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仟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仟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仟輝與張憶中為朋友關係。詎黃仟輝因不滿張億中未給予答應之補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張億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趁張憶中熟睡之際,竊取張億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張憶中之女友陳姿伶所購入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鑰匙後,再以該鑰匙發動本案車輛而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黃仟輝於113年10月22日17、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上寮里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菸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高雄市○○區○○○路00號「歐遊汽車旅館」,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時,因故衝撞停放在路邊之多輛汽機車,並旋即棄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在本案車輛上扣得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菸等物,再經警方拘提其到案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0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160ng/mL、嗎啡濃度達1255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姿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憶中、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採證照片(偵卷第57至6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91號,偵卷第7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簡體編號:FS3591號,偵卷第8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121至147頁)、本案車輛使用執照影本(偵卷第177頁)、車輛讓渡(買賣)合約書(偵卷第181頁)、汽車權利讓渡書(偵卷第183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偵卷第23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駕駛本案車輛肇事前,另有於113年10月22日日20時至22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施用含有斯時列為第三級毒品之美托咪脂(Metomidate)之煙彈之行為。惟行政院係於113年11月26日,方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六點「毒品品向或其代謝物」中增列「美托咪脂」,並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時行政院既尚未將「美托咪脂」及濃度值列入公告範圍內,是被告縱有上開施用美托咪脂之行為,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依據,故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張億中未給予補償,竟竊取本案車輛後作為代步之用,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濃度,均高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標準甚多,更有因故撞擊停放在路邊之多輛汽機車而肇事之事實,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本案車輛已實際發還登記名義人(詳下述);復參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曾因傷害、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之素行;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犯罪時間甚為相近,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均不同等整體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本案車輛為告訴人陳姿伶所購得後,交由證人張憶中使用乙事,為告訴人陳姿伶、證人張憶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讓渡(買賣)合約書為證。是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固為其竊盜犯罪之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姿伶,然本案車輛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登記名義人林美淑(參上開本案車輛使用執照影本)暫代保管,此有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3頁)為證,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中,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