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43號、114年度偵字第2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永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茲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8月7日移審至本院,並以移審案件意見書表示:被告於偵查中因有再犯之虞遭羈押,羈押原因仍存在,請貴院依案情審酌強制處分等語。被告則辯稱: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與羈押聲請書之記載不一致,且非針對被害人不構成恐嚇罪,警察寄存送達程序違法,我沒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等語,請求當庭釋放、具保。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8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被訴恐嚇犯行,惟有證人黃得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國卿、孫瑋彤、王雨涵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鳳山車站電話撥入翻拍照片、員警確認被告手機門號翻拍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嫌恐嚇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蔡國卿、孫瑋彤非本人接到恐嚇電話,故不構成恐嚇罪云云。惟按恐嚇本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本人表示為限,行為人如以加害被恐嚇者生命之事告知第三人,間接使被恐嚇者知情而心生畏懼,仍與恐嚇罪相符。故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分別致電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由承辦人員接獲來電並知悉恐嚇言語後,渠等再分別將恐嚇言語內容告知來電者所恐嚇之對象,以提醒上開被害人注意自身安全,實屬自然之反應,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以電話恐嚇後間接使被恐嚇者知情而心生畏懼,仍構成恐嚇犯行。
(三)經審酌被告於114年5、6月間,分別以電話恐嚇本院、高雄地檢署所屬之公務員、台鐵站務人員,是其於一個月內即有三次以電話恐嚇他人之行為,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情事。又被告僅因對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處置不滿,即以電話恐嚇該單位之人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而言,足認被告對於政府機關人員具有相當之敵意;且被告係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對本院、高雄地檢署相關承辦人員心生不滿,然該案仍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是被告反覆實施恐嚇之動機及環境尚未消滅,再參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前科,再衡以本件被告於一個月內即有三次以電話恐嚇他人之行為,可認被告恐嚇行為顯非偶發,從而其仍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且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均係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以被告恐嚇之對象分別屬本院、高雄地檢署、台鐵站務人員,可認其行為對於公眾運輸之安全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均有相當之危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是衡量全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7日起羈押3月。
四、被告雖以本件其所犯之罪屬最重本刑2年以下之罪,主張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具保,不得拒絕。惟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名雖均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羈押原因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為依據,即屬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消極要件之例外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第1項「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