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9號114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峰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明峰無律師資格,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1之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裝成具有律師身分之人及化名「許豐銘」,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間結識蔡敬仁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08年2月22日起,向蔡敬仁佯稱:委任其辦理與峻達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峻達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5號,下稱峻達公司強制執行事件),需繳付起訴規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擔保金50萬元云云,致蔡敬仁陷於錯誤,而依許明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至許明峰配偶陳玉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美永豐帳戶)。
⒉於110年5月間起,向蔡敬仁佯稱:委任其辦理參與峻達公司
之興達港工程款債權分配(下稱興達港債權分配事件),需繳納執行規費、擔保金共72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5萬元)云云,致蔡敬仁陷於錯誤,而依許明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款項至陳玉美永豐帳戶。
⒊於110年10月14日,在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斗高門市,向蔡
敬仁佯稱:委任其辦理與吳上彬、連淑惠間之本票裁定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
56、11317號事件,下稱吳上彬等本票裁定事件),需支付相關規費云云,致蔡敬仁陷於錯誤,而依許明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至陳玉美永豐帳戶及陳玉美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美土銀帳戶)。
⒋於110年10月21日,向蔡敬仁佯稱:可投資短期土地借貸予其
合作代書,賺取3分利息,期間僅需2個月云云,致蔡敬仁陷於錯誤,而依許明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至陳玉美土銀帳戶。
⒌於110年11月9日,再向蔡敬仁佯稱:可投資短期土地借貸予
其合作代書,賺取利息3.5分,期間僅需2個月云云,致蔡敬仁陷於錯誤,而依許明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款項至陳玉美土銀帳戶。
嗣許明峰未依約歸還上開土地借貸之款項,蔡敬仁心生懷疑,查證後發現「許豐明」實係許明峰,且未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實際處理前述峻達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吳上彬等本票裁定事件,甚至興達港債權分配事件亦屬虛構,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0月間,由不知情之林台安介紹陳麗因委任許明峰辦
理陳麗因與債務人高雅怡間之債務清償案件(即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過程中許明峰始終未向陳麗因表明其不具有律師資格,並佯稱:須另行支付強制執行費用、假扣押費用、規費云云,致陳麗因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予許明峰。嗣因上開案件於110年8月30日達成和解後,陳麗因有意對高雅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始發現上述款項不曾由許明峰繳交予橋頭地院,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敬仁、陳麗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許明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另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遂在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21日追加起訴(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號,下稱追加案),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20日雄檢冠海112偵緝1496字第1149005797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案易字卷第3頁),是兩案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爭執113年4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人員所翻拍之被告手機內與他人對話紀錄照片(本案偵二卷第75至83頁)之證據能力:
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儲存有被告與他人對話紀錄之手機,乃高雄市調處人員合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進行搜索後扣得,搜索範圍包含涉及本案之手機及其內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案偵二卷第134至138頁),是本案高雄市調處人員取得前揭證據資料之過程均屬合法。而該等對話紀錄亦為被告為他人處理法律事件之訊息內容,有該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案偵二卷第75至88頁),故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而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被告復表示該等資料內容是正確的(本案易字卷第31頁),嗣由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等數位證據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高雄市調處人員所翻拍被告手機內與他人對話紀錄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易字卷第195至2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蔡敬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⒋⒌):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⒋⒌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追加易字卷第154、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敬仁(追加他二卷第99至102、239至240頁;追加偵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其配偶陳玉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追加他二卷第95至98頁;追加偵三卷第59至6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敬仁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他二卷第9至57頁)、告訴人蔡敬仁匯款證明(追加他二卷第59至69頁)、陳玉美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三卷第77至89、99頁)、橋頭地院108年度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追加偵四卷第297頁)、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追加偵四卷第299至300頁)、陳玉美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四卷第303至317頁)、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5號影卷、票號367278號本票影本及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司票一卷第
12、32頁)、票號367276、367277號本票影本及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17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司票二卷第8、11至12頁)、士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士林地院抗字卷第22至2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麗因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不具有律師資格,且前曾受告訴人陳麗因委任辦理與債務人高雅怡間之債務清償案件(即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下稱高雅怡債務清償案件),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訴訟期間被告有為告訴人陳麗因撰寫書狀及法律諮詢,而該案件於110年8月30日達成和解等情(本案易字卷第31至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陳麗因佯稱是律師,且我有幫她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與高雅怡協調債務和解內容等語(本案易字卷第29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因、證人即介
紹人林台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警卷第3至5頁;本案偵二卷第163至169、199至201、223至225頁;本案易字卷第184至195頁),及簽收現金之收據(本案警卷第17至25頁)、支付憑證(本案警卷第27頁)、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和解筆錄(本案警卷第29頁)、告訴人陳麗因與高雅怡之和解書(本案警卷第31頁)、告訴人陳麗因與林台安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偵二卷第237至249頁)、橋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20號支付命令(本案偵二卷第251頁)、橋頭地院110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案偵二卷第253頁)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確曾向告訴人陳麗因偽裝為具有律師身分之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那段期間,我都叫被告為許律師,他也沒有否認,所以我一直以為他是律師等語(本案警卷第5頁;本案偵二卷第224頁;本案易字卷第185頁)。參以告訴人陳麗因及其配偶澎永助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確實可見其等均稱呼被告為律師,而被告均未有更正或否認之回應,有該簡訊內容附卷可參(本案警卷第33至35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又被告遭高雄市調處人員扣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另有其他人稱呼被告為律師,有被告與暱稱「淵阿」、「柯南」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案偵二卷第75至83頁),益證被告對外確實佯裝為具有律師身分之假象,而非本案告訴人陳麗因個人主觀之誤認。
②證人林台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初我認識被告的時候,
他曾經跟我說他是作法務的,他沒有跟我說他是律師等語(本案易字卷第193頁)。然其復證稱:陳麗因說有一些事要請教被告,我只是跟陳麗因講聯絡的電話,她自己再去跟被告公司的小姐或被告聯絡,任何的事情我後面就不曉得等語(本案易字卷第193頁),可知後來證人林台安即未參與告訴人陳麗因與被告間之互動,自難以其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逕認被告在後續案件處理過程中均未向告訴人陳麗因佯裝為律師。反之,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麗因之部分收據上蓋有「皇吉土地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之字樣觀之(本案警卷第17、23頁),更可證明被告實際上有以存在法律事務所之外觀,使他人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⑵被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均係巧立名目向告訴人陳麗因行詐取財物之實:
①關於告訴人陳麗因向高雅怡請求債務清償之過程,係先由告
訴人陳麗因於109年11月25日前某日向橋頭地院聲請對高雅怡核發支付命令,嗣因高雅怡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橋頭地院於110年1月7日裁定命告訴人陳麗因補繳裁判費,並經告訴人陳麗因遵期補正後,其等案件方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1號進行審理,而兩造事後於110年8月30日在橋頭地院民事第4法庭當庭成立和解,有橋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20號支付命令(本案偵二卷第251頁)、110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案偵二卷第253頁)、110年度訴字第4521號和解筆錄(本案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定。
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幫陳麗因聲請支付命
令,因為當初要拿60幾萬元的保證金出來,陳麗因只有30幾萬元,所以我只能用支付命令的確定證明書去強制執行及查封,相對人高雅怡有出來和解,我也邀陳麗因跟高雅怡坐下來討論和解的細節,高雅怡也履行給付了30萬元給陳麗因,我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這些部分都有規費等語(本案易字卷第215至216頁)。參以告訴人陳麗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印象曾去高雅怡家,就是有1個法院的人來,還有警察,然後有拍照、查封、會勘等語(本案易字卷第190至191頁)。是兩相互核應堪認定告訴人陳麗因請求高雅怡清償債務之案件,確實已進入到強制執行債務人高雅怡財產之階段。惟告訴人陳麗因向橋頭地院聲請對高雅怡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據高雅怡聲明異議而無從確定,有前引110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無可能取得支付命令案件之確定證明書為告訴人陳麗因開啟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告訴人陳麗因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唯一執行名義僅有其於110年8月30日與高雅怡成立之和解筆錄,然被告向告訴人陳麗因收取如附表二費用所示之時間均甚早於110年8月30日,有前引各該簽收現金之收據附卷可考,換言之,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陳麗因收取該等費用之目的,顯然均非用於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及開啟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佐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需繳交裁判費500元,被告亦自承:我沒有將假扣押的費用全部到位繳給法院等語(本案易字卷第216頁),足證被告確係巧立名目向告訴人陳麗因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至被告雖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曾陪同告訴人陳麗因到庭、撰寫書狀及協調告訴人陳麗因與高雅怡2人間之債務,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民事聲明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警卷第31頁;本案偵二卷第85頁),並為告訴人陳麗因所不否認(本案易字卷第186至189頁),然此等事務均與被告向告訴人陳麗因索取費用之名目不同,且被告向告訴人陳麗因索取費用之當下,尚未取得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為告訴人陳麗因撰寫書狀及協調債務顯然不在其當初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服務範圍內,是被告縱有上開協助告訴人陳麗因處理案件之舉,仍無礙於其先前均係巧立名目向告訴人陳麗因詐取財物,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蔡敬仁、陳麗因之事證
明確,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⒋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及犯罪事實一、㈡分別數次向告訴人蔡敬仁、陳麗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10至13、14至16及附表二所示費用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利用告訴人蔡敬仁、陳麗因急欲解決法律事件
之處境,及對於法律與投資借貸事務認知不足的情況下,佯裝具有律師身分博取其等信任並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其等錢財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⒋⒌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敬仁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追加易字卷第135至136頁),另否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態度,惟已返還所有款項予告訴人陳麗因,此據告訴人陳麗因證述在卷(本案易字卷第29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易字卷第21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⒋⒌之犯行分別獲有56萬元、72萬5,0
00元、1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敬仁以400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故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68萬元,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陳麗因,此亦據告訴人陳麗因證述在卷(本案易字卷第2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另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罪嫌。惟查: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及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業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是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自非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
㈡查被告係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及3筆不詳之名目向告訴人陳麗
因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此有前引各張簽收現金之收據在卷可參。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該3筆不詳名目之費用係被告基於為告訴人陳麗因處理債務清償訴訟案件所為之收費,或被告實際上有為告訴人陳麗因撰寫關於清償債務訴訟案件之狀紙及出庭陳述等訴訟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自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要件未合,不應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蔡敬仁遭詐騙之款項):
編號 日期 轉出金額 小計 詐欺事由 主 文 1 108年2月22日 6萬元 56萬元 峻達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即事實一、㈠⒈】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11月21日 10萬元 3 108年12月23日 5萬元 4 109年1月22日 5萬元 5 109年2月28日 5萬元 6 109年3月25日 5萬元 7 109年4月21日 5萬元 8 109年5月18日 5萬元 9 109年7月24日 10萬元 10 110年5月31日 30萬元 72萬5千元 興達港債權分配事件【即事實一、㈠⒉】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7月5日 5萬元 12 110年7月28日 10萬元 7萬5,000元 13 110年8月12日 10萬元 10萬元 14 110年10月14日 10萬元 110萬元 吳上彬等本票裁定事件【即事實一、㈠⒊】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12月2日 90萬元 16 111年3月12日 10萬元 17 110年10月22日 100萬元 100萬元 投資土地借貸【即事實一、㈠⒋】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年11月10日 50萬元 50萬元 投資土地借貸【即事實一、㈠⒌】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告訴人陳麗因遭詐騙之款項):
編號 費用名目 支付時間、金額 主文 1 不詳名目 109年10月13日,4萬元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不詳名目 109年10月21日,3萬元 3 假扣押 109年10月23日,3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3日) 4 強制執行費 110年1月7日,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4日) 5 假扣押 110年2月4日,16萬元 6 不詳名目 110年4月30日,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