以證明告訴人送本案鐘錶店保養之本案手錶為勞力士原廠錶之事實。再者,告訴人雖指稱其所送洗保養之本案手錶乃勞力士原廠錶,惟參諸卷附本案鐘錶店112 年12月9 日保養存查聯(警卷第27頁),其上記載「客戶:李先生。承接人員:曾宗翰。品牌:勞力士機械錶(非原廠)」等情明確,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我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將本案手錶送清洗保養時,被告有開立前開存查聯給我,被告當時也有向我表示本案手錶並非原廠,前開存查聯上之所以沒有我的簽名,是因為被告當時沒有要求我簽名,且因為上面有寫李先生等字樣還有我的電話,我認為沒有錯就拿走等語(易字卷第34、89、99頁),則倘若本案手錶如告訴人所述為勞力士原廠錶,於被告收件時當場表明本案手錶並非原廠,更於前開存查聯註明「非原廠」字樣之情況下,告訴人理應當場向被告提出質疑,甚至是取消送件而立即取回本案手錶,豈有可能未加置理猶取走存查聯後繼續送清洗保養?是告訴人所陳本案手錶為勞力士原廠錶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研求之餘地,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一面之詞即率爾認定本案手錶確為勞力士原廠錶。惟本案縱使無法認定告訴人送保養之本案手錶為勞力士原廠錶,僅係無從以送清洗保養前後之手錶,是否均為勞力士原廠錶一節,判斷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惟業務侵占罪既未就犯罪客體之財產價值設有條件,僅需行為人就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即足當之,是本案仍需檢視卷內其餘事證,判斷被告是否有以其他手錶調包、替代告訴人送保養之本案手錶之情形。
㈢起訴書雖另以告訴人提供之手錶比對相關照片,認為被告112
年12月16日14時35分交還給告訴人之手錶,明顯與告訴人送件之本案手錶外觀有異(缺小窗凸透鏡、鑽環鋼圈缺損)等語。本院審認如下:
⒈本案手錶於112年12月9日送保養前,其上有凸鏡存在,然告
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第一次取件所收受之手錶則未見有凸鏡,嗣經被告收回處理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6日第二次取件所收受之手錶則可見凸鏡再度出現,此有告訴人陳報之送件時、第一次取件、第二次取件時之手錶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易字卷第
26、3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關於本案手錶送保養後,為何一度缺失凸鏡一節,徵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被告送保養的本案手錶上凸鏡不是與手錶玻璃一體成型,而是將凸鏡黏貼上去手錶玻璃,我用超音波保養清洗,凸鏡因此掉落,當時一次洗數支錶,我沒有注意到本案手錶上凸鏡掉落,經告訴人前來反應後,我去搜尋清洗用的水槽,沒有找到原本掉落的凸鏡,所以我請廠商寄一個全新的過來,我再將透鏡黏回去等語(易字卷第61、62、140、141頁),而就本案手錶送保養後,為何告訴人第一次領回之手錶缺失凸鏡予以說明。本院復審諸偵卷所附勞力士網站關於凸鏡之介紹資料(偵卷第118頁),已敘明:「小窗凸透鏡推出之初,凸透鏡和鏡面以塑膠玻璃(Plexiglas)一體成形。自1970年代起,勞力士腕錶配備防刮損藍水晶鏡面,小窗凸透鏡同樣以藍水晶製造,『裝設』於鏡面上,凸透鏡採用雙層反光處理,閱讀更為輕鬆」等情;而世界腕錶網站關於勞力士手錶凸鏡之介紹(偵卷第125頁),亦載明:「Cyclops鏡面隨著時代進化也有了進步,例如它在剛被發明的年代,錶壇還是採用塑膠玻璃(也就是壓克力)製作手錶鏡面為主,因此小窗凸透鏡與鏡面也是呈現一體成型設計,而自1970年代末期當主要成份為氧化鋁(AI2O3)的藍寶石水晶鏡面開始應用在製錶後,由於它的硬度高,要直接做出一體成型的Cyclops鏡面很困難,所以勞力士改用『另外安裝』凸透鏡的模式完成這項招牌設計,這也是早期與現代Cyclops鏡面會有所不同的微妙差異等語」,可知縱使係勞力士原廠手錶,於採用藍水晶鏡面後,其上之凸鏡與鏡面亦非一體成形,而係「另行安裝」在錶面上無訛,足見被告辯稱本案手錶上凸鏡一開始即係黏貼在手錶玻璃一節,確實係現代製錶工藝中關於凸鏡之設計與安裝方式,核屬有據而可採信。則於本案手錶上凸鏡係黏貼安裝在鏡面之情況下,自有可能因保養時受有外力之因素而脫落,本案即無法經由是否均有凸鏡一節判斷保養前後之手錶是否為同一支手錶,自無從用以佐證告訴人第一次取件時收受之手錶,並非其原先送保養之本案手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關於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第一次取件時取回之手錶有鑽環鋼
圈缺損一節,本院觀諸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前往本案鐘錶店所取回之手錶,出現鑽環鋼圈缺損之情形,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2月16日手錶相片在卷為憑(警卷第1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取回之手錶確實有鋼圈裂痕出現(易字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關於前開鋼圈裂痕之成因,經被告供稱:本案手錶於告訴人送件保養之初,鋼圈即有鏽蝕之情形,但因為鋼圈上面的鑽還在,所以我一開始沒有發現鋼圈的裂痕,是我在使用超音波機器清潔的過程中,鋼圈上面的假鑽掉落,鋼圈裂痕才顯示出來,經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將手錶再度交給我後,我的處理方式是將原本的鋼圈去做焊接,再將假鑽黏貼回去,所以告訴人才會說第二次去拿手錶的時候上面有膠狀物也就是黏貼用的環氧樹脂,且因為告訴人手錶在還沒有清洗的狀況下,鋼圈上鑽跟鑽之間會卡很多汙垢而外觀髒污,經我清洗後,鑽石鋼圈的外觀亮度看起來會相對提高等語(易字卷第142、143頁)。
本院再向告訴人詢問所提出照片之拍攝過程,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9日送保養時,僅有拍攝機芯的照片,我沒有當天之其他手錶外觀照片可以提供,至於警卷15頁、偵卷第33頁等我註記為送洗前、原錶之照片,均係我於111年3月時所拍攝等語(易字卷第108、109頁),是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手錶於送保養前之錶面照片,既然均非112年12月9日送保養當日之本案手錶照片,該等照片所呈現者即非本案手錶送保養時之外觀狀況,尚無法據以比對觀察本案手錶是否於送保養當下即有鋼圈銹蝕裂痕存在,自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一次取件時取回之手錶有鋼圈缺損係被告所致。再者,審諸卷附本案手錶之保養存查聯其中「檢查外觀項」欄位中載明「錶殼刮傷、字盤變色或腐蝕、指針鏽蝕」等語明確(警卷第27頁),足見本案手錶於送保養前即有出現零件鏽蝕之情形,益見被告陳稱因鋼圈原先即有鏽蝕之情形,並於後續清洗過程中顯現,並非無稽。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取回手錶有鋼圈缺損係被告所造成,遑論進一步推論告訴人原送保養本案手錶是否有遭調包之情形,自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告訴人雖提出若干手錶送保養前後之比對照片(警卷15頁
、偵卷第31至47頁),主張手錶送保養前後之星期列字體不同、機芯不同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除機芯外之其他送保養前手錶照片(警卷15頁、偵卷第33頁以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均非112年12月9日送保養時所拍攝,已如前述,則該等照片所呈現者並非送保養時之手錶現狀,本無從用以比對判斷送保養後之手錶是否與保養前相同;況觀諸該等送保養前後之比對照片,無論照片之光線、拍照角度、甚至是對焦清晰度均有差異,是在拍攝客觀環境與手法不同情況下,更難據以判斷照片中之手錶是否相同,實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雖提出關於手錶機芯之照片(偵卷第31、37、41頁),並主張送保養前後之機芯色澤、字樣紋路不同等語,然細究該等關於機芯之照片,可知各該照片之光源色調顯有差異、畫面清晰程度亦有不同,顯然會影響到照片中關於色澤、字樣紋路等細節之呈現,無從以此率認照片中為不同之機芯;況觀諸該等關於機芯之照片(偵卷第37頁),可見均為2846之機芯號碼字樣,且其中機芯號碼阿拉伯數字「2」下方均有一細小缺口存在,果若告訴人第一次取件取回之手錶並非原先送保養本案手錶,豈有可能在如此微小之特徵上如出一轍?由此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前開機芯照片,非但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而可側面印證送保養之本案手錶未經被告以其他手錶調包,本案無從率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以其他手錶調包本案手錶之業務侵占行為。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