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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明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明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且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有5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且由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之請託以及檢察官之傳訊,多次以自己或家人確診生病為由拖延,且均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再者,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經緝獲後,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由被告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審理中),亦係以上開相同理由請假未到庭,且同樣無法於事後補正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又於本院另案113年度易字第479號準備程序中當庭面告審理期日,仍無故未遵期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4年6月2日宣判,然綜上各節,可預期被告於本院宣判在即之際,其畏罪逃亡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更大為增加,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