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鴻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45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且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於附表一編號1、3、4、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禕(1次)、陳國寶(2次)、盧威志(1次)以牟利。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劉明禕以牟利。
㈢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捲菸予盧威志。
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同安路與康定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文」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如附表四編號3之愷他命11包,及如附表三編號4、5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
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嗣吳明鴻:㈠於113年10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0號2樓2之3室居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徵得吳明鴻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於114年4月2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明鴻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64、215、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應依法追訴: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危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㈤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255頁),復有:
㈠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㈡如附表四編號1至5「鑑定書號」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毒:㈠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
查重罰,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方式營利。
㈡經查:
1.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付毒品犯行,均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衡情當不致平白費時、費力與劉明禕、陳國寶、盧威志(下合稱劉明禕等3人)聯繫,交付毒品予其等並獲取對價。
2.尤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最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前既有多次毒品前科(詳後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其倘非為賺取價差,當不致甘冒此等重刑,而無償或未牟利,即將此等毒品交予既非生死至交,亦非親戚故舊之劉明禕等3人。
3.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以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灼。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按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以就毒品持有人所持之同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應予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品項雖有不同,惟對法益之危害性既屬同一,所持有之純質淨重,即應合併計算。
2.今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之總計數量,已達24.605公克(計算式:11.805+5.11+7.69=24.605),自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罪。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一、㈡所為,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一、㈢所為,係犯毒危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4.一、㈣所為,係犯毒危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5.一、㈤所為,俱係犯毒危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
1.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113年5月間某日19、20時許起,至同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4次)或施用
(2次)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部分應併予審理: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9451之移送併辦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㈠㈡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危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資憑佐。
2.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均係故意犯罪,非一時失慮所為,兼以前案與本件均為違反毒危條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至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時間,固橫跨前案執行完畢時點。惟該罪前、後行為,核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而屬刑之執行完畢後犯罪,故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偵審自白減刑:
1.按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予減刑。
㈢不適用供出共犯減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及㈤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固
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大胖文」,並指證「大胖文」為張旭文。惟經員警就張旭文執行跟監蒐證,未發現其有販毒行為,而無從偵辦,有雄市刑大114年11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473307100號函附卷可憑(院卷第139頁)。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中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則表示想不
起來向何人購買,並未向警方供出上游讓警方查證,亦有114年11月20日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按(院卷第145頁)。
⑶綜上,上開各部既均未依被告供述查獲其共犯,自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經查: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個別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本院審酌: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屬可議
,惟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與數量尚非甚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廣泛擴散毒品之人相提並論。
②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與飾詞狡辯者亦有不同,應未達重大難赦之程度。
③是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依法定減刑事
由予以減輕,並科以最低度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另被告就前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分別適用毒危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為有期徒刑7年6月,實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⑶至被告上開以外之犯行,經就各罪原本法定刑度或依法減
輕後之刑度,及被告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數量、方式、對象人數等情節,暨其各次行為所生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予以綜合權衡,認無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俱不得援引本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應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五、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讓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2.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應予非難。
3.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
4.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非無悔意,復曾提供「大胖文」之真實身分供警方調查,犯後態度尚可。
5.兼衡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對象人數,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265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考量:
1.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2.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6),及事實欄一、㈣㈤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至9),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後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銷燬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係
被告用以販賣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7頁),且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存卷可稽,均應依毒危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㈢至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違禁物: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各檢出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其檢驗前、後之重量,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有所對應之鑑定書附卷可查。
㈡該等第三級毒品,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用於包裹毒品,縱於檢測時將其內
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㈣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工具:㈠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之物,均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時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26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
號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警二卷第8頁;院卷第263頁),應於該次施用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㈠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得之價金,乃其犯罪所得,各應依
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之物,卷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證據及出處 備註 販賣地點 1 劉明禕 113年8月29日14時36分許 劉明禕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明鴻聯絡,嗣由吳明鴻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明禕,並向劉明禕收取1萬3,000元 ⑴劉明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47頁)。 ⑵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至11頁)。 ⑶劉明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49至52頁)。 ⑷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於劉明禕中正三路住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併警卷第165至173、191至96、199頁)。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警卷第219頁)。 ⑹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9738、29739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49-25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2之3室(起訴書漏載「2樓2之3室」,逕予更正,下稱吳明鴻住處) 2 劉明禕 113年9月1日23時59分許 劉明禕先以LINE與吳明鴻聯絡,嗣由吳明鴻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11公克之海洛因交予劉明禕,並向劉明禕收取2萬元 ⑴劉明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47、57至70頁)。 ⑵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2至13頁)。 ⑶劉明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49至52頁)。 ⑷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於劉明禕中正三路、復興一路住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併警卷第165至185、191至196、199頁)。 ⑸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75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併警卷第215至218頁)。 ⑹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9738、29739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49-25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明鴻住處 3 陳國寶 113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 陳國寶先以LINE與吳明鴻聯絡,嗣由吳明鴻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1.9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國寶,並向陳國寶收取3,000元 ⑴陳國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399至410頁、偵一卷第11至18頁)。 ⑵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4至17頁、併警卷第405至407頁)。 ⑶陳國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併警卷第411至415頁)。 ⑷雄檢113毒偵3574號、114偵字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一卷第255至25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明鴻住處 4 陳國寶 113年10月9日19時29分許 陳國寶先與吳明鴻相約見面,嗣由吳明鴻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19.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國寶,並向陳國寶收取1萬元 ⑴陳國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399至410頁、偵一卷第11至18頁)。 ⑵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8至19頁;併警卷第408至410頁)。 ⑶陳國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併警卷第411至415頁)。 ⑷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5頁)。 ⑸雄檢113毒偵3574號、114偵字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一卷第255至25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明鴻住處 5 盧威志 113年10月9日21時59分許 盧威志先以手機與吳明鴻聯絡,嗣吳明鴻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盧威志,並向盧威志收取3,000元 ⑴盧威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5至102頁;偵一卷第23至29頁)。 ⑵蒐證照片(警二卷第24、25頁)。 ⑶盧威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03至107頁)。 ⑷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併警卷第479至485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⑸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5頁)。 ⑹雄檢114偵字750號、114毒偵83號緩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257至25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明鴻住處 6 盧威志 113年10月9日21時59分後某時 吳明鴻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捲菸予盧威志 ⑴盧威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5至102頁;偵一卷第17頁)。 ⑵蒐證照片(警二卷第24、25頁)。 ⑶盧威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03至107頁)。 ⑷雄檢114偵字750號、114毒偵83號緩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257至25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明鴻住處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113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 吳明鴻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⑴雄檢113年度他字第5072號鑑定許可書(追警卷第97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追警卷第99頁)。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追警卷第101頁)。 追加起訴書 2 114年4月1日某時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警四卷第11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四卷第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吳明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㈢ 吳明鴻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事實欄一、㈣ 吳明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之物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物沒收。 9 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鑑定書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5包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鑑定結果: ①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包、毛重194.7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包、實際稱得毛重186.45公克。 ②送驗白色粉塊狀檢品3包(本局編號1-1-1至1-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9.22公克(驗餘淨重159.08公克,空包裝總重6.35公克),度77.48%,純質淨重123.36公克。 ③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2、本局編號1-1-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38公克(驗餘淨重19.36公克,空包裝總重1.50公克),純度87.50%,純質淨重16.96公克。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86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外觀為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36.460公克、檢驗前淨重35.668公克、檢驗後淨重35.648公克(2包檢驗前總毛重40.548公克)。 ⑶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2-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4.086公克、檢驗前淨重3.727公克、檢驗後淨重3.706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5頁)、114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9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47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包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鑑定結果: 外觀為白色結晶(11包抽1,編號3-6),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3.143公克、檢驗前淨重2.812公克、檢驗後淨重2.791公克(11包檢驗前總毛重17.768公克);單包純度約87.9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73公克。 ⑶鑑定結果: ①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3-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1.451公克、檢驗前淨重1.095公克、檢驗後淨重1.078公克;單包純度約79.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68公克。 ②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3-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2.136公克、檢驗前淨重1.761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單包純度約81.8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41公克。 ③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3-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1.2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88公克、檢驗後淨重0.871公克;單包純度約78.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9公克。 ④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3-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1.125公克、檢驗前淨重0.831公克、檢驗後淨重0.812公克;單包純度約81.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7公克。 ⑤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3-5),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1.236公克、檢驗前淨重0.933公克、檢驗後淨重0.913公克;單包純度約82.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71公克。 ⑥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3-6),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3.143公克、檢驗前淨重2.812公克、檢驗後淨重2.791公克;單包純度約87.9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73公克。 ⑦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3-7),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2.434公克、檢驗前淨重2.121公克、檢驗後淨重2.101公克;單包純度約77.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639公克。 ⑧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3-8),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1.274公克、檢驗前淨重0.974公克、檢驗後淨重0.954公克;單包純度約85.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30公克。 ⑨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3-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1.327公克、檢驗前淨重1.006公克、檢驗後淨重0.988公克;單包純度約90.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10公克。 ⑩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3-1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1.16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1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單包純度約83.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30公克。 ⑪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3-1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1.218公克、檢驗前淨重0.889公克、檢驗後淨重0.872公克;單包純度約86.3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87公克。 ⑫以上純質淨重均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⑷扣案11包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805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5頁)、114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9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81頁185頁) 4 毒品咖啡包 (紫色包裝) 40包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鑑定結果: ①證物現場編號4-1至4-40,總毛重198.60公克,包裝總重28公克,總淨重170.60公克 ②送驗現場編號4-26及4-27,經檢視均為白/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98公克(包裝總重約1.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58公克。 ③抽取編號4-26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淨重4.18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2.97公克,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4-1至4-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1公克。 刑事局114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3545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卷第205至207頁) 5 毒品咖啡包 (黃色包裝) 60包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鑑定結果: ①證物現場編號5-1至5-60,總毛重299.72公克,包裝總重43.20公克,總淨重256.52公克 ②送驗現場編號5-4及5-5,經檢視均為白/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00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56公克。 ③抽取編號5-4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淨重4.34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2.24公克,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5-1至5-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9公克。 刑事局114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3545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卷第205至207頁) 6 菸油 2瓶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鑑定結果: ①外觀為黃色透明液體1瓶,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毛重69.293公克、檢驗後毛重68.616公克。 ②外觀為黃色透明液體1瓶,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毛重9.756公克、檢驗後毛重9.397公克。 ③上開送驗物品因檢體樣品黏稠無法精確稱取淨重,且本院目前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故無法據以估算其純質淨重。 凱旋醫院113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7至238頁)、114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9至245頁) 7 含油菸彈(電子菸) 3支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鑑定結果: ①電子菸(含菸彈)1組,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毛重36.991公克、檢驗後毛重36.630公克。 ②電子菸(含菸彈)1組,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毛重37.478公克、檢驗後毛重37.230公克。 ③電子菸(含菸彈)1組,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毛重26.356公克、檢驗後毛重25.960公克。 ④上開送驗物品因檢體樣品黏稠無法精確稱取淨重,且本院目前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故無法據以估算其純質淨重。 同上 8 含油菸彈 2顆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外觀為電子菸(含菸彈)1顆(2顆抽驗1顆),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毛重6.616公克、檢驗後毛重6.278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7至238頁) 9 空菸彈 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無)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無) 11 夾鏈袋 1包 (無) 12 電子磅秤 3台 13 手機 1支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港務警察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15084號卷 警一卷 本訴 2 雄檢113年度他字第5072號卷 他卷 3 雄市刑大高市警大偵5字第11372642300號卷 警二卷 4 雄市刑大高市警大偵5字第11372642400號卷 警三卷 5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742號卷 偵一卷 6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628600號卷 警四卷 7 雄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卷 偵二卷 8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471635600號卷 併警卷 併辦 9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9451號卷 併偵卷 10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471163300號卷 追警卷 追加 11 雄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卷 追偵卷 1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卷 院卷 審理 1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5號卷 追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